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參加社保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小白公司雖辯解系楊芬主動放棄繳納社保,但該義務不因勞動者的放棄而免除。且在楊芬明確要求小白公司為其繳納社保后,小白公司也僅為其繳納了2017年1月至8月間的社會保險費。
案情簡介:2012年11月2日,楊芬與小白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2014年8月19日,楊芬以其系農村戶口且可能存在未能繳完15年社保費為由向小白公司出具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確認書》。后小白公司為楊芬繳納了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止的社會保險費,未為楊芬補繳之前工作年限的社會保險費,亦未為楊芬繳納住房公積金。小白公司支付楊芬工資至2017年8月份。2017年8月26日,楊芬等數名員工將共同簽名的一份《告知書》送至小白公司。《告知書》寫明因小白公司未為楊芬等員工繳納從其進廠至2017年3月份之前的所有社會保險及住房公積金,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故楊芬等員工向小白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并請求賠償相應費用的要求。
楊芬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小白公司向楊芬支付1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39456元;2.小白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福清法院觀點:
2015年12月2日,楊芬年滿50周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仍在小白公司工作,故雙方的勞動關系延續至2017年8月26日楊芬向小白公司送達解除勞動合同的《告知書》時止。
關于小白公司應否向楊芬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依法應當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設定經濟補償金的目的是要促使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都誠信履行,無論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都不能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如果用人單位存在有悖誠信的情況,從而拖延支付或拒絕支付的,才屬于立法所要規制的對象。由《本人不用參加社保的確認書》的內容可見,因楊芬自身不愿繳納導致社會保險費未足額繳納,不可歸責于小白公司,故楊芬以小白公司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其支付經濟補償金,不予支持。
判決:駁回楊芬的訴訟請求。
另查明,一審中雙方確認楊芬的月平均工資為2933.5元。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的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參加社保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小白公司雖辯解系楊芬主動放棄繳納社保,但該義務不因勞動者的放棄而免除。且在楊芬明確要求小白公司為其繳納社保后,小白公司也僅為其繳納了2017年1月至8月間的社會保險費。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楊芬以小白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小白公司應向楊芬支付經濟補償。小白公司應支付楊芬十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即29335元。
綜上,改判:小白公司支付楊芬經濟補償29335元。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參加社保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因約定而免除。該觀點已被福州中院生效判決【案號(2019)閩01民終5495號】確定,可見于本公眾號文章《社保繳納是用人單位法定義務,該義務不因約定而免除!-19年福州中院改判案例評析-勞動爭議糾紛20》。
本案一審認定設定經濟補償金的目的是要促使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都誠信履行。如果用人單位存在有悖誠信的情況,從而拖延支付或拒絕支付的,才屬于立法所要規制的對象。本案用人單位并不存在故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二審認為,雖然用人單位沒有不誠信的行為,但在勞動者明確要求繳納時,用人單位應當為其足額繳納,故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5509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