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販毒罪、毒品案件辯護律師蔡思斌推薦語:毒品案件,證據審查是核心,本文是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陳遠奎、曹宇纂寫,從一個審判長的角度闡述毒品案件證據在偵查過程中如何合法標準的搜集證據,而我們刑事辯護律師尤其是毒品犯罪辯護律師,在認真閱讀、全面理解文章內容前提下可以從逆向的角度看待毒品案件證據的審查,從另一個角度質疑偵查階段毒品案件的準確性、合法性、合規性,進而爭取毒品案件被告人無罪、輕罪、或減檔處理,或死刑改判死緩,非常值得從事毒品犯罪辯護的律師閱讀,故推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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習近平總書記在《關于〈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的說明》中指出:“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辦案人員對法庭審判重視不夠,常常出現一些關鍵證據沒有收集或者沒有依法收集,進入庭審的案件沒有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審判無法順利進行。”毒品犯罪案件,還存在由于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對毒品犯罪案件的證據收集、審查和判斷有不同的認識標準,導致一些偵查機關破獲的毒品案件,檢察機關審查后認為不可訴,或者審查起訴后,審判機關認為證據不足,退回補充偵查,或者只認定部分犯罪事實,或者按照“疑罪從無”處理。在當前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背景下,積極引導偵查、審査起訴按照裁判的要求標準進行,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檢驗、法庭檢驗,從整體上提高刑事司法的公正性、權威性和公信力。因此,需要在司法實踐中建立一套既符合法律規定又能夠防范冤假錯案的毒品案件證據標準指引。毒品犯罪案件的證據標準指引應當落實“兩高三部”的改革意見的規定,偵查機關的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提出公訴、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都應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標準收集、固定、審査、運用證據。換言之,裁判的要求和標準是當前刑事證據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中“兩高三部”的共識,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都應當轉變觀念,摒棄“偵查機關炒菜、檢察機關端菜、法院吃菜”的錯誤理念,保證推進庭審實質化,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
一、毒品犯罪案件證據實務要點
建立毒品案件證據標準指引,統一偵查、起訴、審判各階段的證據要求,需要立足實際,堅持問題導向,緊緊圍繞證據實務要點展開
(一)證明對象
毒品案件的證據始終是為了證實待證事實、要件事實。只有滿足刑法對毒品犯罪案件的全部要件,才能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犯罪。在傳統的犯罪構成四要件理論框架下,根據刑法對毒品犯罪的相關規定,毒品犯罪案件的要件事實包括:主觀明知、實施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等毒品犯罪的客觀行為、涉案毒品的數量及含量、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份、年齡及認知能力的主體身份事實。當上述要件事實均有査證屬實的證據證實時,相應的犯罪成立。同時還應收集量刑事實。換言之,要件事實(定罪)及量刑情節中構成從輕、減輕、從重的要件事實就是需要用證據證明的證明對象。當收集到的證據不能達到證明要件事實“確實”時,還應進一步收集證據。當然已收集到的證據真實性本身有疑,則還需要進一步收集能增強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來印證或補強。如果要件事實屬于眾所周知的事實、自然規律、定律和已經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就不需證據證明。
