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潘某與李某甲原系婚姻關系,育有女兒李某乙。2012年12月31日,雙方協議離婚,約定“女兒李某乙撫養權歸李某甲在北侖生活,若李某甲離開北侖生活,則李某乙撫養權隨潘某隨意更改。”后李某乙在李某甲湖北老家學習、生活,現就讀于湖北黃梅縣某小學。雙方就女兒李某乙撫養關系變更協商不成,后訴至法院。
一審寧波江北區法院觀點: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本案原、被告在協議離婚時約定“女兒李某乙撫養權歸被告在北侖生活,若被告離開北侖生活,則李某乙撫養權隨原告隨意更改”,系雙方當事人在離婚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被告抗辯上述約定內容無效,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人民法院應當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子女撫養關系。原、被告離婚至今已有兩年多時間,女兒一直跟隨被告和被告父母生活、學習,再結合被告現在的工作情況以及意愿,表明被告與女兒李某乙共同生活并未對李某乙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響,原告也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存在不盡撫養義務或虐待子女的行為。在原、被告不能就女兒的撫養關系變更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如果允許一方隨意變更撫養關系,必將對女兒的身心健康產生不利影響,這并非原告訴訟的本意,因此,原告訴請變更女兒李某乙的撫養關系,本院不予支持。
二審寧波中院觀點:
對子女撫養問題,應當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潘某與李某甲協議離婚時約定“女兒李某乙撫養權歸李某甲在北侖生活,若李某甲離開北侖生活,則李某乙撫養權歸潘某隨意更改”,系雙方當事人在離婚時就子女撫養問題的真實意思表示。離婚后,李某甲未與潘某商量就將李某乙帶回湖北老家生活,違背了雙方協議約定的本意。李某乙雖已跟隨李某甲的父母在湖北生活了一段時間,但孩子的健康成長需要父母的陪伴,且根據法律規定,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可予優先考慮。潘某訴請變更李某乙的撫養關系,合法有據,應予支持。
蔡思斌律師評析:
關于子女撫養權問題,核心并非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如何約定,而是如何確定撫養權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只要變更撫養權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離婚協議》確定的撫養權歸屬亦可以變更。同理,雙方在《離婚協議》中關于撫養權的變更條款,如果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長,即便有效法院亦不會依據該條款變更撫養權。
具體到本案中,被告李某甲雖然辯稱條款存在限制人身自由屬于無效條款,但兩審法院均認可該條款系雙方當事人在離婚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于有效條款。一審法院雖然認可了條款效力,但認為婚生女李某甲一直跟隨被告父母生活學習,改變其生活環境對其成長不利,因此未予支持變更撫養權的訴求。二審法院同樣認可了條款效力,并且還認為雖然婚生女李某甲已經跟隨被告父母在湖北生活了一段時間,但孩子的健康成長亦需要父母的陪伴,并且被告也已再婚生子,而原告無其他子女,故支持了原告變更撫養的關系的訴求。
與本案案情相似的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終字第190號案件中,原、被告在離婚協議中亦約定子女不得離開深圳學習,但被告擅自將子女離開深圳上幼兒園,本案深圳中院雖然未支持原告變更撫養關系的訴求,但同樣以“鑒于被上訴人已經向本院明確表態將于2014年9月讓陳某甲就讀深圳小學,若其屆時仍未將陳某甲帶回深圳生活學習,被上訴人可再次起訴變更撫養權。”側面認可了條款的效力。
綜上,“子女離開某地生活,另一方有權變更撫養權”此類條款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條款。但具體在變更撫養權過程中,法院仍然會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為原則最終判斷撫養權歸屬,而不會單純依據該條款支持變更撫養權的訴求。
案例索引:(2015)浙甬民一二終字第955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