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屬于省級公產的房屋,在被劃撥給其他公司時若有約定處分權的,則于拆遷前后應嚴格遵守該房屋處分權的約定,公房所有人未經批準同意不得任意處分?
案情簡介:
李江于2001年期間系訴爭房屋租戶,2004年8月3日,B公司(甲方、拆遷人)與李江(乙方、被拆遷人)、C拆遷工程處(丙方)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一份,內容為甲方委托丙方拆遷乙方房屋,就地安置乙方住宅并補償安置房購買費。李江購買的安置房,僅有等面積產權調換價是與A公司有關。2005年,丙方確認拆遷李江房屋。后李江要求A公司辦理安置房的房屋產權交易過戶轉讓手續,以便其辦理該房屋的產權登記。
一審鼓樓區法院觀點:
本案爭議焦點為李江與A公司間屬何種法律關系。因李江實際支付購房款的自主行為,屬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圍,雙方間系民事合同關系。訴爭房屋拆遷安置實施方案第三條內容確認:公房拆遷戶若要購買房屋產權,須經產權人批準同意并按私產拆遷安置辦法執行。因李江已履行其購買拆遷安置后房產的付款義務,A公司作為實際所有權人,其授權B公司代收購房款的行為應視為對李江購買本案訴爭房產相應部分產權的實際認可。故A公司應辦理安置房的房屋產權交易過戶轉讓手續。
二審另查明,A公司原坐落于訴爭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所有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證》均備注:“該房產系省級公產未經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批準不得任意處分”。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B公司(甲方、拆遷人)與李江(乙方、被拆遷人)、C拆遷工程處(丙方)約定合法有效。案涉被拆遷房產系省級公產,只有經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批準才能辦理產權交易過戶。目前,案涉被拆遷房產所有權的轉讓仍未征得福建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批準同意,故案涉被拆遷房產的產權交易過戶條件尚不具備。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訴爭標的,即案涉被拆遷房,在拆遷前后均屬于省級公產,因此無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批準同意,A公司便無權處分訴爭房產。一審法院判令A公司辦理拆遷后在原處建造的安置房的房屋產權交易過戶轉讓手續,明顯具有不可執行性。省政府雖將訴爭房產劃撥給A公司,但因《房屋所有權證》即《國有土地使用證》中均備注A公司對房產的處分須經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批準,故訴爭房產雖為單位財產,但A公司并沒有相應的處分權。故二審中法院認定的“案涉被拆遷房產的產權交易過戶條件尚不具備”合理。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1409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