(二)心證
證據的收集往往伴隨著對證據的審查判斷,也就是證據收集者需要對證據能力、證明力進行判斷。在證據與要件事實之間來回思考是否足以證實要件事實,還要收集哪些證據,證據與證據之間的疑問能否合理解釋,證據之間的矛盾能否排除,證明要件事實的組合證據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是否具有唯一性。需要說明的是,證據與要件事實之間的關系離不開事實判斷者的主觀能動性,或者說內心確信。這里的確信并非絕對的自由,需要接受法律及相關規定的約束,也要符合邏輯和經驗。
(三)推定
毒品犯罪案件常常出現一些要件事實認定困境。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解“不知道是毒品”。這里的“不知道是毒品”就屬于毒品犯罪要件事實中的主觀明知范疇。主觀明知具有內隱性和抽象性,證明行為人知道是毒品,實際上是要否定其“不知道是毒品”,需要通過毒品犯罪分子的客觀行為(前提事實和基礎事實)進行證明。比如,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然后根據法律、司法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座談會議紀要規定,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明知。剛舉的這個例子,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的毒品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解“不知道是毒品”,但只要證實他采用了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并從中查獲毒品的,就可以推定主觀明知。在這里用推定來認定構成要件事實時,事實認定者要提示自己這種推定具有高度蓋然性,必須充分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解,如果其辯解理由符合常情常理,還應繼續收集證據,比如,雖然嫌疑人、被告人采用了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但其辯解之所以采用隱蔽的方式是受到他人的欺騙所致。
(四)涉案財物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還應當重視對毒品犯罪分子的毒款、供犯罪所用的財物、毒品犯罪所得財物及其收益的證據收集,以便査清涉案財物的權屬、性質、來源、去向,為審理階段財產刑的適用和判決后的執行提供依據。
二、毒品案件共性證據標準指引
證實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是否系合法收集的證據一般是伴隨偵查機關的偵辦以及收集案件證據的過程而產生,此種證據用以證實偵查機關收集證據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釋以及有關刑事訴訟的規范性文件規定的程序、形式等要求,往往以書證、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以及視聽材料等形式出現是依附于犯罪客觀行為證據、犯罪主觀要件證據、犯罪主體身份證據以及量刑情節證據等證據的收集過程中,雖具有獨立性的價值,但本身并不具有獨立性。本文將該部分證據標準穿插在犯罪客觀行為證據、犯罪主觀要件證據、犯罪主體身份證據、量刑情節證據等的證據收集過程中。一般而言,毒品犯罪案件應當收集如下證據:
(一)物證
1.毒品案件提取物證的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公禁毒2016)511號,以下簡稱《辦理毒品案件程序規定》)第四條的規定,物證應當包括:毒品、毒品內外包裝物上的痕跡、生物樣本;毒品原植物、稱量或分裝毒品的工具及上述物品附著的痕跡、生物樣本;制造毒品、非法生產制毒物品的原料、配劑、成品、半成品和工具、容器、包裝物以及上述物品附著的痕跡、生物樣本等。除上述物品外,還包括通信聯絡工具如手機對講機,運輸工具如汽車、摩托車以及銀行卡、現金等
毒品案件與其他案件的顯著差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涉及毒品,不管是走私、運輸、販賣,還是容留他人吸毒、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非法買賣制毒物品都離不開物證毒品、毒品原植物、制毒原材料及工具等,因此毒品(毒品原植物、制毒原材料)幾乎是所有毒品案件必須收集的物證,所謂“人贓俱獲”,第一位的要求就是繳獲毒品(毒品原植物、制毒原材料)。如果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毒品已經滅失,偵查機關應當注意收集能證實毒品的種類數量的證據。
