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發布文件修改《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該新聞瞬間引爆法律界朋友圈。圈外人士表示一臉懵圈紛紛吃瓜。該司法解釋將會影響到無數人的切身利益,無論是出借人或借款人都應予以充分研讀,以保障自身權益。作為長年經辦較多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筆者亦拋磚引玉,特作此文,從實務角度解讀該新規的六大變化。
一、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由24%降低至LPR(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按合同成立時的LPR確定利率保護上限,目前為年利率15.4%
1、LPR每月20日會變更,2020年8月20日LPR為3.85%,即司法保護上限為15.4%,具體查詢地址:http://www.pbc.gov.cn/zhengcehuobisi/125207/125213/125440/index.html。
2、根據新《民間借貸解釋》第二十六條,司法保護上限自合同成立即款項交付時確定,雖然LPR是每月變更,但具體案件利率保護上限并非每月變更。
舉例而言:甲與乙于2020年3月21日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年利率為16.2%(2020年3月20日LPR為4.05%),但甲于2020年4月21日才交付款項(2020年4月20日LPR為3.85%),后甲于2021年3月21日提起訴訟要求乙償還借款及利息(假設2021年3月20日LPR已降為3.65%)。因借款合同自款項交付時才成立,因此甲乙訂立的借款合同司法保護上限利率為15.4%,并非合同簽訂時16.2%,也非起訴時14.6%。
新《民間借貸解釋》第二十六條
“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二、2020年8月20日起立案的民間借貸案件即適用新《民間借貸解釋》,法院已受理案件不受新規影響
1、法院此前已經受理的民間借貸案件司法保護利率上限仍為24%,不受新規定影響。
2、未起訴的民間借貸案件司法保護利率上限按合同成立時LPR的四倍確定。2019年8月20日前中國人民銀行并未公布LPR,因此根據新規第三十二條,借款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前的,可按照起訴時的LPR確定。
舉例而言:甲與乙于2017年簽訂借款合同并交付借款,約定年利率為24%,后因乙逾期還款甲于2020年8月21日提起訴訟,因2017年并不存在LPR,因此甲乙之間借貸關系的司法保護利率即為起訴時的LPR利率即2020年8月20日LPR的四倍15.4%,若甲于2021年3月21日提起訴訟(假設2021年3月20日LPR已降為3.65%),此時司法保護利率則降為14.6%。
3、LPR目前趨勢是長期走低,2019年8月20日LPR為4.25%,而2020年8月20日則已降為3.85%,因此筆者建議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的出借人應及時起訴,避免損失更多利息。
新《民間借貸解釋》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
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
本規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三、不再區分是否高利轉貸或是否牟利,只要出借人是從金融機構貸款或其他地方集資轉貸,借款合同即無效
?1、新規將原《民間借貸解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由“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修改為“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此前司法實務中對如何認定高利轉貸一直存在爭議。2019年底,最高院出臺了《九民會議紀要》其中對高利轉貸解釋為“出借人通過轉貸行為牟利的,就可以認定為是“高利”轉貸行為”。為進一步保障市場經濟秩序,因此本次新規則直接刪除高利或牟利限制,即只要存在轉貸借款合同即無效。
2、按照《九民會議紀要》觀點,借款人需要證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項時尚欠銀行貸款未還且借款利率高于銀行貸款利率即構成“高利轉貸”,而根據新規定“借款人能夠證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項時尚欠銀行貸款”即可證明出借人存在轉貸行為,進而否認借款合同效力。
3、根據《合同法》“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合同無效后相應的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即自始不存在,借款人無需依據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已經支付利息則視為歸還本金。
新《民間借貸解釋》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六)違背公序良俗的。”
四、根據新規第三十條,借款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服務費、中介費、保證金、延期費等其他費用合并計算后超過合同成立時LPR四倍的不予支持
1、《九民會議紀要》第51條規定“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借款人認為金融機構以服務費、咨詢費、顧問費、管理費等為名變相收取利息”,最高院的觀點認為此類服務費、中介費、保證金、延期費本質上都屬于變相利息,本次新規亦延續《九民會議紀要》的立法思路。
?2、實現債權費用如律師費等不應屬于變相利息,出借人出借時應盡量約定律師費等實現債權費用由債務人承擔。筆者認為律師費、保全費等不應計入上述變相利息范圍,應由債務人承擔。原因在于律師代理費、保全費的性質與逾期利息、違約金的性質不同,后者系對違約方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合同約定義務的懲罰措施,也系對守約方權益的保護,前者屬于守約方為實現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可見二者的性質不用,產生原因和作用也完全不同,若將出借人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上述范圍,不利于維護守約方的權益。
新《民間借貸解釋》第三十條
“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是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未約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的,其資金占用期間利息不再按6%計算,出借人可主張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
根據原《民間借貸解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未約定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主張資金占用期間利息。
現按照新規,出借人只能要求借款人承擔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不能再按年利率6%標準主張資金占用費。
關于未明確約定違約條款應如何承擔違約責任?實務中一種觀點為無需承擔違約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8號)規定“對于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規定計算違約金,顯然第二種觀點更為合理亦更有助于平衡借貸雙方的權益,此后法院很可能參照該批復的精神,違約金亦參照LPR計算。
新《民間借貸解釋》第二十九條
“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約定了借期內利率但是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六、民間借貸案件減少法院的釋明義務
原《民間借貸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并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由于釋明義務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種種問題,因此本次新規直接刪去法院的釋明義務。
此款亦和最高院在新《證據規定》中刪除舊《證據規則》第三十五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的立法思路相一致。
新《民間借貸解釋》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以訂立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者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