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大龍公司在不具備金融從業資質的情況下卻持續性地向不特定對象開展資金融通業務,擾亂了國家金融管理和信貸管理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違反了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合同無效的條件,應認定案涉合同無效。因無效民事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依法予以返還。合同中關于違約金的約定亦無效,也不受法院支持。
案情簡介:
2017年6月27日,大龍公司(甲方)與熊掌公司(乙方)簽訂《墊款寶(墊付卡)領用合約》,約定乙方在甲方墊款寶網站注冊成為會員。甲方根據乙方向墊款寶網站所提供的資料以及自身實際情況,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額度,該額度用于乙方到墊款寶會員處消費使用;乙方使用墊款寶賬戶內的信用額度進行消費,就對甲方負有償還墊付款項的義務;乙方承諾對使用墊款寶(墊付卡)產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擔;乙方按照墊款寶網站上乙方和甲方達成的其墊款寶賬戶賬單日、還款日以及墊款寶網站上約定的時間、方式等核算賬單,并按時足額還款,并遵守墊款寶網站發布的墊款寶還款規則;乙方未按時足額償還甲方代乙方墊付的消費款項及其他款項的,乙方須按其欠款總額的10%向甲方交納當月違約金,且乙方在未還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須按欠款額的1‰向甲方支付遲延履行違約金;因本合約所產生的或與本合約有關的一切爭議,任何一方均有權向合約簽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合約在福州市臺江區簽署。
同日,祖大旭、許多多、陳小勇分別向大龍公司出具《不可撤銷連帶擔保承諾函》,自愿為熊掌公司在案涉合約項下對大龍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期間自領用合約生效之日起,至領用合約履行完畢止。
熊掌公司在墊款寶網站注冊的墊款寶賬戶截圖顯示:消費賬戶的授信額度100000元,賬單日為每月29日,還款日為每月7日,可消費金額326.54元。交易記錄截圖顯示:交易完成時間為2017年10月7日,收款方為福建陽光公司,交易金額為100000元,付款方為熊掌公司。
大龍公司的營業執照中載明的經營范圍為:對批發零售業;租賃和商務服務業;住宿和餐飲業;制造業;建筑業;信息傳輸、計算機服務和軟件業;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文化、體育和娛樂業企業進行投資。(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一審臺江法院觀點:
大龍公司通過設立網站向不特定對象授予信用額度用于消費支出,其授予注冊會員的信用額度類似于種類物貨幣,會員之間使用額度進行交易,會員在信用額度范圍內可以通過收入或支出額度獲得相應資金(買方會員支出的額度由大龍公司墊付,到期需償還;賣方會員收入的額度可以通過綁定的銀行卡進行提現),大龍公司在業務過程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務費用,具有明顯的盈利性。因此,大龍公司開展的業務已超出民間借貸的范圍,屬于發放貸款的金融業務。《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大龍公司的營業執照中載明的經營范圍為“對批發零售業;租賃和商務服務業;住宿和餐飲業;制造業;建筑業;信息傳輸、計算機服務和軟件業;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文化、體育和娛樂業企業進行投資”,不包括開展金融業務。大龍公司作為非金融機構企業,亦未取得金融業務從業資質,卻開展發放貸款的金融業務,違反了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擾亂了國家金融管理和信貸管理秩序,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合同無效的條件,故大龍公司與熊掌公司之間簽訂《墊款寶(墊付卡)領用合約》應認定無效。大龍公司在一審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未提供已就福建陽光公司在墊款寶賬戶內信用額度100000元進行結算的證據,即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大龍公司為熊掌公司向福建陽光公司實際交付借款,故大龍公司請求熊掌公司返還墊付款及違約金,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熊掌公司、祖大旭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一審法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大龍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632元,由大龍公司負擔。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根據案涉合約及大龍公司在上訴狀中的陳述,大龍公司通過設立的墊款寶平臺網站向不特定會員授予信用額度用于消費支出,會員之間用額度進行交易,買方會員預支的是歸屬于大龍公司的資金,到期需要償還,賣方會員收取的額度可以通過綁定的銀行卡進行提現,即會員在授信額度范圍內可以通過收入或支出獲得相應資金。另,大龍公司雖在墊付過程中未向買方會員收取利息、服務費,但其向賣方會員收取了服務費,其授信的信用額度被買方會員消費的越多,其收取到賣方會員支付的服務費也越多,具有盈利性的特點。大龍公司的該種授信行為已然屬于開展資金融通業務。但根據大龍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其并不具備金融從業資質。大龍公司在不具備金融從業資質的情況下卻持續性地向不特定對象開展資金融通業務,擾亂了國家金融管理和信貸管理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違反了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合同無效的條件,應認定案涉合同無效。
因無效民事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依法予以返還。大龍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能夠證實其確已代熊掌公司向案外人福建陽光公司墊付了100000元款項,大龍公司自認熊掌公司現尚欠付其墊付款99673.46元,在熊掌公司放棄到庭抗辯的情況下,本院予以確認。因合同無效,合同中關于違約金的約定亦無效,大龍公司主張熊掌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大龍公司為熊掌公司墊付資金必然導致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考慮到雙方過錯程度,本院確認熊掌公司應自2017年11月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賠償大龍公司該利息損失。
因上訴人大龍公司在其上訴請求中未要求祖大旭、許多多、陳小勇承擔責任,故本院對此三人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問題不作評述。綜上,大龍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判決如下:一、撤銷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2018)閩0103民初1596號民事判決;二、福建熊掌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大龍投資有限公司墊付款本金99673.46元,并以99673.46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標準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實際還清款項之日止的利息損失;三、駁回大龍投資有限公司的其他一審訴訟請求。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該規定直接關系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會資金安全,事關社會公共利益,屬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超出經營范圍訂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金融業務活動系國家特許經營業務,案涉公司經營范圍未包含開展發放貸款的金融業務,已經超出其經營范圍。故依照上述規定也應認定案涉合同無效。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3087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