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用人單位主張與勞動者存在合作關系,銀行流水中的“績效”屬于利潤分成不屬于工資收入,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合作關系存在,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林天福于2014年6月30日入職小白健身公司從事瑜伽教學工作, 2016年10月,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續簽協議書》,將勞動合同期限延續至2018年6月29日,課工資為180元/課時。2017年12月3日之后,小白健身公司安排林天福在法定節假日上班4課時。2014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間,小白健身公司財務人員向林天福轉賬,交易摘要體現為工資、績效,2018年8月之后未再發放工資。2014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間,小白健身公司為林天福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2018年11月26日,林天福向小白健身公司發出《辭職信》,稱因小白健身公司從2018年8月起斷交其社保并拖欠工資,故提出辭職。2018年12月3日,林天福向福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福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榕勞仲案[2018]978-2號裁決書,確認雙方勞動關系于2018年11月26日解除;小白健身公司向林天福支付加班工資2160元;小白健身公司向林天福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2922.31元。
一審倉山法院觀點:
關于小白健身公司應付支付加班工資問題,2017年12月3日之后,小白健身公司安排林天福在法定節假日上班4課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故小白健身公司應支付林天福加班工資180元/課時×4課時×300%=2160元。
林天福提交銀行流水證明其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小白健身公司抗辯銀行流水中備注為“績效”的款項為雙方合作期間的利潤分成,不是工資組成部分。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第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小白健身公司對林天福主張的工資數額有異議,但未提交相關的書面工資記錄予以反駁;其主張雙方之間存在合作關系,亦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小白健身公司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林天福的證據,且林天福提交的證據證明力明顯較大,故對小白健身公司的抗辯不予采信。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本院認為,對于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合作關系的問題,小白健身公司與林天福簽訂《勞動合同》后林天福在小白健身公司擔任瑜伽教練,其提供的勞動系小白健身公司的業務范圍,小白健身公司主張其與林天福之間除了勞動關系外,還存在合作關系,故認為林天福的收入由工資及合作分成構成,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合作關系,一審法院根據在案證據認定林天福的月平均工資及經濟補償金并無不當,予以維持。
關于小白健身公司應否支付加班工資問題,雙方確認2017年12月3日之后,小白健身公司安排林天福在法定節假日上班4課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鑒于浩沙公司已按照正常工資標準向林天福支付了加班期間的工資報酬,故其還應向林天福補足剩余加班費用180元/課時×4課時×200%=1440元,一審法院對于加班工資計算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邱景色與小白健身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工資如何計算。”小白健身公司主張“績效”屬于利潤分成,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績效”也屬于工資的一種,其主張雙方存在合作關系,但卻未提供證據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二審法院均未支持小白健身公司的主張,而是將績效計入工資收入,按照林天福提交銀行流水計算工資收入。
本案的改判原因是一審法院重復計算了加班費,雖然在法定節假日加班是按照300%計算工資,但浩沙公司已按照正常工資標準向林天福支付了加班期間的工資報酬,因此其只需要向林天福補足剩余加班費即180元/課時×4課時×200%=1440元即可。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1民終7351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