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雙方在案涉《代理協議》簽訂半個月后隨即又簽訂了《備忘錄》,該《備忘錄》并未否定《代理協議》的效力,故雙方在合同有效期內的權利義務均受案涉《代理協議》、《備忘錄》的約束,只有在兩份合同約定內容有沖突的情況下才以簽訂在后的《備忘錄》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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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6年10月28日,大黑公司、小白公司簽訂《代理協議》,約定:“2.保證金:原告自愿向被告繳納保證金300000元,自協議簽訂之日起三日內匯至被告指定賬戶;3.協議任務量:原告2016年新一輪招標執行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總任務量360000支,首批提貨30000支,第三個月起,每月原告需打款30000支等。其余約定事項:“若乙方銷售完成量連續兩個月低于協議銷量時,視為乙方違約,甲方有權全額扣除乙方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
2016年11月16日,雙方簽訂《備忘錄》,載明:雙方在武漢就注射用拉氧頭孢鈉1g的銷售合作事宜,經協商討論,達成共識:1.如果湖北中標價低于96元/支,供貨價應同比例降低,或者無償退還保證金。2.執行日期從新一輪招標執行之日起。同日,小白公司向大黑公司支付保證金300000元。后大黑公司以湖北中標價低于96元為由要求退還保證金。
一審倉山區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代理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備忘錄》系《代理協議》的組成部分,系雙方達成的一種合意,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備忘錄》約定的:“如果湖北中標價低于96元/支,供貨價應同比例降低,或者無償退還保證金。”應為選擇性條款,現湖北省新一輪中標價為94.9811元/支,低于96元/支,小白公司選擇退還保證金符合雙方約定,并無不妥,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大黑公司認為小白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完成藥品任務量,屬違約行為,但小白公司依《備忘錄》約定,2017年4月17日之后即選擇退還保證金,不再存在完成任務量的問題,故小白公司的相關抗辯主張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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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關于小白公司是否有權要求退還保證金的問題,首先,雙方在案涉《代理協議》簽訂半個月后隨即又簽訂了《備忘錄》,該《備忘錄》并未否定《代理協議》的效力,故雙方在合同有效期內的權利義務均受案涉《代理協議》、《備忘錄》的約束,只有在兩份合同約定內容有沖突的情況下才以簽訂在后的《備忘錄》為準。其次,雙方在2016年11月16日簽訂《備忘錄》時案涉藥品在湖北省的價格已是明確的,結合《備忘錄》關于“如果湖北中標價低于96元/支……”、“執行日期從新一輪招標執行之日起”的約定,《備忘錄》系雙方針對新一輪即2017年案涉藥品中標價尚不確定時而作的約定。2017年4月18日湖北省公示了包括本案案涉藥品在內的第二批掛網藥品的價格,并明確該價格于2017年9月和其它招標結果一起執行,故《備忘錄》所約定的內容應從“新一輪招標執行之日起”即從2017年9月起執行。最后,雙方在《備忘錄》中僅對2017年新一輪案涉藥品價格進行補充約定,雙方在合同履行中的具體權利義務還是受《代理協議》的約束。現有證據證明,在案涉《代理協議》簽訂至2017年9月新一輪招標價格執行之日止,小白公司僅向大黑公司提案涉藥品4800支和16800支,共計21600支,并未完成協議約定每月30000支的任務量,小白公司已構成違約。根據《代理協議》第12.7條關于“若乙方銷售完成量連續兩個月低于協議銷量時,視為乙方違約,甲方有權全額扣除乙方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甲方有權解除合同”之約定,大黑公司有權沒收小白公司保證金。小白公司訴請大黑公司返還保證金,無合同依據。綜上,大黑公司的上訴理由于約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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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的關鍵點是《備忘錄》的效力如何認定以及如何理解《備忘錄》中約定的“如果湖北中標價低于96元/支,供貨價應同比例降低,或者無償退還保證金。”的內容,由于雙方在案涉《代理協議》簽訂半個月后隨即又簽訂了《備忘錄》,故《備忘錄》應當視為《代理協議》的補充協議,依法有效。
對于《備忘錄》中約定“如果湖北中標價低于96元/支,供貨價應同比例降低,或者無償退還保證金。”一審法院認為,《備忘錄》中的中標價是指2016年的湖北省中標價。但需要注意的是,雙方在2016年11月16日簽訂《備忘錄》時案涉藥品在湖北省的中標價格已是明確,因此《備忘錄》中的真實意思應當是針對尚未明確的2017年的中標價的約定,故一審法院以《備忘錄》為由認定小白公司要求退還保證金不當,同時由于小白公司并未達成《代理協議》約定的銷售量構成違約,因此大黑公司有權沒收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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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1民終6985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