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二天同事咨詢,稱夫妻在協議離婚時約定“離婚后如不復婚,男方應一次性補償女方兩百萬整,時限為兩年”,現在男方不愿意復婚,該條款是否有效,超過期限女方能否要求男方支付補償款?
憑辦案第一直覺認為該類條款無效?;橐鲎杂墒俏覈鴳椃ㄒ幎ǖ囊豁椆窕緳嗬?,即自然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主自愿決定本人的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強迫與干涉。離婚后男方有權自行決定是否復婚,而離婚協議這一條款實質上限制了男方的婚姻自由,違反憲法和法律的婚姻自由規定,屬于無效條款,女方不能要求男方支付補償款。
例如(2019)遼04民終475號案件,撫順中院認為:關于雙方當事人在離婚后另行簽訂的協議書,一審法院認為限制了胡某的婚姻自由,故其中涉及的“如果半年后胡某不和那某復婚,需補償那某結婚時的費用共計2萬2千塊錢”的內容無效,并無不當。”
案件其實未必如此簡單,僅僅存在一種結論。對于復婚相關的類似條款也未必當然無效,法院亦有可能認為“此類條款性質上屬于附條件的民事行為,且承諾內容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在符合所附的條件時生效,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p>
例如(2013)紹虞民初字第83號案件,上虞法院認為:原告潛某與被告胡某離婚時,夫妻雙方應對共同財產作出分割。被告胡某在與原告潛某協議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另行作出承諾,《承諾書》約定:“原、被告在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復婚,如到時不復婚,離婚協議上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約定沒有法律效力,夫妻共同財產約定為依法平均分割。”該承諾屬于附條件的民事行為,系被告真實意思表示,且承諾內容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在符合所附的條件時生效,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根據目前原、被告已無復婚的可能,原告起訴要求按照被告簽寫的《承諾書》,平均分割離婚時的夫妻共同財產符合法律規定,合理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再者,如將相應條款寫成不復婚則補償款不再支付等形式,協議效力則有可能會為法院所認可。
例如(2016)閩01民終3356號案件,男方雙方在離婚后另行簽訂一份《協議書》,協議約定“一、男女雙方在離婚證書領取后3個月內復婚。二、男方手書一張欠款貳佰叁拾萬元的欠條給女方,該欠條在雙方領取《離婚證》之日起生效。三、雙方復婚后,男方所欠女方貳佰叁拾萬元的欠條作廢,福州倉山區倉山鎮下湖村×××號的產權重歸男女雙方共有。四、男方違約責任:男方如拒絕在離婚證書領取后3個月內復婚的,應將福州倉山區倉山鎮下湖村×××號的房產過戶給女方作為賠償,并凈身出戶。五、女方違約責任:女方如拒絕在離婚證書領取后3個月內復婚的,男方欠女方的貳佰叁拾萬元欠條作廢。”
福州中院最終認定“雙方另行簽訂的《協議書》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李某沒有證據證明其在離婚后三個內要求復婚而余某甲不愿復婚,且現雙方均明確表示不愿復婚,雙方均已違約。依《協議書》關于“男方欠女方的貳佰叁拾萬元欠條作廢”的約定,李某亦無權要求余某甲履行230萬元欠條的償還義務。”
從法院推理過程中可以看出福州中院實際上認可協議效力,即認為協議并未侵犯婚姻自由,不屬于無效協議。
為什么福州中院認可了本案的《協議書》的效力,而撫順中院卻以侵犯婚姻自由為由否認了協議效力?
兩個案例最大區別在于:一個是不復婚需要支付補償款,一個是復婚了不支付補償款。看似沒有區別,但第一種條款設定成男方如不復婚就必須支付相應款項,實際上侵害婚姻自由。而第二種條款之所以未侵犯婚姻自由是因為無論復婚與否,男方本身均要支付補償款。復婚后之所以無需支付補償款,是女方主動放棄了權利,性質上類似于附條件的贈與,因此效力能夠得到法院認可。
因此遇到該類問題時,蔡律師建議可以寫成“男方同意在二年內向女方支付補償金兩百萬元。如兩年內雙方復婚,女方同意放棄該筆補償金,不再向男方主張相應權利。”,如此,效力被法院認可的概率會更大些。
另外,要提醒大家,上述案例涉及的復婚補償條款都是在離婚后另行協議的。而本文問題所涉復婚則無需支付補償的條款是約定在經民政局備案的離婚協議書中,是離婚、子女撫養安排、財產分割的重要組成部份,其效力是否一定無效,也是存在很大變數。不過,這就是律師執業魅力所在,存在不同走向的案件如何讓法官認可你的觀點,極具挑戰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