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案例:(2016)閩刑終12號
?一審泉州中院認定:
被告人陳哲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吳國星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合伙販賣、運輸,其行為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陳哲違反國家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還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在販賣、運輸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陳哲販賣甲基苯丙胺4128克,被告人吳國星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3808克,其中1008克被查扣,未流入社會。
據此,依法判決:一、被告人陳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二、被告人吳國星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等。
二審福建高院認定:
上訴人陳哲、吳國星違反國家對毒品管理規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販賣,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上訴人陳哲還違反國家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又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上訴人陳哲販賣甲基苯丙胺2612.4克、甲基苯丙胺片劑210.3克。大麻2.1克。上訴人吳國星販賣甲基苯丙胺2642.2克、甲基苯丙胺片劑209.7克、氯胺酮4.7克、大麻2.1克。且陳哲、吳國星還另有含量0.4%的甲基苯丙胺592.9克,均屬販毒數量大。
但原判認定陳哲販賣甲基苯丙胺4128克、吳國星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3808克有誤,予以糾正。在陳哲與吳國星的毒品共同犯罪中,陳哲介紹吳國星認識上家顏海宏,二人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后共同販賣,且向多人多次販毒,獲利平分,地位、作用基本相當,應依法嚴懲。原判除認定陳哲、吳國星販賣毒品數量有誤,二審予以相應扣除;以及原判未將陳哲、吳國星共同擁有支配權的南安市租房內查獲毒品的種類與數量和陳哲、吳國隨身攜帶毒品的種類與數量計入各自販毒總量不當,二審予以糾正外;原判認定各上訴人其他毒品犯罪及上訴人陳哲涉槍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判除吳國星不構成運輸毒品罪名外,對吳國星販賣毒品及其他上訴人的定罪準確。
鑒于二審認定上訴人陳哲、吳國星的販毒數量較一審有較大變化,以及陳哲、吳國星販賣的甲基苯丙胺中有592.9克含量極低,在量刑時酌情考慮,對上訴人陳哲、吳國星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判決如下:
撤銷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泉刑初字第42號刑事判決的第一、二項,即撤銷對被告人陳哲、吳國星的定罪量刑。
三、上訴人陳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四、上訴人吳國星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判決書內容經過刪減,刪除部分被告判決信息)
福州毒品死刑案件辯護律師-蔡思斌律師評析:
一、認定的販賣毒品數量的減少是本案改判主要原因
毒品數量無疑是影響毒品犯罪死刑的首要因素,也是最大因素。按照福建現行司法實踐,販賣純度正常的冰毒達到3000克以上,則極有可能判處被告人死刑。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販賣毒品的數量分別是4128及3808克,但二審認定數量減少了800余克,數量減少是改判主要原因。毒品案件二審辯護中,對于數量認定辯護是專業毒品辯護律師的重中之重,如能減少數量的則相對應二審法院改判死刑案件的阻力也會小一些。
二、毒品鑒定報告存在程序問題,是認定數量減少的根本原因
二審辯護律師指出“本案司法鑒定檢驗報告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公安機關未將該檢驗報告告知相關上訴人;見證人金某是辦案單位聘請的駕駛員,所參與見證的稱量筆錄、提取筆錄、扣押筆錄以及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在未作出合理解釋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定案根據。”二審法院雖未在判決書書中明示說明并正面這個問題,但最終認定數量的減少亦從側面證明法院認可該辯護意見。法院經辦法官評判案件焦點及撰寫判決書也是具有高度水平的問題。毒品辯護律師對于案件程序辯護可能法官在判決中不會予以直接體現,但實際上沒有直接駁回則就代表著法官有慎重考慮該因素,并在實際認定中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斷,雖無其名,但可得其實益。
三、二被告人販賣冰毒中有592.9克含量極低,亦是法院考慮量刑的情節之一
《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3)經鑒定毒品含量極低,摻假之后的數量才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或者有證據表明可能大量摻假但因故不能鑒定的。”本案中,二被告人販賣的冰毒中有592.9克含量僅為0.4%,屬于含量極低,因此在量刑時法院應予以酌情考慮。
四、本案兩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當,沒有明確的主次之分,亦是改判死緩重要原因之一
根據《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涉案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依法應當適用死刑的,要盡量區分主犯間的罪責大小,一般只對其中罪責最大的一名主犯判處死刑;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當,或者罪責大小難以區分的,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二名主犯的罪責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也要盡可能比較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方面的差異,判處二人死刑要特別慎重。”我國現實行限制和控制死刑的政策,在這個政策的影響之下,一般案件如果不是數量極大,實務中基本僅判處一個死刑。因此按照《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精神,法院對于判處兩人以上的死刑時是需要特別慎重。具體到本案,兩名被告人的犯罪作用相當,而毒品數量標準又未達到判處兩人以上的死刑的標準,如只將其中一名被告人判處死刑而對另一名判處死緩,顯然有違罪刑相適用原則,正是基于此,方才將兩人均判處死緩。
本案原判二名被告死刑,一名被告死緩,最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卻均從死刑改判為死緩,這是非常難得也極其少見的。福建高院經辦法官相當有擔當的,畢竟本案從2015年11月1日一審判決至2019年12月30日高院改判,二審整整歷經四年多,某種意義上這也反映出該份判決出爐不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