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雙方在協議離婚時,為了對離婚、子女撫養權、財產等做一次性了斷,往往在離婚協議的內容上彼此牽連。同時,加之夫妻的親密關系,雙方往往也對家庭財產有充分的了解,并在處分時甚至有意無意的將父母名下房產或者認為雖然登記父母名下但終歸會給到男方或女方的財產一并進行了處分。比如,在離婚時對登記在男方父親名下的房產進行了分割等的,這種約定是否有效呢?
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房產屬于夫妻之外第三人所有的,則涉及到第三人權益問題,除非征得所有權人同意,否則夫妻在離婚協議中的約定屬于無權處分。因此,我們建議當事人,如若在協議離婚時,雙方及雙方父母在財產分割時涉及到了夫妻之外家庭其他成員財產的處分的,必須征得所有權人的同意,并在離婚協議之外另行與該第三人簽署書面協議,確定分割,并及時辦理過戶、交付等相關手續。
那么,如若沒有與第三人簽署書面協議,離婚后就可以完全反悔了嗎?
一、離婚協議約定男方父親名下房產歸子女,否則賠償同等價款的約定,有效
相關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終5724號
案情簡介:張某與鄧康寧原系夫妻關系,婚生女鄧某于2011年7月22日出生,后雙方于2016年11月14日辦理離婚手續,并于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載明:“……四、位于北京市×××712室的房屋,是雙方結婚后由男方父母及男方出資購買的房屋,現登記在鄧康寧父親的名下。鄧康寧同意離婚后該房屋歸鄧某所有,鄧康寧保證在一年之內將該房屋過戶到鄧某名下。如果鄧康寧的父親不同意過戶,則由鄧康寧給予鄧某與房屋市場價值相當的補償……”鄧康寧向法院提交了上述房屋的房屋產權證復印件,寫明案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712,所有權人為鄧康寧之父鄧某1。
法院認為: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張某與鄧康寧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鄧康寧主張其系受脅迫而簽訂《離婚協議書》,但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故法院不予采信。《離婚協議書》對財產的處分是建立在夫妻雙方身份關系解除的基礎之上,該合同具有人身和財產雙重屬性。在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下,如果允許一方反悔,《離婚協議書》的整體性將被破壞,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本案《離婚協議書》第四條對子女財產的贈與約定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贈與人不得行使撤銷權。庭審中,鄧康寧表示因鄧某1不同意而未能將案涉房屋過戶至鄧某名下。鄧某依據《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的約定要求鄧康寧支付與案涉房屋價值相當的價款,于合同有據,法院予以支持。北京首佳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評估報告,案涉房屋的價值為1054800元,鄧康寧不認可該評估報告,經法院詢問,亦未對案涉房屋的價值發表明確意見,且不申請重新評估,故對鄧某主張案涉房屋價值為1054800元的意見,法院予以采信。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鄧康寧與張某原系夫妻關系,鄧某系雙方婚生子女,鄧康寧與張某在解除婚姻關系時簽署了《離婚協議書》,不僅涉及雙方婚姻關系的解除,還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該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鄧康寧與張某均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根據案涉《離婚協議書》的約定,在鄧康寧的父親不同意將房屋過戶給鄧某的情況下,鄧康寧應給予鄧某與房屋市場價值相當的補償,上述約定中并未載明張某對鄧康寧上述債務的履行承擔任何義務,因此對于鄧康寧關于張某存在利益沖突,應為本案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另根據查明的事實,案涉《離婚協議書》載明“位于北京市×××712室的房屋,是雙方結婚后由男方父母及男方出資購買的房屋,現登記在鄧康寧父親的名下”,即便該房屋確非鄧康寧與張某的夫妻共同財產,但依據上述約定可認定鄧康寧認可上述房屋中存有自己的利益,其將自己的利益作為對價并未侵犯他人利益,約定在未能過戶時給付鄧某相應補償款亦應有效,故一審法院在鄧康寧之父不同意過戶的情況下,支持鄧某要求鄧康寧支付與案涉房屋價值相當的價款的訴訟請求并無不妥。
二、離婚協議約定男方就某民房應支付女方租金,無論該民房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男方均應履行支付義務
相關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終3503號
案情簡介:
田某與劉某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06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于2017年2月16日協議離婚。離婚當日,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主要內容為:“…其共同所蓋民房房租每月支付女方5000元,直至房屋拆遷為止。”
法院認為: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本案中,劉某認為《離婚協議書》中所涉房屋與雙方無關,系其父母的財產,主張《離婚協議書》的此條約定處分了其父母的財產,侵害了其父母的利益,但其主張與《離婚協議書》中記載的內容相悖,且并未舉證證明房屋的權屬,故其抗辯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此外,《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達,權利義務明確,關于劉某每月支付田某5000元的約定也并未處理平西府村77號院房屋的歸屬,只是在特定時間段內在雙方之間設定金錢給付義務,雙方對于平西府村77號院內房屋的權屬爭議可通過分家析產糾紛另行解決。依據《離婚協議書》的約定,田某只能向劉某主張該金錢給付義務,而不能向劉某的父母主張,因此《離婚協議書》并未處分劉某父母的財產,未侵害劉某父母的利益,劉某的答辯意見不能成立。田某要求劉某按照《離婚協議書》的約定支付房租費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劉某與田某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第三項中“其共同所蓋民房房租每月支付女方5000元,直至房屋拆遷為止”是否有效。
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劉某與田某于2017年2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并于當日協議離婚。離婚后,劉某按照約定支付了部分款項,自2017年7月1日起,未再向田某支付相關款項。根據在案證據,該《離婚協議書》系劉某與田某雙方自愿簽署,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生效判決亦已確認該《離婚協議書》第三項中“其共同所蓋民房房租每月支付女方5000元,直至房屋拆遷為止”不具備撤銷事由,故該協議內容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劉某認為《離婚協議書》中所約定其每月給付田某5000元并非普通金錢給付義務,而是特定的房屋房租,該房屋是其父母出資建設,所有權人為其父母,《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分割的是劉某父母的財產,應屬無效。對此本院認為,該5000元的給付義務并非對房屋權屬的處分,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即便該房屋權屬屬于劉某父母所有,雙方在簽訂該協議時也應知曉,但仍做出明確約定且并未被事后撤銷,故雙方應該協議履行。劉某其上訴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從以上兩個案例,我們可以看出,雖然男女雙方不能在離婚協議中處分他人的房產,但如若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與房產相關的金錢給付義務,那么該義務不影響房屋權屬認定,也不會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此時,基于離婚協議的特殊性,協議雙方仍應當遵守和履行。因此,我們建議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如若對產權有爭議或者尚未取得不動產權證書的房產進行相關處分約定時,應當加上相應的金錢給付違約責任等,如此方能更有利于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