2.提取固定的方法。物證的固定一般應提取原物,在毒品案件中還應采取拍照的方式予以固定,拍照時,應能夠反映毒品的查獲地點及位置、總體數量、外觀包裝、性狀,由犯罪嫌疑人進行指認。為全面反映案件中毒品查獲來源,還應在查獲時進行同步錄音錄像予以固定。
需要注意的問題:
(1)搜查或者提取筆錄中應準確描述物證從何處查獲及起獲位置。即便是當場查獲的毒品,嫌疑人仍有可能辯稱不知情,因此,搜查或者提取筆錄中反映出査獲位置是否隱蔽以及從哪一位同案犯手中或控制中查獲也相當重要。比如,在一宗販賣毒品案件中,民警發現一男子行蹤可疑,遂對其人身進行檢査,搜査出毒品,后又在其帶領下進入其居住的房間搜査出毒品,因未將從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和從其房間搜出的毒品分別進行詳細分類記載固定,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后,犯罪嫌疑人翻供,辯稱從其房間起獲的毒品是與其同屋居住的其他人放置的,其并不知情,而同屋的人(經査,確有與其共同居住的其他人)又沒有抓獲,這就導致認定其販賣毒品的數量出現困難,而欲對其行為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時,又因為兩處起獲的毒品混在一起已無法區分從而出現認定困難。因此,固定證據一定要準確、有效,否則會人為造成證據之間的矛盾,導致出現證據不可采,使得耗費大量資源破獲的案件達不到預期打擊效果。
(2)準確提取毒品包裝物。為解決犯罪嫌疑人辯稱對毒品不知情的問題査明毒品與犯罪嫌疑人間的關聯性的需要,在提取毒品物證時應一并提取毒品包裝物,以便進一步提取、采集毒品及內外包裝物上的痕跡、生物樣本等物證。提取毒品包裝物時,偵査人員應穿戴手套等隔離物品,防止自身的生物痕跡粘附在毒品及包裝物上,同時要采取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無關人員接觸毒品及包裝物,切實防止痕跡、生物樣本等物證受到污染
(3)及時全面扣押并封裝。物證提取以后應當當場扣押,扣押筆錄及扣押清單同樣要明確注明是從哪一個犯罪嫌疑人査獲的什么物品,以免區分不清。扣押以后,除具備當場稱量條件的可在嫌疑人、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當場稱量以外,應當在嫌疑人在場并有見證人的情況下當場封裝。
封裝的目的,是為保證物證不受調換和受到污染,以便對物證進行進一步利用,如稱量、鑒定等。因此,封裝應當使用封裝袋封裝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條貼封包裝,作好標記和編號,由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和見證人在封口處、貼封處或者指定位置簽名并簽署封裝日期。如果嫌疑人或物品持有人拒絕簽字的,應由辦案民警注明情況。
(4)根據毒品或外包裝的不同外觀特征進行分組。應當注意的是,因查獲的毒品疑似物中,不排除毒販摻雜非毒品如面粉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情形,同時不同來源和批次的毒品本身存在含量不同,這些情況直接影響毒品數量的認定或含量的確定,從而影響定罪量刑,故提取、扣押時,不得將不同包裝物內的毒品混合。對同一案件在不同位置査獲的兩個以上包裝的毒品,應當根據不同的查獲位置進行分組。對同一位置查獲的兩個以上包裝的毒品,應當按照以下方法進行分組:
①毒品或者包裝物的外觀特征不一致的,根據毒品及包裝物的外觀特征進行分組;
②毒品及包裝物的外觀特征一致,但犯罪嫌疑人供述非同一批次毒品的根據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不同批次進行分組;
③毒品及包裝物的外觀特征一致,但犯罪嫌疑人辯稱其中部分不是毒品或者不知是否為毒品的,對犯罪嫌疑人辯解的部分疑似毒品單獨分組。
對査獲的毒品應當按其獨立最小包裝逐一編號或者命名,并將毒品的編號、名稱、數量、査獲位置以及包裝、顏色、形態等外觀特征記錄在筆錄或者扣押清單中。
