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代理人提供的有關委托人的《借款合同》、《借款協議書》、《借款借據》、《收條》等均只有委托人一方的署名,不符合常理。委托人雖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主張未收到代理人的款項,在此情況下,代理人應對實際支付69萬款項的事實加以舉證,代理人主張其通過財務人員付款,但雙方存在大量的款項往來,其所稱的兩筆匯款并無金額及匯款用途相對應的賬目,故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2015年11月19日,陳海向朱義出具《委托書》,寫明:陳海委托朱義為陳海的全權代理人,并以陳海的名義,為陳海辦理205單元及附屬間房產的事項,并辦理了公證。2016年3月21日,朱義作為陳海的委托代理人,與劉秀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最終朱義實際收取69萬元售房款。
另查,朱義于2016年3月17日代陳海向銀行清償了上述房屋抵押貸款本息共計321322.55元。
2013年11月1日,陳海簽訂《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約定借款40萬元。借款支付方式為現金。陳海愿意以205房屋向出借方提供抵押擔保。當天陳海出具《借據》:茲本人陳海于今日借款40萬元,進行資金周轉,本人承諾于2014年3月1日前必須把本金歸還。當天,陳海亦出具《收條》,茲收到40萬元,其中全部由現金已收到。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據》、《收條》均未寫明出借人及利息等。當天,陳海出具《產權人聲明書》:本人陳海是本次申請房產抵押貸款事宜中所抵押房產的產權人。陳海簽訂《借款協議書》(未備注簽訂時間),約定借款29萬元。同時陳海亦出具《借款借據》(未備注出具借款借據的時間):本人借款29萬元。上述《借款協議書》及《借款借據》均未載明債權人。陳海出具《借款及還款承諾書》(未備注簽訂時間),承諾其自愿將自有的一套205房作為本次借款的誠信抵押擔保物。
陳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朱義向陳海歸還售房款368677.45元及占用資金期間的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起訴之日起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一審鼓樓法院觀點:
陳海向朱義出具經公證的《委托書》,委托朱義以陳海的名義辦理訟爭房屋還款手續、抵押注銷受理、解押還款手續、房產出售轉讓、交易過戶、授權全額售房款等,朱義接受陳海的委托,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朱義依約將訴爭房產出售給劉秀后,代為收取劉秀支付的全額售房款,扣除朱義代付的解押款后,剩余的368677.45元,應歸陳海所有。
朱義提交的《借款借據》、《借款協議書》、《借據》、《收條》、《借款抵押合同》雖沒有載明債權人,但朱義持有上述債權憑證原件,陳海亦未對債權人資格提出異議,一審法院確認朱義具有債權人資格。
針對朱義主張的剩余的368677.45元售房款用于償還陳海欠朱義的借款,陳海認為其雖向朱義出具《借據》、《收條》等債權憑證,但未收到出借款,朱義應返還售房款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2013年11月1日陳海向朱義出具了上述收條等債權憑證,并同意以訴爭房產提供抵押擔保。如朱義未向陳海支付借款,在未提交證據證明朱義具有出售二手房的專業知識的情況下,2015年11月19日,陳海向朱義出具了經公證的《委托書》,委托朱義出售訴爭房產,不符合生活常理。即使朱義具有出售二手房的專業知識,陳海委托朱義出售訴爭房,但同時委托朱義收取訴爭售房款亦不符合生活常理及交易習慣。故陳海主張其未收到出借款的主張,不予采納。
結合朱義提交的證據,陳海與朱義存在由朱義代理陳海出售訴爭房產,并用出售房產剩余的款項償還陳海拖欠朱義的借款本息,因朱義提交的《借款借據》、《收條》等債權憑證金額大于剩余的售房款,故陳海訴請要求朱義償還剩余的售房款不予支持。綜上,判決:駁回陳海訴訟請求。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朱義主張售房款系抵陳海欠朱義的69萬款項,朱義應提供證明其與陳海之間債權債務存在的證據。本案中,朱義提供的有關陳海的《借款合同》、《借款協議書》、《借款借據》、《收條》等均只有陳海一方的署名,不符合常理。陳海雖對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協議書》、《借款借據》等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其主張并未收到朱義的款項,在此情況下,朱義應對向陳海實際支付69萬款項的事實加以舉證,朱義主張其通過財務人員陳俊向陳海付款,但朱義與陳俊雙方存在大量的款項往來,其所稱的兩筆匯款并無金額及匯款用途相對應的賬目,故對朱義的辯解,不予支持。
故朱義仍需向陳海支付剩余售房款368677.45元及占用資金期間的利息。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雖系委托合同糾紛,但實質上審理的卻是民間借貸糾紛。債務人委托債權人出售房屋,能否直接以購房款抵銷債務。一審認為,就債權人提交的債權憑證來看,可以認定債權人資格。從常理出發,認為如果雙方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債務人不必委托債權人出售房屋,并將收取購房款一并委托給債權人。結合證據,認定債權高于購房款,故駁回委托人(債務人)的訴請。
二審認為,本案債權憑證僅有債務人一人簽字,不符合常理。且在債務人否認收到款項時,債權人應付舉證責任證明款項的實際支付。(借款合同系實踐合同,實際支付借款時生效)而本案債權人無法證明款項的實際支付,舉證不能,故被駁回。在認定借款不存在的情形下,法院判決受托人出售房屋的款項歸委托人所有,應返還。
當然,這只是法院審理確定的事實,真正的真相除了雙方當事人外,誰也不知道。但設想,如朱義在借款協議、借據上明確體現出借款由其財務人員某某支付的,且附有相應銀行轉賬憑證的,則本案又是另外一個結果 。現今法院審查民間借貸證據非常嚴格,僅憑借據、收條等并不能讓法院確信借款義務已經履行,只有配備相應的銀行轉賬憑證才能讓法院打消疑慮,確認確實有真實債務存在的。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1425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