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侄女與侄女奶奶在父親過世后,與姑姑簽署協議書,約定因侄女由姑姑撫養長大、且無力支付購房差價款等,將拆遷安置房由姑姑支付差價款,歸姑姑所有的,該協議書屬于贈與合同,侄女與侄女奶奶對安置房的處分約定構成對姑姑的附義務的道德性質贈與,即便未辦理產權轉移登記,也不得任意撤銷。
案情簡介:鄭建國(于1985年去世)與高珠英(于2013年2月2日去世)系夫妻關系,兩人共有子女四名:鄭海燕、鄭小杰(于2001年去世)、鄭海英、鄭海蘭(于2004年7月去世)。鄭小杰與吳美麗(于1984年離家出走,于2013年宣告死亡)系夫妻關系,兩人育有一女鄭玲。鄭海蘭生有一子鄭偉。
鄭建國1955年于建有房屋一棟,該房屋于1993年3月因祖上公業登記在鄭小杰名下,鄭小杰取得了《集體土地使用權證》。2002年9月,因福州大學城建設,鄭小杰名下的房屋被依法拆遷,高珠英在拆遷協議書上簽名。
2004年7月,鄭小杰名下的房屋安置補償為馬保5號安置點1#樓204單元與3#樓203單元。因等面積產權調換與樓層調節等因素,高珠英需交納安置款130417元,在扣除補償款56436元及隔墻補貼3872元后,還需補交安置款70109元。
2006年8月29日,高珠英、鄭玲、鄭海燕、鄭海英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坐落在馬保村5號村道安置點,由于甲方高珠英、鄭玲因無經濟能力購回,因乙方鄭海燕有撫養鄭玲成人,經協商以回報的方式,甲方高珠英、鄭玲決定同意將1號樓120平方米的安置房所有權由乙方鄭海燕購買。其中還有一套105平方米的安置房由高珠英享受到終。其余財產甲方鄭玲能夠在家傳宗接代,兩姑(鄭海燕、鄭海英)同意贈送侄女鄭玲,如侄女嫁出去則不能得其余財產。其余的財產由鄭玲、鄭海燕、鄭海英共同分享。
2006年11月10日,鄭海燕的銀行賬戶中支出70159元,同日,拆遷部門出具《收款收據》,收到鄭小杰交來回遷安置款70109元。現馬保5號安置點1#樓204單元與3#樓203單元,產權登記在鄭小杰名下。
一審鼓樓法院觀點:
鄭建國所建位于國嶼的房屋一棟,已于1993年登記在鄭小杰名下。鄭小杰去世后,其財產依法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高珠英、吳美麗、鄭玲繼承。在吳美麗依法宣告死亡后,高珠英、鄭玲對鄭小杰的財產含本案的訟爭的拆遷安置房,依法具有處分權。基于訟爭的兩套安置房需補交安置款、鄭海燕撫養鄭玲等因素,協議約定了“以回報方式”,將1號樓120平方米的安置房給予鄭海燕;同時約定“其余的財產由鄭玲、鄭海燕、鄭海英共同享有”。鄭海燕、鄭海英不是鄭小杰財產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但協議中約定的“以回報方式”、“共同享有”的處置方式,具備贈與的性質。訟爭安置房雖需補交安置款,但交納部分安置款,并不能證明鄭海燕購買1號樓120平方米安置房的買賣法律關系。綜上,高珠英、鄭玲、鄭海燕、鄭海英簽訂的《協議書》屬于贈與合同性質。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下,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體到本案,因訟爭安置房并未辦理轉移登記,鄭玲亦不同意按《協議書》處理,關于鄭海燕、鄭海英認為該份贈與合同具有道德義務屬性且贈與標的物已完成交付,不可任意撤銷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被拆遷房屋雖源于鄭建國之前建造的房屋,但房屋所在土地在1993年已登記在鄭小杰名下,應認定為鄭小杰財產,《協議書》也是以高珠英、鄭玲作為一方當事人,可見鄭海燕亦認可高珠英、鄭玲為拆遷權利人。鄭海燕、鄭海英上訴主張拆遷房屋屬于鄭建國遺產,依據不足,不予采納。鄭小杰去世后,其財產依法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高珠英、吳美麗、鄭玲繼承。一審認定在吳美麗依法宣告死亡后,高珠英、鄭玲對鄭小杰的財產含本案訟爭的拆遷安置房依法具有處分權無誤。《協議書》簽訂時,鄭玲已經成年,主張系被脅迫簽訂協議書,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從《協議書》內容看,1號樓120平方米的安置房由高珠英、鄭玲交由鄭海燕購買,屬于附條件的贈與行為。從協議實際履行情況看,高珠英、鄭玲沒有經濟能力支付安置款,鄭海燕已支付兩套安置房的安置款共計70109元,雙方產生爭議前安置房租金亦由鄭海燕收取;同時協議書中約定“因乙方鄭海燕(大女兒)有撫養甲方鄭玲成人,經協商以回報的方式”、“由乙方鄭海燕出資購買”,鄭玲也承認其從小由鄭海燕撫養長大。鄭玲系鄭海燕扶養成人,高珠英生前也沒有任何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因此訴爭贈與行為應屬于道德回報性質的贈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得任意撤銷。一審法院認定“因訴爭安置房未辦理轉移登記,鄭玲亦不同意按《協議書》處理,可以撤銷贈與”的認定,適用法律有誤,予以糾正,鄭海燕上訴要求確認1號樓204房屋及配套雜物間歸其所有,予以支持。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一、房屋土地證于1993年登記于鄭小杰名下,法院認定屬鄭小杰與其配偶夫妻共同財產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認定訟爭拆遷安置房屋源于鄭小杰父親鄭建國之前建造的房屋,但認為房屋土地證已經登記于鄭小杰名下,且多年來其他家庭成員均對此無異議,且在2006年鄭海燕與鄭玲、高珠英簽署的《協議書》中,鄭海燕也認可房屋屬于鄭小杰所有等,因此房屋屬于鄭小杰與其配偶夫妻共同財產。
二、鄭玲、高珠英作為鄭小杰法定繼承人,在鄭小杰去世后與鄭海燕簽署《協議書》,約定在鄭海燕承擔購房差價的前提下,將其中一套安置房歸鄭海燕所有,構成贈與
因為房屋屬于鄭小杰及其配偶夫妻共同財產,在鄭小杰去世后,鄭玲、高珠英基于繼承取得房產相應份額。雖然簽署《協議書》時,鄭小杰配偶吳美麗還在世,鄭玲、高珠英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但在吳美麗去世后,鄭玲、高珠英即已經取得了完全所有權,有權處分訟爭房屋,《協議書》亦具備履行要件。
《協議書》中關于由鄭海燕支付購房差價即取得其中一套安置房的約定,構成附條件的贈與。所附條件即為支付購房差價。
三、《協議書》載明的“因乙方鄭海燕(大女兒)有撫養甲方鄭玲成人,經協商以回報的方式”表明該贈與具備道德性質,即便未辦理轉移登記,亦不能任意撤銷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贈與人在房屋辦理產權變更登記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但如若贈與具有道德義務性質的,則不能任意撤銷。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1民終95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