3.物證的進一步使用。毒品案件中物證必須經過進一步加工解讀,才能發揮其證明作用。一是證明涉案毒品的數量,即毒品的凈重,需要在嫌疑人在場的情況下當面稱量;二是證明涉案毒品的定性及含量,需要進行送檢鑒定;三是嫌疑人否認接觸過毒品的,證明嫌疑人與涉案毒品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需要對毒品及內外包裝物上的痕跡、生物樣本與嫌疑人的血樣進行DNA同一認定鑒定。需要注意的是規范對扣押、封裝物證的保管、送檢程序。值得注意的是,物證扣押、封裝以后應當交由專人、專門場所保管,直至稱量或送檢,禁止辦案民警對涉案毒品進行任何處置。尤其不得將數包毒品解除包裹與同案中被扣押的其他物證進行混雜,嚴禁嫌疑人接觸到被扣押、封存的毒品及毒品包裝物。非經一定手續,非由法定人員,不得隨意拆除封條。違反上述封存要求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一般而言,毒品封裝后,應當由公安機關內設的物證室(含涉案財物保管中心、專職內勤或專設保管員、兼職保管員,下同)負責保管和送交鑒定工作,改變目前直接由辦案民警(本案辦案民警不得兼任本案保管員)送交鑒定的做法。
物證室工作人員接收時,應對送來的物品進行外部檢查,一般須查明:
①是否貼有封條;
②封條上是否有嫌疑人、見證人簽名或手印;
③是否列明了扣押封存物品的名稱、數量、基本特征;
④物品的外包裝是否完好。
檢查合格方予接收,不合格可以拒絕接收。對于形式檢査合格的物品,簽收同意接收的意見,一式兩份,一份交辦案民警,一份留存。此后,物證室工作人員應當對接收物品進行詳細的登記,并填寫委托鑒定單,將物品送交毒品鑒定機關進行鑒定。送交毒品鑒定機構后,鑒定部門應依法做好對送檢物品的外部檢査工作,并將檢查情況比照物證室檢査要求在委托鑒定接收單上注明。
各環節交接時,應當全程進行錄音錄像。
4.證實物證合法獲取的證據。證明取證合法性的材料一般包括搜査證(拘留、逮捕時情況緊急除外)、搜查筆錄、勘驗、檢査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及扣押清單、封裝筆錄及搜查、勘驗、檢査、提取、扣押、封裝、移交保管、送檢時的同步錄音錄像形成的視聽資料。各環節均應有兩名以上偵査人員在場并在相應的筆錄或交接單上簽名。
需要注意的問題:
(1)關于見證人見證問題。除移交保管和送檢環節外,各環節應盡量邀請見證人在場,并在相應的筆錄上簽名,對于見證人應注明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身份證號碼等基本身份情況,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辦理該毒品犯罪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員、實習人員或者其聘用的協勤、文職、清潔、保安等人員不得作為見證人。鑒于毒品案件的特殊性,較難尋找到合適的見證人,根據《辦理毒品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或者見證人不愿簽名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并對相關活動進行拍照并錄像。”
(2)封裝筆錄及同步錄音錄像不可缺少。目前辯護律師對毒品案件證據漏洞或瑕疵的攻擊相當部分集中在對毒品及毒品外包裝物缺少封裝筆錄證實進行了封裝,又無同步錄音錄像證實進行了封裝,故封裝筆錄及同步錄音錄像尤為重要。
(二)書證
毒品案件中,書證一般起輔助證明作用,一類是伴隨犯罪嫌疑人犯罪行為的進行而產生,證實部分犯罪事實或量刑事實,此類書證一般用于證實犯罪嫌疑人之間不正常的通話(如頻繁卻通話時間極短的通話),犯罪嫌疑人的活動軌跡,由誰支付毒資或途中費用,運輸毒品的車輛屬于誰所有、由誰駕駛,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嫌疑人是否構成累犯、毒品再犯或之前是否曾涉嫌過毒品犯罪;另一類伴隨公安機關偵査活動產生,證實偵查活動包括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此類書證一般用于證實案件立案偵查時間,對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間及方式,以及對有關偵查活動(如搜査、偵查實驗、控制下交付、技術偵查等)進行審批的材料。
1.毒品案件提取書證的范圍。嫌疑人之間往來的通信記錄、通信基站變化記錄、交通卡口信息、交通費(高速出入口)票據、住宿費票據、餐費票據、銀行存款、取款單據等各種票據憑證、銀行卡收入支付變動情況查詢回執、車輛駕駛證、車輛行駛證以及嫌疑人戶籍信息、前科材料、立案材料、對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材料。
2.提取固定的方法。書證的固定一般應提取原件。對偵查機關偵査活動中產生的書證如: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逮捕證等應及時裝入卷宗附卷;對于從嫌疑人處搜査到的書證如:交通費(高速出入口)票據、住宿費票據、餐費票據、銀行存款、取款單據等各種票據憑證等,被搜查到后應比照物證提取方式,還應采取拍照的方式或攝像的方式對査獲來源予以固定,提取固定應及時扣押,裝人案卷卷宗在案佐證;對于調取的書證如通信記錄、通信基站變化記錄、銀行卡收入支付變動情況查詢回執等也應及時附卷在案佐證。
