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施工人自認未完成全部工程,應當由其承擔已完成工程款數額的舉證責任?
案情簡介:
張強承包上渡南臺新苑蘭花園麒麟建設項目部的鋁合金門窗工程,并將該工地的4、5、6、7號樓的鋁合金門窗安裝工作分包給林飛施工,并口頭約定工程驗收以后一個月內支付工程款的95%,屬于5%驗收后一年內支付。張強自認鋁合金門窗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為194800元,后張強支付了165000元工程款給付了魏新流,后魏新流起訴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審倉山法院觀點:
訴爭鋁合金門窗安裝工程款張強自認林飛施工了194800元,且訴爭工程于2018年8月底驗收,同時,林飛與張強雙方均確認張強支付了165000元工程款,按照雙方的口頭約定,張強應該在2018年9月底(即訴爭工程驗收一個月內)支付訴爭工程款的95%(194800元×95%),即185060元(余款9740元為質保金,驗收后一年內支付),但張強只支付了165000元,尚欠20060元未付,故林飛主張張強應該及時支付,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因林飛提交證據不能證明張強欠付其工程款為65000元,故林飛其余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本院認為,本案中,張強與林飛口頭約定將上渡南臺新苑蘭花園麒麟建設項目部的鋁合金門窗工程4-7號樓的鋁合金門窗安裝工作分包給林飛施工,雙方形成勞務合同關系,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關于訴爭鋁合金門窗安裝工程款的問題,張強在一審中僅自認訴爭工程全部工程款為194800元,但認為林飛并未完成全部工程,林飛亦自認其因材料不足未完成全部工程,故一審法院認定林飛為張強施工了194800元,認定事實不清,應予糾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林飛主張張強應支付其剩余的工程款,應對其已完成工程款的數額承擔舉證責任,現林飛自認其并未完成全部的安裝工程,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完成工程量的數額,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其關于張強應支付其欠付工程款的主張,不予支持。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林飛完成工程量數額的認定?”結合在案證據以及林飛的自認,能夠確定林飛并未完成全部訟爭工程,而根據張強的自認,全部訟爭工程的工程款為194800元,在張強已支付165000元的前提下,應由林飛舉證證明已完成工程款的數額承擔舉證責任,否則其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1民終1593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