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天富公司和上投公司簽訂《借款協(xié)議》,約定天富公司向上投公司借款4127.5萬元,并約定由公司大股東李天富對該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借款到期,天富公司未依約還款,上投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訴訟。雙方在訴訟中達成調解,確認天富公司欠上投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42902500元;李天富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履行期限到期后,天富公司、李天富未按時還款,上投公司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并另案訴訟李天富妻子楊晶晶要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李天富與楊晶晶于1996年2月6日登記結婚,同年因孩子出生楊晶晶辭去原有工作。上投公司稱楊晶晶一直無業(yè),沒有經(jīng)濟來源,日常生活開銷都是依靠李天富從天富公司盈利獲得的,2008年二人還購買了價值不菲的房屋和機動車。天富公司于2000年9月30日成立,公司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李天富系股東之一。2010年10月23日,天富公司其他股東將所持有的股權轉讓給楊晶晶。現(xiàn)天富公司注冊資金2000萬元,公司股東為李天富、楊晶晶,二人各持有60%和40%的股份。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
一、本案中,楊晶晶未在《借款合同》及個人擔保書上簽字,事后亦未追認,故案涉?zhèn)鶆詹皇腔诶钐旄弧罹ЬУ墓餐馑急硎尽?/p>
二、根據(jù)庭審中查明的事實,案涉?zhèn)鶆赵从?006年天富公司在海南三亞房地產(chǎn)項目投入的建房資金1500萬元,明顯非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且上投公司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案涉?zhèn)鶆毡粚嶋H用于了李天富、楊晶晶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chǎn)經(jīng)營,抑或因李天富的擔保行為收取了經(jīng)濟利益用于家庭生活。
三、鑒于本案所涉擔保之債與夫妻共同生活不具有關聯(lián)性,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規(guī)定,楊某承擔的擔保責任,該類責任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就訴爭債務,上述借款發(fā)生于李天富與楊晶晶婚姻存續(xù)期間,且上述款項用于天富公司的經(jīng)營活動,楊晶晶于2010年成為天富公司的股東,2016年最終確認債務數(shù)額及還款方式,該債務系李天富、楊晶晶用于天富公司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故該債務應認定為用于夫妻共同生產(chǎn)經(jīng)營。
楊晶晶于2010年成為天富公司的股東,且天富公司的全部股權為李天富、楊晶晶持有,李天富、楊晶晶作為天富公司的股東,并未舉證證明其個人財產(chǎn)與公司財產(chǎn)相分離,故應對天富公司的對外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李天富與楊晶晶作為天富公司的全部股東,可以認定天富公司是李天富、楊晶晶夫妻共同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公司,再結合楊晶晶亦未舉證證明其與李天富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財產(chǎn)與天富公司的財產(chǎn)不存在混同,故上投公司主張楊晶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上訴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蔡律師評析:
一、夫妻一方對外所負擔保之債,通常會被認定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這是基于另一方往往未從中獲益或使用款項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2015)民一他字第9號】:“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2014)閩民申字第1715號《關于再審申請人宋某、葉某與被申請人葉某某及一審被告陳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jīng)研究答復如下: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多數(shù)意見,即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即認為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是上述復函僅是就個案而言的答復,并非司法解釋規(guī)定,不具有普遍適用性。
之所以在復函所涉及的類似案件中,法院認定夫妻一方對外所負擔保之債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是因為擔保之債往往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配偶一方往往并未從中獲益或使用款項,但并非所有的一方所負擔保之債都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二、若一方對外擔保所負債務系用于夫妻共同經(jīng)營公司或共同生活的,則應當認定構成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對外所負擔保之債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還是應當回歸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chǎn)經(jīng)營或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來處理。如若夫妻一方對外所負擔保之債用于夫妻共同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或是配偶一方亦從中獲益,如上述案例中,款項系用于雙方投資設立公司經(jīng)營,且日常生活開支亦來源于公司經(jīng)營收入的,則應當認定一方對外所負擔保之債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以上案例人物均使用化名。
索引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終8017號
?蔡思斌
?202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