3.證實書證合法獲取的證據。對于從嫌疑人處搜查查獲的書證和向銀行、電信部門等有關單位調取的證據需要證實書證的來源系合法獲取,一般是搜查證(拘留、逮捕時緊急情況除外)、搜査筆錄、勘驗、檢査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及扣押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等證實書證的來源。對有關偵査活動(如搜查、偵查實驗、控制下交付、技術偵查等)進行審批的材料本身就證實自身的來源,系辦案單位制作,不需要其他證據證實。
(三)鑒定意見
鑒定意見在毒品犯罪中有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尤其在證實查獲的毒品疑似物確為毒品,以及毒品含量,以及證實嫌疑人與毒品的關聯性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1.毒品案件鑒定意見的種類。一般為四類:第一類為鑒定查獲的毒品疑似物是否為毒品以及毒品的含量的鑒定意見;第二類為毒品及內外包裝物上的痕跡、生物樣本等物證與犯罪嫌疑人血樣進行DNA比對的鑒定意見;第三類為聲紋、影像的鑒定意見;第四類為文件、電子物證鑒定意見。
2.鑒定意見的收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鑒定多數由公安機關完成(如毒品定性及定量的鑒定、DNA比對鑒定、部分文件及電子物證的鑒定等),委托鑒定均在公安機關內部,無需對外委托,該三類鑒定的鑒定意見由公安機關依法鑒定后出具,對于聲紋、影像的鑒定及部分文件、電子物證的鑒定可能需要對外委托,由專門的鑒定機構和人員進行鑒定后,依法出具鑒定意見。
需要注意的問題:
(1)鑒定機構和人員需要符合相關資質。對于委托公安機關內部進行相關鑒定的,公安機關的內部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需要符合相關的資質,對于對外委托鑒定的,鑒定機構和人員必須具備司法鑒定的資質。
(2)確保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應當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檢材來源應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筆錄及清單等記載的內容相符,保管及送檢與如前所述的物證的保管及送檢的注意事項一致,落實相關環節的責任人,確保檢材在流轉環節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提取以及保管、送檢等各環節交接時,應當進行全程錄音錄像。
(3)鑒定應當符合鑒定規則并符合科學方法。鑒定意見應當注明提起鑒定的事由、鑒定委托人、鑒定機構、鑒定要求、鑒定過程、鑒定方法、鑒定日期等相關內容,鑒定機構加蓋司法鑒定專用章并由鑒定人員簽名。
(4)鑒定意見應當告知相關當事人。
3.證實鑒定意見合法獲取的證據。鑒定委托書是證實鑒定意見合法獲取的證據。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辨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直接證據,一般能反映案件的全貌。多數案件中,嫌疑人的供述或辯解極為重要,一般而言是將物證毒品與犯罪行為聯系起來的重要鏈條,多數毒品案件很大程度上依靠嫌疑人的供述或同案犯的供述定罪量刑。但“重證據,不輕信口供”是證據裁判原則中的一項重要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査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因此,收集證據時,既要重視嫌疑人的口供,同時應注意收集其他證據,特別是不得采取刑訊通供等非法手段收集嫌疑人的供述,如嫌疑人作無罪辯解的,應客觀收集記錄在案。
