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綜合《內部股東協議》及附件內容、原告出具的借條、原、被告就本案股份清算款的轉賬記錄,本院認為,原告在公司的投資及收益已全部收回,原告不再作為公司的實際投資人。
案情簡介:
2001年6月15日,張生與張柯、李一簽訂《協議書》,確認小白公司為三方共同所有,三方所占股份分別為:張柯40%、李一40%、張生20%。合作經營中,三方形成董事會,以協商一致原則處理公司重大事情。三方委托律所就上述協議進行在場見證,并出具《見證書》。2004年8月25日,張生與張柯、李一三方以小白公司董事名義,出席小白公司董事會會議。
另查,小白公司為中外合資有限責任公司,目前工商部門登記股東為張柯、李一。
張生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張生為小白公司的股東,持有小白公司的20%股權;2.小白公司向張生出具股東資格證明,并將張生登記在公司的股東名冊上;3.李一配合張生在市場監督管理局進行股東變更登記手續。
一審倉山法院觀點:
本案是涉外民商事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一審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國,可以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故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張生提交其與被告張柯、李一三方簽訂《協議書》、董事會會議記錄等證據,上述證據明確張生系小白公司的實際投資者,然小白公司系中外合資有限公司,根據《最高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規定(一)》第一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張生作為小白公司的實際投資者,要求確認其股東身份并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均須經過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準,現張生訴請確認其所持小白公司20%股權,并要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對此一審無權代替行政機關徑直處理,應予駁回。綜上,判決如下:一、確認原告系被告小白公司的實際投資人;二、駁回原告張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小白公司、張柯、李一向本院提供兩份證據:證據1:《內部股東協議》及附件,旨在證明李一、張柯、張生于2006年12月26日協議在2012年營業期滿時對小白公司的投資人進行清算;截至2006年1月31日,張生在小白公司的股份比例為7.98%;證據2:收條、結算單、銀行流水單、證明,旨在證明張生通過4次領款,已將其在小白公司中的投資及收益全部收回,張生在小白公司中不再享有權益。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經審查,小白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將公司類型由外商獨資企業變更為中外合資企業,股東由張柯變更為李一、張柯。現小白公司的法人主體仍存續,股東為李一(持股比例28.57%)、張柯(持股比例71.43%)。庭審中,李一、張柯表示不同意變更張生為小白公司的股東,故張生要求其變更為小白公司股東的請求應予駁回。
根據2006年12月26日小白公司原股東李一、張生、張柯三方簽訂《內部股東協議》,三人對各自在小白公司中的實際股份比例、股權值、股權分紅、退出清算等進行了確認,同時決定小白公司在2012年營業期屆滿時結業,結業后小白公司注銷或延期經營均視同結業清算處理。2005年底,張生在小白公司的股份比例為7.98%。結合張生出具的《收條》載明:“根據2006年12月26日“小白公司內部股東協議”相關“土地房屋清算條款”,核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張生7.98%股份清算款金額為84274372元……至此相關土地房屋款項已結清。另“國外應收賬款”根據協議計算,現收回清算款207480元,至此所有款項已結清,特立此據。”綜合《內部股東協議》及附件內容、張生出具的借條、李一與張生就本案股份清算款的轉賬記錄,本院認為,張生在小白公司的投資及收益已全部收回,張生不再作為小白公司的實際投資人,一審法院對張生系小白公司的實際投資人的認定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判決如下:駁回張生的訴訟請求。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一審根據原告提交的《協議書》、董事會會議記錄等證據確認原告系公司的實際投資者;二審根據公司《內部股東協議》及附件內容、原告出具的借條、原、被告就本案股份清算款的轉賬記錄綜合判令現原告已不再是公司的實際投資人,其已經喪失了公司股東資格及身份,故而駁回原告的訴求。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1民終8601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