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結合被上訴人在二審過程中關于賓館在一審審理期間尚在經營的陳述,足以證明原租賃合同約定的至2016年5月租賃期限屆滿后,其仍然有繼續經營,故分紅應當計至實際停止經營之日
案情簡介:
2011年6月24日,王文與大白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約定大白公司將先施時尚中心5、6層給王文經營快捷酒店項目使用,租賃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2014年7月12日,陳天(丁方)與張興(丙方)、王文(乙方)、張惠(甲方)簽訂《福州市鼓樓區福晶商務賓館轉讓協議》,約定:甲乙丙三方于2011年共同承租大白公司所有的先施時尚中心5、6層,并合伙投資成立福晶賓館(以下簡稱“福晶賓館”)。同日,陳天(甲方)與王文(乙方)、張興(丙方)簽訂《福晶賓館股東協議書》,約定:甲乙丙三方共同確認福晶賓館股東權比例,陳天股權比例為80%;王文股權比例為10%;張興股權比例為10%。后張興與陳天因分紅問題發生糾紛,張興將陳天訴至法院。?
一審鼓樓法院觀點:
張興和陳天各持有福晶賓館相應比例的股份,此時雙方之間為合伙關系,其后雙方簽訂《福晶賓館股東協議書》約定,張興將其持有的福晶賓館10%的股份發包給陳天經營管理,其收取固定的分紅即承包金,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陳天辯稱雙方之間固定分紅的約定是無效的答辯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納。合同簽訂后,陳天能依約每月向張興支付承包金,后因案涉賓館租期問題產生爭議,陳天停止向張興支付承包金。但根據《福晶賓館股東協議書》約定:“王文與大白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均為福晶賓館權益”,可以確定簽訂股東協議書時存在《補充協議》,對此張興、陳天均負有證明《補充協議》內容舉證責任。庭審過程中,張興對陳天提交的《補充協議》復印件真實性予以確認,其后又對其真實性予以否認,導致《福晶賓館股東協議書》中雙方確認的《補充協議》的具體內容無法查明,故雙方均應承擔相應的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陳天應承擔繼續履行《福晶賓館股東協議書》向張興支付承包金的義務。因《福晶賓館股東協議書》未約定承包的具體期限,根據《福晶賓館股東協議書》中約定的:“若福晶賓館租賃屆滿或中途停業的,甲乙丙三方同意按照股權比例分配福晶賓館資產殘值”可以確認,張興與陳天約定的承包期最長為租賃期滿之日。根據現有證據,租賃期滿之日為2016年5月31日,故陳天應向張興支付從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承包金。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系福晶賓館的經營期限。依據大白公司提交四份《臨時補充協議》記載福晶賓館多次延長租期的內容,結合陳天在二審過程中關于福晶賓館在一審審理期間尚在經營的陳述,足以證明原租賃合同約定的至2016年5月租賃期限屆滿后,陳天繼續經營福晶賓館。故張興依約可以繼續主張分紅款,一審法院僅計至2016年5月的分紅款錯誤,本院予以更正。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福晶賓館的經營期限”,本案的租賃場所是張興、陳天是從王文與大白公司簽訂租賃合同中轉租而來,一審法院據此以王文與大白公司訂立的租賃合同期限認定賓館的經營期限,但二審過程中陳天已自認福晶賓館在一審審理期間尚在經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因此一審法院僅將分紅計算至2016年5月不當。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1民終3671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