1.毒品案件收集口供的范圍。應當包括犯罪嫌疑人如何參與到該行為中來的過程,由誰起意、邀約或受誰安排或雇傭;毒資的來源,由誰出資、份額多少,如何籌集,是借款還是出資,出借借款時是否明知用于購買毒品,獲利打算如何分配或傭金多少,是否獲利或支付傭金報酬,各分得多少;時間、地點、經過、手段,具體包括:嫌疑人之間或與上、下家毒販之間如何聯絡,由誰負責聯絡,聯絡的具體內容如何,通信工具種類、特征及電話號碼,通信工具系何人所有或由誰提供或購買;有哪些犯罪嫌疑人參與哪些環節或階段、各個階段各嫌疑人在其中做什么、起什么作用,誰組織、誰安排或受誰指使、組織、安排;上、下家分別是誰(姓名或綽號、聯系地址、住址、體貌特征、職業及其他社會關系);毒品流向,由誰從何處取得或獲得、擬運往何處、運輸途經哪些地點等運輸路線,由何人、何種交通工具運輸,交通工具系何人所有或由誰提供、購買,毒品擬交付給誰還是準備販賣給誰或是買回來或運輸回來后擇機再尋找買家出售,毒品交易的數量、次數、單價、總價各是多少,實際已支付毒資多少,由進支付給誰,支付形式如何、現金多少、銀行轉賬或支付寶、微信等支付多少;運輸途中采取何種方式逃避檢查或查緝,毒品如何包裝、分包,毒品放置或藏匿于運輸工具或人體體內某處或隨身攜帶,運輸過程中哪些負責探路、望風,哪些負責攜帶,哪些支付途中的運輸費、過路費、餐飲費、住宿費;毒品在何處被查獲、查獲時放置或藏匿的位置、外包裝特征如何,毒品是否當面稱量、稱量毛重和凈重各是多少,毒品是否當面封裝;犯罪嫌疑人是否知道其攜帶運輸的是毒品,犯罪嫌疑人之前有無了解接觸毒品經歷,與同案犯對話內容是否涉及毒品,包裝方式是否偽裝、隱蔽,被檢査、抓捕時是否抗拒、為何抗拒,采取的接應方式是否異常以及獲取的酬勞是否遠高于通常的物流運輸酬勞等方面綜合判斷,是否應當知道其攜帶運輸的是毒品,犯罪嫌疑人從何時知道其攜帶運輸的物品是毒品,嫌疑人之前是否見過此次查獲的毒品及其外包裝物。
2.提取固定的方法。應以訊問筆錄方式固定,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應當在訊問時進行同步錄音錄像。
需要注意的問題:
(1)全面如實記錄。對于嫌疑人的供述或辯解均應如實記錄,不得只記載有罪或罪重的部分對嫌疑人辯解無罪或罪輕的部分不予記載,嫌疑人無罪或罪輕辯解對于其辯解是否符合常理,是否成立對定罪、量刑均有較大影響,應全面記錄在案。
(2)嚴禁刑訊逼供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口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排非規定》)第一條明確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通過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嫌疑人的供述,人民法院在審判階段應予排除,不能使用,故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僅達不到追究犯罪的目的,反而可能致使犯罪的人得不到應有的追究。
3.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辯解合法獲取的證據。主要是入所體檢表和在看守所訊問期間的同步錄音錄像。入所體檢表證實在第一次訊問并采取強制措施之前對嫌疑人是否存在刑訊逼供的行為,同步錄音錄像證實采取拘留、逮捕的強制措施以后,對嫌疑人訊問情況是否存在非法行為。
(五)辨認筆錄
辨認筆錄在毒品犯罪中具有重要作用,辨認包括對物(物證、書證)的辨認和對人身的辨認,尤其是同案犯對犯罪嫌疑人人身的辨認,結合同案犯的供述是鎖定犯罪嫌疑人,證實犯罪嫌疑人參與實施犯罪的重要證據之一。
1.毒品案件收集辨認筆錄的種類。辨認毒品外包裝物等物證;辨認交易現場等;辨認犯罪嫌疑人。
2.收集固定方法。由兩名以上偵查人員主持,并邀請見證人見證,依法制作筆錄,反映辯認過程,由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簽名
3.證實辨認筆錄合法獲取的證據。主要是由偵査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簽名證實制作過程的合法性。
需要注意的問題
(1)無見證人應拍照、錄像。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或者見證人不愿簽名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并對相關活動進行拍照并錄像。
(2)防止對辨認人產生任何心理暗示。認前,禁止辨認人與被辨認的對象見面;多名辨認人辨認時,應個別進行,辨認人間不得相互見面、交流,多名辨認人在現場辨認時,其他辨認人不得在能看得見的現場。
(3)被辨認對象應符合規定的數量。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于七人;對犯罪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認物品時,混雜的同類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六)技偵材料
