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蔡思斌原創:其他股東不配合,股東如何注銷公司?
一、案情簡介
福州律師蔡思斌近期碰到一位當事人咨詢,其為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該公司股權,因公司事務均由其他股東負責管理,自己根本無法插手,同時公司因生產經營等原因出現糾紛、僵持,公司處于停止運營狀態,故希望注銷該公司,但其他股東并不配合,故向律師咨詢應如何處理。
二、法律分析
當股東之間不能通過協商解決,同時任何一方也都不愿或者不能退出公司時,請求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就成了最后的解決辦法。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同時,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提起公司解散之訴,需要同時具備以下情形之一:(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
在這些情形之外,如果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則不予受理。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要判決解散公司,除了要論證“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還必須考慮到公司僵局是否“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同時法院在判決之前必須進行調解,即在訴訟程序中嘗試能否通過一方的退出而化解僵局。
三、辦案思路
(一)訴訟當事人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規定原告應當為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應當以公司為被告,公司其他股東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而非被告。同時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應當告知其他股東,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其他股東或者有關利害關系人申請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原告以其他股東為被告一并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將其他股東變更為第三人;原告堅持不予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原告對其他股東的起訴。
同時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工商登記在冊的顯名股東方是適格主體,而隱名股東是不適格的。隱名股東可以先通過公司股東會決議或者提起顯名化訴訟等方式,變成顯名股東后再提起解散訴訟。
(二)管轄法院
解散公司訴訟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這里的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根據規定,公司辦事機構所在地不明確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公司的解散訴訟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地區、地級市以上的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公司的解散訴訟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三)證明標準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提起解散之訴的實質要件,同時也是解散之訴中原告的證明標準,即原告需要舉證證明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損害股東利益、已經窮盡其他途徑仍不能解決。但是上述規定比較偏原則性,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等表述在司法實踐中不好把握,該條所規定的舉證責任范圍仍然需要細化。《公司法解釋(二)》第一條雖列舉了4種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情形,但是司法實踐中對如何具體認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仍存在不同認識。《林方清訴常熟市凱萊實業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糾紛案》的裁判要點確認了判斷公司經營管理是否出現嚴重困難,應當從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及監事會或監事的運行現狀進行綜合分析的規則,公司是否處于盈利狀況并非判斷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必要條件。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側重點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嚴重內部障礙,如股東會機制失靈、無法就公司的經營管理進行決策等,不應片面理解為公司資金缺乏、嚴重虧損等經營性困難。
股東申請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除了要證明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外,還應同時證明:
1、公司僵局狀態的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如果公司的內部運營機制早已失靈,股東權、監事權長期處于無法行使的狀態,股東投資公司的目的也無法實現,可以認定公司的僵局狀態已經使得原告股東的利益受到重大損失,若這種狀態持續下去,必然會使其遭受更大損失。
2、 公司僵局狀態無法通過其他途徑解決。根據相關案例顯示:如果原告股東在起訴請求解散公司前未嘗試向對立股東或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出讓其股份,則法院可能認定,原告并未窮盡其他救濟途徑。如果原告股東在訴訟中拒絕與被告協商出讓股權從而退出陷入僵局的公司,則法院也可能認定原告未窮盡“其他途徑”。但這并非是要求對于公司僵局的處理必須以窮盡其他救濟途徑為前提。正因如此,《公司法解釋(二)》第五條明確規定:“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使公司存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如果原告股東在提起公司解散訴訟之前,已通過其他途徑試圖化解與其他股東之間的矛盾,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審理解散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強制解散公司的考慮,積極進行調解,也未成功的,由此可以認定,公司的僵局狀態已經無法通過其他途徑解決。
(四)財產或證據保全
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時,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或者證據保全的,在股東提供擔保且不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五)人民法院的處理方式
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比較注重調解。當事人協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東收購股份,或者以減資等方式使公司存續,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將會予以支持。但是如果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使公司存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經人民法院調解公司收購原告股份的,公司應當自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股份轉讓或者注銷。股份轉讓或者注銷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購其股份為由對抗公司債權人。
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同時又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對其提出的清算申請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后,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和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自行組織清算或者另行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
四、解散程序
在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后,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等規定,公司自行組織清算或者另行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
(一)成立清算組
因上述原因解散公司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自行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組成員、清算組負責人名單向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二)通知債權人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內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三)申報債權
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并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債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申報債權,在公司清算程序終結前補充申報的,清算組應予登記。
(四)進行清算
1、自行清算
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應當制定清算方案,并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在未依照前款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
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2、指定清算
公司解散后已經自行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但債權人或者股東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股東利益為由,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清算的,申請人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違法清算行為可能嚴重損害其利益的相應證據材料。公司債權人或者股東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清算應當提交清算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和申請的事實和理由。同時,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請人已經發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享有債權或者股權的有關證據。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的,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清算完畢。因特殊情況無法在六個月內完成清算的,清算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
3、破產清算
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公司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后,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
企業解散后債權人或股東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清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并依法受理。公司清算中發現符合破產清算條件的,應當及時轉入破產清算。
(五)辦理注銷登記
公司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并報送公司登記機關,公司清算組應當自公司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公司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清算組負責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2)人民法院的破產裁定、解散裁判文書,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決議或者決定,行政機關責令關閉或者公司被撤銷的文件;(3)股東會、股東大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外商投資的公司董事會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準機關備案、確認的清算報告;(4)《企業法人營業執照》;(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總結:通過查找現有判例不難發現:法院最終判決解散公司的案例比例較小,大部分案件均是以原告敗訴而告終。但盡管目前司法解散之訴的受理和審判相對保守,但這并不代表司法解散制度就應被束之高閣。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通過借用司法力量達成調解,跳出公司僵局的案例也不在少數。故盡管可能最后解散公司的目的無法達成,但通過該制度退出公司未嘗不是一個好的結果。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1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