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案涉《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上述協議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案情簡介:
2016年9月25日,案外人林偉與張威簽訂《股權轉讓協議》。2016年10月9日,張威和張心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1.林偉是大白公司股東,持有目標公司共計1143.84萬股股份,其中流通股285.96萬股,限售股857.88萬股;2.張威于2016年9月25日與林偉簽訂《股份轉讓協議》,約定林偉名下的股份由張威自行受讓全部或部分標的股份,或者指定第三人受讓全部或部分標的股份,張心同意作為張威指定的第三人,受讓林偉名下的部分股份;3.張心作為張威指定第三人,受讓林偉所持股份114萬股,其中流通股28.5萬股,限售股85.5萬股;4.張心的股份由張威代持;5.股份總轉讓價款為199.5萬元,每股的轉讓價為1.75元,做市交易每股的價格與雙方約定的價格不一致的,以約定的價格為準。張心的轉讓款支付情況如下:于2016年10月10日轉賬10萬元、2016年10月11日轉賬19.5萬元、2016年10月12日轉賬20萬元、150萬元,上述合計199.5萬元。2017年7月25日,張心與張威通過微信協商股權回購事宜,2017年7月26日,張威回復稱按照30%的紅利回購。?
一審鼓樓區區法院觀點:
關于雙方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問題。張威和張心簽訂的《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應依約履行。
關于張威名下屬于張心所有的股票數量的問題。《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合法有效。《協議書》約定總轉讓價款為199.5萬元,每股轉讓價為1.75元,據此可折算出2016年10月9日雙方協議轉讓的股數為114萬股。庭審中,張心自認其于2016年底撤回投資5萬元,故原《協議書》約定的投資總額及股數在2016年底發生變更,即投資總額變更為194.5萬元,股數變更為1111428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在《協議書》履行過程中,雙方于2017年8月25日達成張威按溢價30%的價格回購代張心持有的大白股份的合意。故在此日期之后,張威支付的款項38萬元應認定為股權回購款。上述回購款按照每股1.75元溢價30%即2.275元的轉讓價折算后,張威回購的實際股數為167032股,其繼續代張心持有大白股票的數額為944396股。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本院認為,關于案涉《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案涉《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上述協議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張威名下屬于張心所有的股份數量的認定問題。因張心在一審中自認其于2016年底撤回投資5萬元,故在2016年底,張心投資總額變更為194.5萬元。結合案涉《協議書》關于每股轉讓價為1.75元的約定可以認定,張威代張心持有的股份數量變更為1111428股(194.5萬元÷1.75元/股=111.1429萬股)。因張心在起訴狀中確認,張威在本案起訴前已以每股2.275元的價格回購了其所有的19.56萬股股份,故本案中張威繼續代張心持有大白股份數量為91.5829萬股(111.1429萬股-19.56萬股=91.5829萬股)。據此,一審法院認定張威繼續代張心持有大白股份數量為94.4396萬股,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一、本案的第一個爭議焦點為“新三板掛牌公司股權代持協議是否有效”
對于新三板掛牌公司的股權代持協議,因新三板企業并非上市公司,對于是否存在股東代持股權情況并未受法律法規禁止,代持股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影響和輻射范圍相對較小,達不到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程度,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于合同無效之規定,因此股權代持協議有效。而上市公司不得隱名代持股權,系對上市公司監管的基本要求,如上市公司股東真實性無法確定,其他對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關聯交易審查、高管人員任職回避等監管舉措也勢必會落空,必然損害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從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對于上市公司的股權代持協議因違反《合同法》五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而無效。
二、本案的第二個爭議焦點為“張威繼續代張心持有大白股份的數量”《證據規定》第三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于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張心在起訴狀已自認“張威在本案起訴前已以每股2.275元的價格回購了其所有的19.56萬股股份”故應當以起訴狀中的自認確定事實。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1民終6174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