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
二審訴訟期間,已有生效判決判令房屋權屬登記恢復到原所有權人名下,第一手買方要求原所有權人配合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具有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案情簡介:
2006年10月6日,徐英與林義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協議約定:林義將拆遷安置回遷的房屋出售給徐英。
2009年12月20日,徐英與林義簽訂《房屋買賣補充協議》,林義將訟爭房屋及鑰匙交付徐英。
訟爭房屋的所有權于2017年4月11日登記在林義名下。2017年4月20日,徐英向林義轉賬支付8840元用于辦理訟爭房屋產權登記所支付的費用。之后,徐英要求林義配合辦理房產過戶手續,但林義未予配合。
另查,2018年1月26日,林義與案外人朱云簽訂《福州市不動產買賣合同(網簽)》,訟爭房屋于2018年1月30日過戶至朱云名下。
徐英向一審法院起訟請求:1.確認徐英與林義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書》、《房屋買賣補充協議》合法有效;2.判令林義將房屋過戶登記至徐英名下并支付遲延交付回遷房屋的賠償款10440元。
一審倉山法院觀點:
徐英與林義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書》、《房屋買賣補充協議》系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訟爭房屋權屬于2017年4月11日登記在林義名下,故上述協議合法有效。徐英要求林義支付因回遷房屋遲延交付所獲得的過渡費,符合雙方協議約定。徐英要求林義支付因回遷房屋遲延交付所獲得的過渡費的利息,不予支持。徐英要求林義配合辦理訟爭房屋權屬過戶手續,鑒于訟爭房屋權屬已過戶至案外人朱云名下,不予支持。判決:一、確認徐英與林義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書》、《房屋買賣補充協議》合法有效;二、林義向徐英支付因回遷房屋遲延交付所獲得的過渡費。
另查明,(2018)閩0104民初2075號民事判決、(2018)閩01民終9569號民事判決,確認林義和朱云簽訂的《福州市不動產買賣合同(網簽)》無效,林義、朱云應將房屋權屬登記恢復到林義名下。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徐英與林義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書》、《房屋買賣補充協議》合法有效。本案二審訴訟期間,已有生效判決判令房屋權屬登記恢復到林義名下,徐英上訴要求林義配合辦理訟爭房屋權屬過戶手續,具有法律依據,按照合同中約定,產權過戶所產生的稅費由徐英承擔。
綜上,改判:林義應將房屋權屬登記過戶至徐英名下。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一審認為買賣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但由于現房屋權屬登記在第三人名下,故買方訴請無實現可能。二審訴訟期間,賣方與第三人簽署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房屋恢復登記至賣方名下,故買方訴請辦理過戶手續具有可執行性。
案例索引:(2018)閩01民終9003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