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債權人提供銀行轉賬憑證證明部分借款根據債務人的指示轉賬匯入案外人賬戶,剩余款項以現金交付債務人。債權人提交的《銀行賬戶流水》顯示案外人向債權人固定支付小額款項與其主張的借款利息數額相當,可以認定債權人已向債務人支付借款,本案借貸關系合法有效。?
案情簡介:
2015年9月7日,柯丹向楊星出具《借條》,載明:“柯丹向楊星借款20萬元。”。
根據楊星提供的《銀行賬戶流水》顯示,2014年5月19日楊星向林爍賬戶轉入8萬元,林爍向楊星的賬戶轉賬如下: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25日共十五筆,每筆3000元;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1月11日共八筆,每筆5000元;2015年4月14日一筆15000元;2015年6月17日兩筆各3000元,合計106000元。
對借款過程,楊星陳述:2013年7月3日,柯丹在楊星家中現金借款7萬元并出具借條;2014年3月4日,柯丹再次在楊星家中現金借款5萬元,并出具借條;2014年5月19日再次向其借款8萬元并出具借條,8萬元借款匯入林爍的賬戶;2015年9月7日柯丹經楊星催討因未能還款而重新出具本案在案借條;借款后柯丹均通過林爍的賬戶向其支付利息,林爍向其轉賬款項均為支付利息,其向林爍轉賬款項為2014年5月19日出借給柯丹的借款。
楊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柯丹歸還楊星借款20萬元。
一審臺江法院觀點:
雖柯丹向楊星出具借條,雙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但本案系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為此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楊星是否向柯丹提供了借款。但楊星對其借款過程的陳述存在以下疑點:1.若如楊星所述,其于2013年7月3日現金提供借款7萬元,則柯丹于當天支付的利息依常理亦應以現金方式當場支付,但柯丹當天并非現金支付,而是假手他人通過林爍賬戶轉賬支付當月利息3000元,有悖于常理。同時楊星也僅表示“不知道”未能作出合理說明。2.對借款利息,楊星先是陳述7萬元借款月息3000元,后又陳述為月利率2%,陳述前后相互矛盾,未作出合理解釋。同時,楊星陳述在第二次借款后約定12萬元借款月利率為2%,但通過林爍賬戶向其轉賬的利息仍為3000元,超出雙方約定的利息,對此楊星亦僅表示“被告要多付也是被告的事情,我也沒辦法”而未對為何利息支付與約定不一致作出合理說明。3.楊星主張應柯丹要求向林爍轉賬提供借款8萬元,并主張林爍自2013年7月3日起向其轉賬的款項均為支付本案訟爭借款利息。如上所述,楊星未能對為何柯丹于2013年7月3日假手林爍向其轉賬支付利息而非當場現金支付利息,以及為何林爍向其所轉賬款項與約定利息不一致作出合理的解釋,且在案《借條》中未約定訟爭部分借款系轉入林爍賬戶,對此,楊星負有證明柯丹要求借款轉入林爍賬戶并通過林爍賬戶支付利息的舉證責任,但楊星對此未提供證據證明。
綜上所述,楊星主張已實際提供借款未提供證據證明,且對上述疑點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釋,其僅依據柯丹出具的借條主張還款。判決:駁回楊星的訴訟請求。?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涉案的2015年9月7日的《借條》證明楊星與柯丹形成借款20萬元的借貸合意。楊星提供銀行轉賬憑證證明其中8萬元根據柯丹的指示轉賬匯入案外人林爍的賬戶,剩余12萬元以現金交付給柯丹。楊星提交的《銀行賬戶流水》顯示案外人林爍向楊星固定支付小額款項與楊星主張的借款利息數額相當,可以認定楊星已向柯丹支付涉案借條項下的借款,楊星與柯丹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綜上判決:柯丹應向楊星償還借款本金20萬元。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一審裁判認為債權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實際提供借款且對于借款過程的諸多疑點未能作出合理解釋,僅依據借條主張還款的證明力不夠,故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則認為債務人出具的借條可以證實借貸合意,銀行轉賬憑證及銀行賬戶流水則可以證實借貸事實的發生,故而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借貸關系雖僅發生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但交付款項過程卻頗為復雜,既有現金支付的款項又有通過第三人賬戶轉賬匯款及歸還利息的情形,也難免一審法院會認為債權人無法解釋其中緣由而駁回其訴求。
以此案警示各位債權人,僅依據借條及轉賬憑證起訴要求債務人還款存在一定風險,為妥善保護自身合法權益,應當注意:一、盡量避免以現金交付的方式給付借款。若僅有現金,應保證有錄音錄像證據或無利害關系第三人在場見證。二、借款通過第三人銀行賬戶轉賬或歸還借款利息等情形均在借條中予以明確約定,最好在借條中第三人也簽名確認該事實,以防后續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發生另案糾紛。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4088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