力某與熊某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2015年4月22日登記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對“財產及債務處理”約定:“1.座落在鼓樓區某房產,離婚后該套房產歸力某一人所有,與熊某無關。2.雙方無債務債權。3.雙方除以上財產債務分配外,無其他財產債務安排。雙方離婚后均有居住安排”。
2012年婚姻存續期間,熊某作為被征收人與拆遷部門簽訂一份《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書》,約定熊某被征收房屋總建筑面積為172.74平方米,并以產權調換形式安置60平方米的兩套房產,現均未辦理房屋權屬證書。
后力某以熊某隱瞞上述二套拆遷房產為由要求重新分割。
一審福州晉安法院觀點:
力某稱熊某隱瞞訟爭房產,導致雙方在離婚協議時未對屬于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訟爭房產進行分割,但從熊某簽訂含訟爭房產在內的《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書》的時間及熊某戶籍情況可以得知,在婚姻存續期間力某知曉熊某簽訂上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書》,故不存在熊某隱瞞訟爭房產的情況,且雙方在2015年離婚時已對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分割處理,故訟爭房產不論是屬于力某與熊某夫妻存續期間建造的房產還是熊某母親楊碧卿建造的房產經征收后安置取得,均不影響雙方離婚協議對財產約定的效力。現力某關于確認訟爭房產系其與熊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并請求依法分割的主張,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福州中院觀點:
熊某就被拆遷房屋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書》時,雙方夫妻關系尚處于正常狀態,力某亦陳述其知道房屋拆遷,按照常理其應當知道熊某簽訂協議的事實,且力某主張被拆遷房屋絕大部分系雙方婚后出資建造,依此說法,則熊某、力某享有相應的房屋拆遷安置權益,力某更不可能不知道熊某簽訂相關協議的事實,雖然對具體的安置內容(安置幾套房及安置房地址)可能不清楚,但對存在拆遷安置權益應當是明知的,力某在二審庭詢中也承認了其知道熊某簽訂協議,只是稱不知道具體簽了什么,故本案中不存在簽訂離婚協議時熊某隱瞞財產情況,導致雙方未對所有財產進行分割、處理的事實。離婚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力某主張雙方不是真正意義的離婚沒有依據,亦與其現以離婚后財產糾紛提起訴訟存在邏輯矛盾。
離婚協議第三條約定“雙方除以上財產債務分配外,無其他財產債務安排”,從雙方簽訂協議時的本意來看,該條重點應落在“無其他財產債務”而非“無……安排”。在簽訂離婚協議時雙方都明知熊某名下享有被拆遷房屋的拆遷安置權益,但均確認雙方除夫妻共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樓區的房屋外,沒有其他(共同)財產,表明雙方對當時已明確知道的財產同意不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處理,該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應按照協議履行。故現力某請求分割被拆遷房屋的拆遷安置權益即《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書》項下的安置房屋,本院不予支持。
離婚后財產分割,一般提起依據為雙方離婚時對夫妻財產未予以分割,或者為一方故意隱瞞夫妻共同財產存在。如雙方未予以分割任何共同財產的,則離婚后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一般都可獲得法院支持。如為分割不動產的,其亦不受訴訟時效限制。但如是一方隱瞞夫妻共同財產的,則另一方要充分舉證確實存在隱瞞事實,己方確實不知道該項夫妻共同財產的存在。對于該項舉證事實,法官會充分考慮財產的具體要求來源、財產的表現形式、雙方各自陳述是否合理等因素,來判斷是否存在隱瞞情形。
另外,離婚協議簽署亦要慎重,如本案離婚協議所涉“雙方除以上財產債務分配外,無其他財產債務安排”條款具有終局性效力,該條款簽署之后,對于已明確知道的其他未明確描述的財產就很難再行主張分割了。
當然,如要達到終局效力,避免雙方離婚之后財產再無爭議的,亦可如此約定:“除上述列明的夫妻共同財產外,男、女雙方各自持有、所有或名下占有或掌握的其他夫妻共同財產(含日常衣物、銀行存款、股票、證券、股權、對外投資權益、保險、不動產、車輛、古董、金銀珠寶、債權或其他一切具有財產性質的物品和權益)均歸各自所有,均與對方無任何關系,即使一方有證據證明位于另一方處的財產權已方亦有權利份額,雙方同意自此協議簽署后,無償將自己的財產份額贈與對方;任何一方在離婚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形式主張分割。”可大概率避免后續財產爭議。
案例索引:(2020)閩01民終4055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