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裝修合同關系并已實際履行裝修義務,對此,上訴人已向一審法院提交其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材料供應商出具的相應裝修材料的結算報表,并提交相關證人證言,因上述證據可相互印證,故對上訴人上述主張,本院予以采信。
案情簡介:
自2017年3月27日起,劉小備使用與其本人實名登記的手機號綁定的微信號“wx”與何大勇約定由其承接大福門店的部分裝飾裝修工程。后雙方因大福門店裝修工錢拖欠事宜訴至法院,何大勇要求劉小備支付所拖欠的工錢25239元。
一審倉山法院觀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規定,何大勇應對其提出的劉小備向其支付工錢25239元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何大勇提交的證人證言、何大勇與微信號“dzw189××××8181”的微信聊天記錄、訂貨單、結算報表,本院均不予認定,話費繳費收據、何大勇與微信號“wx”的微信聊天記錄僅能證明劉小備與何大勇約定由何大勇承接大福門店的部分裝飾裝修工程,不能證明劉小備尚欠何大勇25239元工錢未支付這一待證事實。何大勇未提供充分證據對其主張予以證明,則應承擔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帶來的不利后果,故對何大勇提出的劉小備向其支付工錢25239元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律師費,何大勇主張律師費由劉小備負擔,無法律依據,且該事項雙方無約定,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劉小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何大勇的訴訟請求。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何大勇主張其與劉小備間存在裝修大福門店的合同關系并已實際履行裝修義務,對此,何大勇已向一審法院提交其與劉小備間的微信聊天記錄、材料供應商出具的相應裝修材料的結算報表,并提交大福餐飲管理公司市場部經理的證言,因上述證據可以相互印證,故對何大勇上述主張,本院予以采信。何大勇主張其裝修大福寧化店、五一路店、通湖路店、師大店、高宅店、鰲興店的工錢共計32775元,劉小備已支付11000元,上述主張與何大勇通過微信發送的結算單及其微信上劉小備的轉賬記錄可以相互印證,且劉小備在微信上對相關欠款主張未提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何大勇主張其裝修大福新店店的工錢共計5716元,劉小備已支付3000元,上述主張與何大勇通過微信發送的結算單及其微信上劉小備的轉賬記錄可以相互印證,且劉小備在微信上對相關欠款主張未提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何大勇主張其裝修大福營跡路店的工錢共計2248元,劉小備已支付1500元,由于該店面的裝修費用缺乏相應的證據證明,且其微信上劉小備的1500元轉賬記錄亦不能體現為支付該店面的裝修款,故該部分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該1500元應在前述本院采納的裝修款中予以抵扣。綜上,劉小備應當支付何大勇的裝修款共計38491元(32775元+5716元),劉小備已支付15500元(11000元+3000元+1500元),劉小備尚欠何大勇裝修款22991元(38491元-15500元)。關于何大勇要求劉小備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標準支付以上款項自本案起訴之日起至款項償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何大勇要求劉小備支付何大勇為本案訴訟支付的律師費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何大勇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2018)閩0104民初2526號民事判決;二、劉小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何大勇裝修款共計2299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標準,自2018年5月24日起計至款項還清之日止);三、駁回何大勇的其他訴訟請求。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電子數據可作為案件證據類型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據此可知,微信聊天記錄作為電子數據可作為證據使用。
但是,通常因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存在身份識別、技術還原等障礙,會影響到其作為證據效力的認定,進而影響法庭對案件事實的查明。因此,實踐中法官一般會結合當事人的當庭陳述、電子平臺終端登記情況、其他書面證據等綜合判斷此類電子證據的證明力,所以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應盡量搜集其他相關的證據,不能企圖單純通過依賴微信聊天記錄來證明案件事實,否則就可能遭受舉證不能而敗訴的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1民終1612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