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當事人若認為不動產登記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雙方均無證據證明其為真實權利人,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案情簡介:
陳建強(1976年去世)和妻子鄭艷紅(1961年去世)生育有一女陳小紅,陳小紅與陳小軍(婚前名為張偉杰,1984年去世)育有五個子女,長子名為張超。坐落于閩侯縣竹岐鄉蘇洋村蘇灣11號房屋在1951年11月9日時,房屋土地房產所有權登記在陳建強名下,人口為叁。199×年該房屋土地使用權登記變更為陳香名下。1981年陳小紅一家搬離訟爭房屋另行居住。后房屋拆遷,陳小紅主張房屋歸其繼承所有,張超主張其即為陳香本人,房屋應歸其所有。
一審閩侯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本案系房屋所有權確權糾紛,訟爭房屋在二十世紀五十年代登記在陳建強名下,登記人口為叁,因房屋登記時陳小紅已出生,可認定訟爭屋系陳建強、鄭艷紅、陳小紅三人共有,陳建強、鄭艷紅去世后,沒有證據證明陳小紅放棄繼承的情況下,訟爭房屋中屬陳建強、鄭艷紅遺產的份額應由唯一繼承人陳小紅繼承。張超主張“陳香”系其曾用名,陳小紅已將訟爭房屋贈與其并登記在其名下,但張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陳香為同一人,且未提供證據證明陳小紅的贈與行為,而陳小紅對此行為又予以否認,故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在無法確認張超與陳香系同一人且訟爭房屋的所有權未發生其他變動的情形下,本案訟爭房屋應屬陳小紅所有。因訟爭房屋已被拆遷,其權益已變更為征收補償款人民幣234453元,故該補償款應歸陳小紅所有。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本院認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以不動產登記為準。當事人若認為不動產登記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中,根據本案實際情況,訴爭房屋土地使用登記已于199×年變更為陳香名下,對此陳小紅一直亦未提出異議,根據我國物權法規定,陳香為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張超提供的證據雖不足以證明其與陳香為同一人,但陳小紅目前提交的證據亦不足以排除“陳香”此人的存在及“陳香”作為訟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人對訟爭房屋享有的權利,亦即陳小紅并無相關證據證實其本人為房屋所有權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要求確認涉案房屋征收補償款為其所有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支持。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物權法解釋》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本案訟爭房屋登記于“陳香”名下,在無其他證據的前提下,應當認定“陳香”為實際所有權人,一審法院以五十年代的登記為依據認定訟爭房屋是由陳小紅繼承所得存在不當,而張超主張“陳香”為其曾用名,其即為“陳香”本人亦未提供相應證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在雙方均未能提供足以支持其訴求證據的前提下,雙方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二審法院對二人的請求均不予支持。
雖然從結果來看,二人的訴求均沒能得到法院支持,但本案的處理結果實質更有利于被告張超,張超可重新尋找證據另行提起訴訟證明其為“陳香”,而原告陳小紅主張依據法定繼承取得訟爭房屋已被法院實體審理駁回,再次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將被法院予以駁回。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1855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