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中的因工死亡補助金是指《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工傷發生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喪葬補助金按照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該“上一年度”亦為工傷發生時的上一年度,故一審判決認定按勞動者死亡當年的標準計算有誤,予以糾正。?
案情簡介:王志輝自2013年2月起,受聘于中藍公司,從事駕駛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中藍公司沒有為王志輝辦理工傷保險。2016年7月13日10時6分,王志輝駕駛中藍公司的閩A×××××大型普通客車外出,發生造成王志輝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王志輝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7年1月19日,福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王志輝受到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王志輝的親屬五人于2018年7月31日向閩侯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委員會經過審查后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并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王志輝的親屬五人不服,并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閩侯法院觀點:
王志輝與中藍公司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事實清楚,王志輝在上班時間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已經過福州市人社局認定為工傷,該工傷認定已發生法律效力,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中藍公司沒有為王志輝辦理工傷保險,故應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相關待遇和標準向王志輝的五位親屬支付相關費用。一審法院對王志輝的親屬五人主張的各項費用認定如下:一、喪葬補助金。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由于王志輝死亡時間在2016年,中藍公司主張按2016年標準計算,不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照準。根據福州市2016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5635.8元,該項費用計算為:6個月×5635.8元/月=33814.8元。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6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3616元,該項費用為:33616元×20=672320元。三、供養親屬撫恤金。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中藍公司應支付王志輝父親享受的供養親屬撫恤金47394元;王志輝兒子供養親屬撫恤金32400元;王志輝供養親屬撫恤金1800元,直至熊廷珍自然死亡時止。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雙方爭議的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所依據的上一年度標準問題,在《工傷保險條例》未對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所涉及的“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出具體規定和解釋的情況下,應參照適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頒布的《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中的因工死亡補助金是指《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工傷發生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王志輝發生工傷時的時間是2016年,按照上述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按照2015年的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為31195元×20年=623900元。喪葬補助金按照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該“上一年度”亦為工傷發生時的上一年度,故王志輝的喪葬補助金也應按照福州地區2015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為5206.5元/月×6個月=31239元。一審判決認定標準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勞動者因公死亡,其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所依據的上一年度標準應為工傷發生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而非本案中一審法院認定的死亡發生當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標準認定明顯有誤,故中院依法予以改判。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1民終2180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