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男方將夫妻共同財產擅自贈與給當時與其系戀人關系的第三人,男方該贈與行為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其該行為侵犯了女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共有權;另一方面,男方該贈與行為亦違反了公序良俗,故案涉贈與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
案情簡介:
蘇羽與邵龍于1993年10月8日登記結婚。2016年11月份,邵龍與吳蘭開始交往。2017年1月5日,邵龍通過建設銀行賬戶向吳蘭轉賬50000元。吳蘭于2017年6月1日向邵龍的建設銀行賬戶轉賬10000元。
蘇羽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邵龍將與蘇羽的夫妻共同財產贈與給吳蘭的行為無效,判令吳蘭返還蘇羽夫妻共同財產40000元;2.判令吳蘭返還40000元的資金占用費3592元(暫計到2018年5月30日,實際按年利率6%計算,從吳蘭收款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計算至吳蘭實際還款之日止)。
一審鼓樓法院觀點:
一、就邵龍向吳蘭轉賬50000元的性質認定問題,蘇羽主張邵龍向吳蘭轉賬50000元是贈與行為,吳蘭在庭審中并未否認贈與事實。邵龍主張該款項系其借款給吳蘭,但未提交相應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邵龍基于雙方戀愛關系向吳蘭轉賬50000元,吳蘭接受,可認定吳蘭與邵龍的贈與關系成立。
二、就邵龍贈與行為是否有效的問題。邵龍的贈與款項已實際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吳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吳蘭與邵龍的贈與合同不存在可撤銷事由,蘇羽主張吳蘭與邵龍之間的贈與行為無效,不予支持。蘇羽訴請吳蘭返還蘇羽夫妻共同財產40000元及資金占用費,不予支持。蘇羽認為邵龍未經其同意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行為侵犯了其夫妻共同財產所有權,蘇羽可另行向邵龍主張權利。
綜上,判決:駁回蘇羽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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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關于邵龍向吳蘭轉賬50000元的性質問題。蘇羽主張邵龍向吳蘭轉賬的50000元為贈與,吳蘭對此并未予以否認,邵龍主張該款項為其借給吳蘭的款項,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邵龍就案涉款項以借貸關系為由訴請吳蘭返還,亦未被生效判決支持,一審法院認定邵龍向吳蘭轉賬50000元的行為系贈與正確。
關于案涉贈與合同的效力問題。在邵龍與蘇羽未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特別約定的情況下,邵龍在與蘇羽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將夫妻共同財產擅自贈與給當時與其系戀人關系的吳蘭,邵龍該贈與行為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其該行為侵犯了蘇羽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共有權;另一方面,邵龍該贈與行為亦違反了公序良俗,故案涉贈與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
關于案涉40000元款項的返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故在案涉贈與合同被認定為無效的情形下,吳蘭取得的款項應予以返還。吳蘭受贈的財產為金錢,吳蘭主張該40000元款項有用于其與邵龍交往期間的共同生活支出,該主張符合常理,結合吳蘭關于其在與邵龍交往之時并不知道邵龍已婚的陳述,綜合本案考慮,本院酌定吳蘭應當返還的款項為20000元。蘇羽主張吳蘭應當支付資金占用費,不予支持。
綜上,改判:吳蘭應向蘇羽返還款項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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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一審判決有些出人意料,二審改判亦在情理之中。該類案件裁判思路其實非常清楚。此前鬧得沸沸揚揚的遺贈房產給保姆,法院即以違背公序良俗原則,判決遺贈無效。我國雖非判例法國家,但實務中法院亦會相互借鑒裁判理由與裁判依據,考慮公序良俗及社會影響,二審判決不僅符合法律人的認知,也符合普通人的感知。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1民終1410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