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房屋裝飾約定的相鄰關系協議附有相應成就條件的,若一方拒絕履行或不正當阻止相應條件成就的,應當視為條件已成就
案情簡介:
林振、吳超系鄰居關系,雙方于2015年簽訂一份《厝地雙方協議》,同年經調解再簽訂《補充協議》,主要約定:兩戶之間的五十公分通道待林振房子外墻裝飾完工并清潔完畢后,由吳超再進行通道前后用兩塊磚的寬度砌墻。后雙方因案涉協議中砌墻的相關約定,產生相鄰關系糾紛,訴至法院。
一審連江縣法院觀點:
根據雙方之間的《補充協議》第二條的約定,訟爭通道前后部的砌墻需待林振房子外墻裝飾完工并清潔完畢后。現林振的東墻外立面為水泥墻面,尚未進行裝飾或貼磚,故吳超在通道前后砌墻的條件仍未成就,吳超的該項主張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林振的房屋建造和雙方協議約定均在2015年,距二審已有三四年,而林振仍未對林振房屋和吳超房屋相鄰的外墻部分進行裝飾,超過了合理期限,且林振稱吳超阻止林振施工沒有任何證據。林振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吳超可以在通道前后(南北兩端)砌墻。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中對于砌墻行為,并未明確約定履行時間,而是將其定義為附成就條件的民事行為,亦并未明確說明條件成就的時間限制。現林振至今3年有余仍未進行裝飾或貼磚,遠遠超過合理期限,系是否能認定林振惡意阻止條件成就?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故條件是否成就,主要需對一方當事人是否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進行認定。本案中,林振一方消極履行雙方于協議中約定的義務,根據裝修常識以及居民一般的裝修習慣,三年時長仍未對墻面裝修,已經不屬于“在合理期限內”的范疇,因而林振的行為可以認定“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其應當為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在此,筆者給出如下建議:
當事人雙方在訂立協議時,若約定的內容涉及附成就或解除條件的,則應約定條件成就或解除的相關期限,避免因一方當事人故意拖延履行成就或解除義務而致使合同無法正常履行,造成另一方當事人的憑空損失。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3959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