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在形成借款均需簽訂借款合同的習慣下,對于未出具借款合同的匯款,可由該匯款的轉款備注以及收款人親屬支付利息的行為,推斷其為借款
案情簡介:
2015年12月18日與31日,陳萍向韋勝分別匯款197,000元,二人均簽訂借款合同并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及月利息1.5%。2016年1月6日,陳萍向韋勝匯款245,500元,二人均簽訂借款合同并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按每月1.8%利率計息。陳萍另于2016年2月6日向韋勝匯款98,200元,韋勝未向其出具借條。
一審臺江區法院觀點:
雙方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其中有四份借款合同均為匯款后補簽。就陳萍主張的另有98,200元借款的問題,由于該筆匯款系發生于以上幾筆借款期間,此前后的借款均有出具借款憑證,唯此一筆款項未出具借條與常理不符,故一審法院對該筆匯款為借款的說法不予采信。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發生于2016年2月6日的轉款98,200元是否能夠認定為借款。一審法院對該款項不予認定為借款,依據不足,應予補充認定。因該筆轉款備注為“借款”,且被上訴人之子韋辰于2016年3月至8月均以10萬元為基數按1.8%的標準向陳萍轉賬1800元,因此二審法院認定該筆匯款為本金98,200元的借款。
評析: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98,200元借款發生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多次借款期間,在此筆匯款前后的借款中,雙方均簽訂了借款合同,明確了還款期限以及月利息,唯獨該借款無出具相應的借條,與常理不符。故一審法院認為陳萍僅憑轉賬憑證主張借款關系依據不足。
如結合本案其他借款情節,訟爭匯款確會因其沒有借款合同的具體表現形式而不被視為借款。但陳萍在匯款時有標明其為借款,且在此之后,韋勝之子亦將該筆款項所產生的利息規律性匯入陳萍賬戶。鑒于支付利息人的特殊身份及雙方行為足以證明雙方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并不是要式合同,雙方在事前也未約定應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借款合同。因此法院可以結合本案情形認定借款合同成立。
前事不忘,后世之師。對此,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在進行個人民間借貸時,雙方應遵循此前形成的合同慣例,在此前均有書面借據存在的前提下,其他借款亦應書立借條,以免與非借款混淆。同時,在匯款時亦應明確標明款項性質,且債務人通過他人還款或支付利息的,亦應有書面或者微信聊天記錄確認,以免訟累。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2767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福州律師蔡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