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
房屋所在小區初始登記已獲通過,案涉房屋已經具備辦理個人不動產登記條件,購房者請求繼續履行合同,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情簡介:
2011年8月2日,吳勇作為買方,林祥、林飄作為賣方,小白公司作為見證方,三方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合同簽訂時,該房屋權屬證書尚未辦理。同日,林祥、林彬、林飄、方玲委托吳勇辦理上述房產交房、過戶辦證等事項。2011年8月8日,吳勇接收訟爭房屋后入住至今。
吳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房地產買賣合同》有效;2.林祥、林飄繼續履行合同并協助、配合吳勇辦理過戶登記手續;3.林祥、林彬、林飄、方玲、小白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閩侯法院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該法律條款的立法目的就是為制止來源不明、權屬不清的房地產轉讓。本案房屋買賣標的為尚未進行權屬登記的拆遷安置房,較之明確產權的房屋買賣有較高的交易風險。林祥、林飄即使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也僅取得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項下的債權,尚未登記取得拆遷安置房的物權,尚不能辦理買賣過戶手續,吳勇要求履行尚不具備可執行性。綜上所述,吳勇徑行主張將訟爭房產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不予支持。林彬、方玲、小白公司不是《房地產買賣合同》的賣方,吳勇要求其承擔過戶登記義務,沒有合同依據,不予支持。
二審期間,吳勇提交以下證據:初始登記通知書、房產證,證明訟爭房屋已具備個人不動產權行政登記條件。
另查明,2010年4月19日福州市房地產交易登記中心向福州市房地產經營總公司出具《初始登記通知書》,告知房屋產權初始登記已獲通過。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涉訟房屋所在小區初始登記已獲通過,案涉房屋已經具備辦理個人不動產登記條件,吳勇請求繼續履行合同,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鑒于訴爭房屋尚未取得產權證,林祥、林飄應當依約配合辦理產權證并將訴爭房過戶至吳勇名下。綜上,改判:林祥、林飄協助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并配合變更過戶至吳勇名下;吳勇支付剩余購房款50000元。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一審認為賣方現僅取得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項下的債權,尚未登記取得房屋物權,不能辦理買賣過戶手續,以不具備可執行性駁回買方訴請。二審認為,現房屋所在小區初始登記已獲通過,房屋已具備辦理不動產登記條件,故支持買方請求賣方協助辦理過戶手續。可見,買方訴請時應提供如下證據,增強勝訴可能性:1、福州市不動產登記和交易中心認定房屋可辦理產權的文件;2、初始登記通知書;3、同小區業主的房產證復印件,證明同小區的房屋已具備行政登記條件。4、其他足以證明房屋能夠過戶的證據。
案件類比
【黃祺翔、周兆星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閩01民終483號 二審改判認為:雙方確認訟爭房產尚未辦理產權登記,買方訴請賣方繼承人應協助其將訟爭房產的不動產權屬變更登記至其名下尚不具備履行條件,不予支持?!?/p>
【福建福州市飲食集團公司、福建國益隆盛實業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9)閩01民終4563號 二審改判認為:訟爭店面于二審期間司法查封到期無續封,現已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的“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之情形,賣方可以協助買方辦理訴爭店面的權屬登記。】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6970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