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經參考上訴人提供的訴爭養殖場毗鄰同一水域的養殖場征收補償標準、閩華審評報字(2018)249號資產評估報告中河蜆養殖年總成本評估方法等相關證據,并結合雙方過錯,本院酌情認定被上訴人應共同向上訴人支付未及時收獲河蜆造成的成本損失賠償金及利息。
案情簡介:
2004年1月1日,周星與小白公司、居委會簽訂《蜆子養殖生產承包合同》一份。
2004年2月,周星向鼓樓區貿易發展局遞交申請辦理水域養殖使用證報告,洪山鎮政府及其下屬居委會均在報告上蓋章同意上報。
2005年4月15日,周星向鼓樓區有關領導反映情況要求辦理養殖使用證。2010年3月19日,居委會及小白公司在福州晚報刊登《通知》,要求終止與周星簽訂的《蜆子養殖生產承包合同》。《通知》內容如下:“周星先生:你與小白公司、居委會簽訂的蜆仔養殖生產承包合同,因與現行國家政策、法律有抵觸,公司、社區無權與你簽訂承包合同。現根據合同第8條、公司、社區決定終止該合同,請你在本通知登報之日起15日內到公司、社區辦理終止合同有關手續,若有異議請向法院依法確認合同效力。特此通知。小白公司、居委會”。
2010年4月2日,周星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蜆子養殖生產承包合同》有效。2010年7月27日,法院經審理認為,周星因未取得合法的養殖許可證,《蜆子養殖生產承包合同》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遂以(2010)鼓民初字第3679號民事判決,駁回周星的訴訟請求。周星不服一審判決,上訴。2011年3月3日,中院維持原判。
2011年7月8日,周星以福州市金牛山公園管理處、小白公司、洪山鎮政府為被告,訴至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請求判決三被告連帶賠償周星經濟損失1050000元。2013年12月23日,一審法院駁回周星的訴訟請求。周星不服上訴至中院。2014年11月11日,中院經審理維持原判。
因周星不服上述一、二審判決,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經審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雙方之間因涉訟合同引起的糾紛屬合同糾紛,在合同責任方面,周星可另行依法主張權利”。
周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小白公司、居委會連帶賠償周星損失2562500元。
一審鼓樓法院觀點:
周星因未取得鼓樓區政府的養殖許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規定,涉案《蜆子養殖生產承包合同》被生效判決認定為無效。小白公司與居委會在周星未取得養殖許可的情況下,即與其簽訂《蜆子養殖生產承包合同》,允許其在全民所有區域養殖蜆,并向其收取管理費用,存在過錯。而作為多年的養殖戶,周星熟知養殖法律規定,其亦多次向鼓樓區政府申請養殖許可,但其仍然在未經批準的情況下繼續養殖,并向小白公司與居委會繳納管理費,亦存在過錯。因此,在訟爭合同被生效判決認定為無效后,周星主張因合同無效給其帶來損失,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而起訴至今,周星提供的證據均不足以證實其具體損失。故,一審法院對周星的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判決:駁回周星的訴訟請求。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涉案《蜆子養殖生產承包合同》為無效合同。合同無效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案涉合同無效導致周星未及時收獲河蜆造成財產損失事實存在,周星主張小白公司與居委會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有法律依據。經參考周星提供的訴爭養殖場毗鄰同一水域的養殖場征收補償標準、閩華審評報字(2018)249號資產評估報告中河蜆養殖年總成本評估方法等相關證據,并結合雙方過錯,本院酌情認定小白公司與居委會應共同向周星支付未及時收獲河蜆造成的成本損失賠償金150000元以及從2011年7月8日起[(2011)鼓民初字第3507號案件起訴之日]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綜上,判決如下:小白公司、小白居民委員會應當向周星支付賠償金150000元及利息(從2011年7月8日起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還款之日止)。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合同無效后各方當事人對于損失的責任承擔。一審認為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具體損失故而駁回訴請。二審認為根據當事人提供的同一區域補償標準及資產評估報告等證據能夠認定當事人的損失,進而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酌定判定致使合同無效的主體的損失賠償責任。
本案系2004年簽訂的合同,但后因合同無效牽扯了多起訴訟,直至本案訴訟才最終將各方賠償損失金額確定下來。這期間歷經十幾年的時間,耗時耗力,當事人簽訂合同時恐怕未曾料想到此結果。可謂一著不慎,滿盤皆輸。
案例索引:中院(2019)閩01民終1679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