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后,子女探望問題會成為雙方新的矛盾點。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往往會覺得對方探望過多會影響子女的日常生活,希望減少探望時間,而探望一方則希望盡可能多陪伴子女,因此雙方會因探望權問題發生糾紛。
針對探望權案件,法院會在判決主文明確主張探望一方的探望時間以及探望方式并注明直接撫養一方有協助探望的義務,但通常不會注明不得探望的情形。但近日筆者檢索案例過程發現有部分判決會在主文載明“子女拒絕探望時,不得強行探望。”
眾所周知,撫養權糾紛與探望權糾紛此類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法官首要關注的并非主張探望一方或主張撫養一方的利益,而是注重子女的利益保障,最終作出的判決也是以最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為原則。從該層面而言,法官直接在判決主文中明確“子女拒絕探望時,不得強行探望”似乎并無不當。
但在實際操作層面,由于子女是跟隨直接撫養一方共同生活,撫養一方態度能很大程度影響子女,如果撫養一方想拒絕探望,其就可能會給子女灌輸拒絕探望的思想,最終導致子女在客觀上表現出拒絕探望的行為。且如子女年齡較小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更無法明確自主表達同意探望還是拒絕探望,那最終探望與否的決定權實際并非子女而是撫養子女一方的態度。這樣的判決主文無法實現探望子女目的,反而可能成為撫養子女一方拒絕探望的正當理由。
例如(2020)遼0302民初3463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在判決主文中明確子女拒絕探望時,不得強行探望。最終在執行階段,法院在(2021)遼0302執41號執行裁定書中也是以 “被探望人張天拒絕探望,張遠不得強行探望,所以本案暫不具備執行條件”終結了執行程序。
雖然執行階段是以判決主文作為執行依據,但執行法官亦享有一定的裁量權,如果子女明確拒絕探望,執行法官亦可依職權駁回申請執行人的申請。例如在(2016)浙0106執5321號執行裁定書中,生效判決雖然確定了申請執行人的探望時間,但子女明拒絕探望,法院最終也是以“探望權的行使及實現需三方當事人的配合,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本案汪子軒現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作出了拒絕母親熊琪探望的意思表示,明確不予配合母親熊琪探望,而非汪夏強拒不履行協助熊琪行使探望權。故本案不符合強制執行案件的受理條件,依法應裁定駁回熊琪的執行申請。”駁回了申請執行人的執行申請。
從目前探望權執行現狀言,即便法院未在判決主文中明確子女拒絕探望時不得強行探望,子女后續拒絕探望,執行階段法官亦會綜合案件情況來考慮是否強制執行,并不會損害子女的利益。再者,民法典也并未規定未成年子女有權拒絕父或母的探望,法院如此判決實質上并無法律依據。探望權實質上類似勞動權利,某種意義是權利,實質上也是一種義務,并不能隨意單方拒絕的,否則探望權的判決很有可能變成一紙空文。筆者個人認為“子女拒絕探望時不得強行探望”并不宜直接放在判決主文中,如此判決看似保障了子女的利益,但卻有可能被直接撫養一方所利用。對于子女拒絕父或母探望是否合理放在執行階段,交由執行法官裁量更為合適。
蔡思斌
202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