技術偵查是打擊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由于毒品犯罪的隱秘性,相當一部分毒品犯罪的破獲,采取了技術偵查措施,在其他證據能夠證實毒品犯罪的情況下,技術偵查所收集獲取的證據,一般可不作為法庭出示的證據,在其他證據有可能不能證實嫌疑人參與或實施了毒品犯罪的情況下,技術偵查手段所獲取的證據是證實嫌疑人參與或實施了毒品犯罪的有力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く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技偵材料原則上應當當庭出示,經當庭質證后才能作為定案證據,只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產生其他嚴重后果時,才可由審判人員庭外核實。
(1)技偵材料的收集范圍。包括嫌疑人的通話情況、活動軌跡等。應當經過審批手續,嚴格依法進行。
(2)技偵材料的收集固定方法。偵查機關應將存儲的原始影像資料及電子數據等證實的內容轉化為其他合法形式;無法轉化的,偵査機關應當出具不能轉化的情況說明,并就秘密偵查、技術偵査獲得的原始證據材料等情況獨立成卷(制作保密卷),供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在需要時查閱。
(3)證實技偵材料合法獲取的證據。由于技術偵査涉及個人隱私等基本人權保障,也涉及國家重要偵查手段的運用,如運用不好可能帶來較大的負面影響。因此,技偵材料必須依法獲取,目前證實技偵材料合法獲取的證據主要是:批準采取技術偵査措施的決定書應當附卷;技偵材料轉化時,應當由制作人員、轉化人員簽名確認。
三、運輸毒品案件證據標準指引
毒品犯罪中,運輸毒品是其中最常見的一類犯罪,運輸即改變位移,毒品有物理空間上的移動,此處的運輸一般不是指短距離的移動,一般是指較長距離的移動,一般應指至少是跨越區縣的移動,如是為了販賣而攜帶毒品作不跨越區縣的移動,一般只以販賣毒品論處,但為了販賣而攜帶毒品作較長距離的移動,則同時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因此而收集的證據也有所不同。但對此也不能一概而論,如攜帶毒品作不跨越區縣的移動,又無其他證據證實其有販賣意圖,則也可以按照運輸毒品罪論處,收集證據時,也可按照運輸毒品的要件收集證據。只有當販賣和運輸的證據都不足時,才考慮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來定罪處罰,非法持有毒品罪本身就是一個補充性罪名,是基于國家打擊毒品犯罪的政策需要,防止出現打擊毒品犯罪漏洞而設置的罪名,因此,收集毒品犯罪的證據時,一般應全面收集販賣、運輸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的證據。
關于運輸毒品案件的證據收集,除了收集毒品案件共性證據外,還有一些特殊要求。
(一)運輸毒品主觀要件證據標準指引
運輸毒品的主觀要件,主要是指嫌疑人攜帶、運輸的物品中含有毒品的,嫌疑人主觀上必須明知或應當知道其攜帶、運輸的物品是毒品。
犯罪嫌疑人主觀的想法,隱秘于其思想中,不是顯性的,不可觸摸,不是實體,但并非不可感知,主觀的東西仍有一些客觀表象展示于外,客觀證據可以反映主觀世界。由此,運輸毒品的主觀要件證據標準可以有如下層次。
1.嫌疑人供述或辯解
一般來說,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知道自己運輸的物品是毒品或含有毒品時,可以認為已經收集到嫌疑人主觀明知的證據,嫌疑人的供述具有較強的證明力,但問題是嫌疑人一般時供時翻、時翻時供,因此還不能以此就結束收集其他可以印證嫌疑人主觀明知的證據,在嫌疑人供述穩定時,其供述可以作為嫌疑人主觀明知的證據,在嫌疑人供述不穩定或作出對運輸的毒品不明知的辯解時,需要用其他證據來印證或證實嫌疑人的主觀明知。
需要注意的問題:
嫌疑人辯解的重要性。嫌疑人辯解對自己運輸的物品不知道、不清楚是不是毒品或含有毒品時,偵查機關應當全面、如實記錄嫌疑人的辯解,由此在審判階段,法官才能了解嫌疑人(被告人)的該種辯解或幾種辯解是否合理,才能結合其他證據判斷嫌疑人的辯解是否可信,嫌疑人是否在撒謊,在嫌疑人撒謊而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和說明的時侯,案件其他證據證實的可能性就是法官認定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主觀明知而排出其他合理懷疑的基礎,因此,嫌疑人的辯解與供述同等重要。通常嫌疑人需要解釋的是毒品為何從嫌疑人處查獲,為何會與嫌疑人在一起或嫌疑人為何會與其他同案犯在一起,嫌疑人之前的經歷、與同案犯之間有無聯系和對話及對話的內容等對于判斷嫌疑人是否具有主觀明知均很重要。如:在對話的內容中關于如何稱謂攜帶、運輸的物品,對話是否隱晦,是否談到高額的酬勞,嫌疑人之前是否見過此次查獲的毒品及其外包裝物等均有助于判斷是否具有主觀明知,在審判時可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
