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廠房工作,但其實質系案外人招收的工人,從事生產鐵件工作亦與用人單位經營范圍無關,且工作場所也是案外人與用人單位建立租賃關系所得,故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并未建立勞動關系。本案無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有授權案外人以用人單位名義招工,故案外人的行為不能代表用人單位。勞動者因在案外人承包的生產部門工作發生事故,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關于“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責任承擔”的相關規定尋求法律救濟。
案情簡介:大白公司系經營機械設備、零配件等業務的公司。2018年1月1日,大白公司與許仙簽訂廠房租賃合同,約定將大白公司廠區內(7號樓),廠房租賃總面積為500平方米作為許仙加工承攬工藝品使用。同時,雙方簽訂有工藝品的《加工承攬合同》。
2017年3月,黃小秀與其丈夫朱文由許仙招錄到大白公司廠房上班,從事生產鐵件工作。黃小秀與丈夫朱文的工資統一由朱文的賬戶接收,其中大白公司法定代表人鄭武于2018年2月11日匯給朱文77600元。2018年3月19日,黃小秀在工作過程中,左手被沖床砸傷。事故發生后,黃小秀隨即被送入醫院住院治療,醫院對黃小秀作了相關手術,黃小秀于2018年4月7日出院。
此后,黃小秀申請工傷認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為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存在爭議,并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黃小秀于2018年6月19日申請勞動仲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查后認為不符受理條件,并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
審理中,大白公司申請的證人許仙陳述黃小秀的工作牌系其發放,該工作牌所注明:部門為生產部,職務為半成品加工,單位為大白公司,但未蓋有公司印章。許仙陳述使用大白公司名稱是為應付環保部門檢查。
黃小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確認黃小秀、大白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一審閩侯法院觀點:
大白公司雖與許仙簽訂有《廠房租賃合同》,黃小秀與其丈夫朱文由許仙所招錄,但黃小秀工作地點在大白公司廠區范圍內,許仙的生產產品在大白公司生產經營范圍內,大白公司亦未將廠房承包事宜予以公示,許仙以大白公司名稱給勞動者提供工作牌,大白公司對此并未制止,且大白公司法定代表人鄭武給黃小秀及其丈夫朱文發放過勞動報酬。因此,許仙需依托大白公司進行生產,大白公司與許仙之間僅是生產部門的內部承包,對外許仙應為大白公司一個生產部門的管理者,其招錄勞動者及用工,應代表大白公司的行為。因此,黃小秀與大白公司雖沒有簽訂有勞動合同,但雙方之間已構成了事實勞動關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規定,判決:黃小秀與大白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訂立勞動關系應當遵循自愿原則。即訂立勞動合同是基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是雙方協商一致達成的。一審已經查明,大白公司與許仙簽訂廠房租賃合同及工藝品的《加工承攬合同》。2017年3月,黃小秀與其丈夫朱文由許仙招錄到大白公司廠房上班,從事生產鐵件工作。黃小秀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未提出異議亦未上訴,可見其系許仙招收的工人。黃小秀與大白公司之間缺乏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亦未形成身份上的從屬關系。本案并無證據證明大白公司有授權許仙以大白公司名義招工,故許仙的行為不能代表大白公司。
結合大白公司的經營范圍及其與許仙之間簽訂的《加工承攬合同》條款內容,大白公司與許仙之間形成承包經營關系。黃小秀因在許仙承包的生產部門工作發生事故,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關于“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責任承擔”的相關規定尋求法律救濟。
綜上,判決:駁回黃小秀的一審訴訟請求。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上述案例中,一審法院認為從勞動者的工作地點、生產產品在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范圍、以用人單位名義發放工作牌、法定代表人發放勞動報酬這些客觀事實出發,再結合招聘勞動者的案外人需依托用人單位進行生產,認定案外人屬于用人單位一個生產部門的管理者,案外人招錄勞動者及用工系代表用人單位的行為,故綜合判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構成事實勞動關系。二審認為基于案外人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及《加工承攬合同》,用人單位與案外人實際形成承包經營關系。故案外人招聘勞動者的行為與用人單位無關,雙方并未建立勞動關系,故勞動者訴請被駁回。
后續勞動者若想獲得因工受傷的賠償,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起訴請求案外人及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1民終9124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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