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將基于買賣合同關系的相關款項,經雙方結算轉化為借款,并由債務人出具《借條》的,原告以民間借貸為由提起訴訟的,符合法律規定。
案情簡介:
2014年12月10日,鄭明向原告林晴出具借條一份,載明:“2014年11月份某花木公司支付3752850元的苗木款給某苗木合作社(法人鄭明),根據事先約定,鄭明需要在2014年12月10日之前將扣除的余款3697770元付給林晴。截止2014年12月9日鄭明僅支付2767770元給林晴,余款930000元鄭明在未經林晴同意的情況下私自挪用未能及時支付。經過鄭明和林晴雙方協商,將余款930000元轉為借款,利息按月息2%計算,計算日期從2014年12月10日開始。”
?一審倉山法院觀點:
本案糾紛因某花木公司與某苗木專業合作社之間的苗木采購行為而產生,并非被告鄭明向原告林晴借款,原告林晴亦未向被告鄭明支付相關款項,故其基礎法律關系非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屬買賣合同關系。鑒于本案不屬于民間借貸糾紛,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二審中,上訴人林晴自認因遺漏還款10萬元導致計算誤差,實際上被上訴人鄭明尚欠上訴人借款本金83萬元及利息未還;并陳述涉案借條實際出具時間為2015年5月28日之后。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結合涉案借條所載明的內容以及本案查明事實可知,本案借款系結算轉化而來,上訴人提起本案民間借貸糾紛訴訟,未違反法律規定。
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涉案借款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具的借條、銀行轉款憑證以及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為據,雙方借貸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借條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系實際發生的直接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被上訴人鄭明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向上訴人出具本案借條并簽名、按捺手印,其應知曉該民事行為的法律后果,并應對此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者反訴,并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當事人之間如果對債權債務經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債權債務協議或者是約定將本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債務轉化為民間借貸的,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尊重雙方之間約定,負債一方也應當據此承擔還款責任。
一審法院駁回訴訟請求的主要理由即是適用了前述規定中的前半部分規定,而二審法院則認為在雙方已經和解、調解自行結算進行轉化的,則不能適用前半部分規定,如此一方面是對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尊重,符合法律規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減少訟累。
蔡思斌律師建議:在對買賣等各種關系所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中,如若雙方不能依據原合同主張款項的,可通過雙方之間結算的方式確定債權債務。但對于債權債務的確定,是否轉化為借款等應當進行明確、具體的約定,包括債務的發生。由于借貸關系的成立涉及借款是否實際發生,對于債務發生必須明確具體并保留相應的證據,對于債務人還款證據亦應予以保留,以備訴訟時更好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1民終2953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福州律師蔡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