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借款雙方于同日出具兩份借款金額相同的借條,該情況顯然與常理相悖時,可以認定其中一份案涉借條系因虛增債務而致。?
案情簡介:
2017年5月29日,程泓向陳麟出具兩張金額各300,000元的借條,借款期限分別為12個月與6個月,未約定利息。出具借條之前兩人均有相應款項在銀行來往。程泓認為其出具借條實為應付陳麟妻子,并無真正的借款行為。后程泓未償還借款,引起糾紛。
一審閩侯縣法院觀點:
程泓在同一天內共向陳麟出具兩張借條合計600,000元,且有借條及銀行轉賬記錄為依據,應予認定。對于程泓所稱其無真正借款行為,一審法院認為程泓作為一個具有正常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理應認識到出具借條要承擔的法律后果,故對于此項抗辯理由不予采信。
二審期間,法院查明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陳麟向程泓及其父親分別轉賬179900元與97500元,程泓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4月20日向陳麟轉賬364200元。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1.程泓于同日出具兩張金額一致的借條,是否存在因此而致虛增債務的情形;2.借款是否實際交付。由二人陳述可知,程泓分別于日間與晚間出具兩張30萬元借條。程泓主張陳麟以該借條有涂改,不足以使其妻信服為由,令其重復出具借條,兩張案涉借條系因同一借款債務重復形成。陳麟主張兩張案涉借條均系對以往借款債務的結算。
結合一審陳述,法院認為陳麟于二審陳述中提及兩張借條簽訂地點與一審陳述相悖;且程泓同日分別出具兩張金額相同的借條,悖于常理。故認定:兩張30萬元的案涉借條中約定借期6個月的案涉借條系因虛增債務而致;程泓在意思自由狀態下簽訂借期為12個月的30萬元借條,應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且其性質為對以往債務的結算,該借條載明款項已由陳麟支付,故程泓應償還借款30萬元。
蔡思斌律師評析:
無特殊情況下,債務人于同一日出具兩張或多張金額相同的借條,而不是采用出具一張包含借款總額的借條的便利方式,且單次涉及的借款金額較大,這顯然有違常理。落款日期為同一日的借條,若借款關系真實存在,按照常理債務雙方應一次性書寫。二審法院從當事雙方陳述與借款邏輯及常理認定案涉兩張金額相同的借條之一為債權人利用其與債務人的信賴基礎,假借其他事由虛增債務而致。故認定該借條不具有真實性。
以此案為警示,債務人與債權人若在同日簽訂兩份及以上涉及金額相同且金額較大的借款合同時,應當將其一次性整理為一份借款合同。對于以往債務與未履行債務應在借款合同上加以區分,避免日后就金額相同的借款產生歧義,造成債務人或債權人的損失。?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6288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