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夫妻一方借款后有向另一方轉款并購買房產,雖隔17個月,亦足以認定配偶方自借款受益,應當認定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案情簡介:
李星于2010年5月31日、2011年3月2日分別向林大勇賬戶轉賬100萬元及200萬元,2011年3月1日林大勇向李星出具相應《投資借條》。
林大勇與張芳于1990年3月15日登記結婚,2015年2月27日登記離婚,2012年8月17日,林大勇向張芳名下6266賬戶轉賬400萬元、名下6214賬戶轉款50萬元。2012年10月5日,張芳購買坐落于福州市晉安區某房屋,總價款為3479161元。后因林大勇逾期還款,李星訴至法院要求林大勇與張芳共同還款責任。
一審臺江法院觀點:
對于訟爭借款是否為林大勇與張芳夫妻共同債務。訟爭債務系林大勇以個人名義所負且已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雖林大勇于2012年8月17日向張芳賬戶轉賬存入合計50萬元,之后張芳亦用該賬戶中的款項支付購房款,但距李星最后一次提供借款也已達17個月之久,且林大勇向張芳轉賬賬戶亦非本案訟爭債務的收款賬戶,李星據此主張林大勇借款用于購房等夫妻共同生活依據不足,其要求張芳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不予支持。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訟爭借款發生于上訴人林大勇與被上訴人張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訟爭借款發生后,上訴人林大勇向被上訴人張芳轉款450萬元,被上訴人張芳有購置房產的行為。據此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張芳自訟爭借款受益,訟爭借款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故上訴人李星主張被上訴人張芳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予以采納。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一審法院認為林大勇借款與張芳購買房屋已長達17個月,借款與購房已經形成割裂關系,無法認定借款系用于張芳購房,亦無法認定張芳與林大勇有共同借款意思,因此無法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二審法院認為林大勇大額轉款發生在借款后,張芳購房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雖然時間較久,但本案張芳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巨額購房款項的來源。據此,二審法院依據林大勇向張芳轉賬450萬元這一事實認定張芳從借款中收益,訟爭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自2018年最高院發布《夫妻共同債務解釋》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便發生了重大變化,按照原《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證明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是由夫妻另一方承擔,而按照新頒布的《夫妻共同債務解釋》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舉證責任則是由債權人承擔。但債權人在將款項借出后,即喪失了其對于款項的控制權,在借款后債權人亦難以監督款項的實際流向,因此對債權人的舉證責任不應要求過高。本案債權人已提供證據證明款項有流向夫妻一方,且另一方亦購買相應房產,因此在夫妻另一方無其他證據證明款項來源的前提下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顯然更為合理。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對此,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夫妻共同債務解釋》確定了“共債共簽”原則,因此債權人在出借款項時應當要求夫妻雙方均簽字,同時明確借款用途,以此保障自身利益。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6901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