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
根據雙方合同約定,銀行放款后將定金轉為購房款。因定金沒有約定具體支付日期,則應以催告后的寬限時間為準開始起算違約時間。?
案情簡介:
2016年12月12日,康榕(賣方)與林國(買方)簽訂《房地產經紀合同》,約定:采用商業銀行按揭貸款方式,在乙方(林國)領取其名下產權證當日且銀行同意解凍首付款及差額款后,乙方應配合甲方(康榕)前往銀行解凍首付款及差額款給甲方。……乙方未能按照約定的時間付款,乙方應按成交價日萬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違約金。遷移戶口:甲方應在乙方貸款銀行放款前將上述房產內的戶口移出。否則乙方認定甲方承擔違約責任,甲方自愿將預留在丙方處的戶口保證金賠償給乙方。”
林國確認2017年5月17日,訴爭屋產權過戶至其女兒名下。6月5日,林國向康榕支付了60萬元首付款。2017年8月1日,康榕收到銀行貸款50萬元,除由小白公司監管的1萬元外,林國還需支付9萬元給康榕。2017年10月30日,林國向康榕支付9萬元。2017年11月20日,康榕將戶口遷出訴爭房屋。
康榕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林國向康榕支付逾期支付購房款的違約金99600元;2.判令林國、小白公司向康榕支付戶口保證金、遲延履行違約金。
林國向一審法院提出反訴請求:判令康榕、小白公司向林國支付逾期遷移戶口的違約金。
一審鼓樓法院觀點:
訴爭房屋于2017年5月17日過戶至林國女兒名下,其直至2017年10月30日才付清首付款和差額款共計70萬元,康榕要求林國依約支付違約金,支持。計120萬元×萬分之五/日×166天=99600元。康榕于2017年8月1日收到銀行貸款,但未按約于該日之前遷移戶口,故其要求林國、小白公司支付戶口保證金5000元及遲延履行違約金300元,缺乏合同依據。該款應由小白公司返還給林國。
判決:一、林國向康榕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99600元;三、小白公司向林國支付戶口保證金。
二審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林國支付了10萬元定金,其中1萬元定金交由至小白公司監管,另9萬元定金存入雙方在銀行設立的聯名賬戶。根據合同約定,首付款和差額款應為60萬元(購房款120萬元-銀行按揭貸款50萬元-定金10萬元)。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林國辦理過戶手續,2017年6月5日房屋產權過戶至林國女兒名下。2017年9月22日,小白公司催告林國配合賣方解凍人民幣90000元定金給賣方。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根據約定,林國支付600000元首付款及差額款并未逾期,不構成違約。但根據雙方合同約定,銀行放款后,林國、康榕、小白公司三方應進行結算,并將定金轉為購房款,2017年9月22日,小白公司通過郵寄方式向林國發出《催告函》,催告林國在發出函件后三個工作日內配合賣方去凍結銀行解凍90000元定金給賣方,即2017年9月27日之前,林國應配合康榕去辦理90000元定金的解凍手續,但林國直至2017年10月30日才支付90000元,其怠于行使付款義務構成違約,應支付違約金。故林國應向康榕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19800元(1200000元×萬分之五/日×33天)。
康榕未按約遷移戶口,亦無證據證明康榕曾與林國協商解決戶口問題,故其要求林國、小白公司支付戶口保證金及遲延履行違約金,不予支持。該款應由小白公司返還給林國。
綜上,改判:林國向康榕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19800元。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改判的要點在于二審認定定金沒有約定具體日期,應以催告后的寬限時間為準,故違約期限起算時間不同一審。一審認為,依照約定,買方應在2017年6月5日履行完畢付款義務,而其直至2017年10月30日才付清全部購房款,違約時間共166天。二審分析認為應區分首付款、差額款、定金的支付,合同中約定首付款和差額款為60萬元,買方依約已支付完該筆款項,定金10萬履約期限應在被催告后的三個工作日內即2017年9月27日,故違約期限應由此開始計算,共33天。
提醒賣方注意:首付款、差額款、定金有專門定義,當買方履行支付款項義務存有瑕疵時,應區分系哪筆款項尚未支付并合理履行催告義務,不可混淆以致錯誤主張違約責任等。反之,買方也可根據履約事實進行相應的抗辯。
案例索引:(2018)閩01民終10272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