2.同案犯的供述
許多毒品案件中,嫌疑人均辯稱自己對運輸、攜帶的物品不知其中含有毒品,但恰恰毒品案件除零星販毒的以外,很多案件中,尤其數量較大的販賣、運輸毒品案件中,需要相互配合接應的環節多,一般都有同案犯,同案犯供述嫌疑人對運輸、攜帶的物品是否明知為毒品是證實嫌疑人主觀要件的重要證據。除嫌疑人以外,如有兩個以上同案犯均證實嫌疑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此次運輸、攜帶的物品系毒品或含有毒品的,而同案犯與嫌疑人之間不存在其他重大矛盾的,證言又能夠相互印證的,一般可以作為判斷嫌疑人是否具有主觀明知的重要證據。
3.鑒定意見
一些運輸毒品犯罪中,起組織、指揮作用的嫌疑人往往與運輸的毒品相對分離,在前或在周圍望風,人貨分離,被抓獲后往往辯解此次攜帶運輸的物品與其無關,其未接觸過運輸的物品,因此,收集提取毒品物證時應一并提取采集毒品及內外包裝物上的痕跡、生物樣本等物證移送進行DNA鑒定與嫌疑人血樣進行比對,此系認定嫌疑人是否主觀明知的關鍵證據,在嫌疑人極力否認其與毒品的關聯,且不能對毒品及內外包裝物上為何會有其DNA作出合理解釋時,法官可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嫌疑人與毒品的關聯,推定嫌疑人明知是毒品。對此,再次強調偵査機關在送檢及鑒定過程中,應高度重視保障物證檢材妥善保管、移送,不被調換和污染,同時要高度重視鑒定程序,確保鑒定程序規范、合法。
4.查獲經過、到案經過等證人證言及相應的視聽資料
刑事訴訟中,偵査機關出具的查獲經過、到案經過,雖然加蓋有偵查機關印章,但實際是證人證言的形式,査獲經過、到案經過均要求査獲人、抓獲人簽名,證實查獲、抓獲時的情況。毒品犯罪案件中,根據《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談會議紀要》(法〔2008]324號,即大連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具有大連會議紀要所列舉的十種反常情形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為明知,如查獲時毒品是否偽裝、隱蔽,被檢査、抓捕時是否抗拒等等,故查獲經過、到案經過對于認定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主觀明知毒品具有重要意義和作用。如查獲或抓獲現場有條件進行同步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則可直觀證明抓獲經過、到案經過。
(二)運輸毒品客觀要件證據標準指引
運輸毒品客觀要件,主要是指嫌疑人有攜帶、運輸毒品的行為。因此證據的收集主要側重于嫌疑人首先有攜帶或持有毒品的行為,其次嫌疑人攜帶毒品進行了從甲地到乙地的物理空間上的位移。運輸的方式可以多種多樣,可以是體內藏毒,也可以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還可以是自駕車輛等等。
需要注意的問題:
(1)收集證據時對各種運輸方式要明確具體。如:交通工具的種類、號牌,從哪一段路途到哪一段如何運輸,途中的聯絡、組織等應明確具體。
(2)體內藏毒的特殊收集要求。體內藏毒的在排毒前應做X光造影取證固定,排出毒品后,應及時做提取筆錄固定
四、販賣毒品案件證據標準指弓
販賣毒品歷來是毒品犯罪打擊的重點,尤其是數量較大的毒品販賣,毒品的出資人即毒販往往控制著一個鏈條,對社會危害極大。對販賣毒品證據的收集也是毒品犯罪中最困難的,首先是大毒販、大毒梟往往通過代理人或“二老板”“三老板”等小毒販層層隔離,一般不會親自直接參與交易,收集大毒販、大毒梟販賣毒品的證據十分困難;其次是對于販賣毒品的主觀明知較運輸毒品而言更難以收集證據。
(一)販賣毒品主觀要件證據標準指引
販賣毒品犯罪的主觀要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明知是毒品為牟利而予以販賣,與運輸毒品犯罪主觀要件差異較大。在運輸毒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只需要知道是毒品就可以結合嫌疑人有攜帶、運輸行為認定其在運輸毒品,只需要收集到嫌疑人主觀明知其攜帶、運輸的是毒品就達到了收集證據標準,因攜帶、運輸行為一般是一個事實行為,有很多客觀證據可以證實。但販賣毒品不同,販賣毒品嫌疑人除明知是毒品外,還需要有牟利出售進行販賣的主觀目的,畢竟在毒品交易現場抓獲只是少數,多數是要么交易已經完成,毒品上家或下家沒有抓獲歸案,無法印證,要么準備交易或準備對不特定人擇機出售,客觀性證據相對較少,如何認定嫌疑人有牟利出售的目的,多數依靠嫌疑人本人或同案犯的供述或證人證言等主觀性證據進行判斷認定,雖然人證(含:被告人供述或辯解、證人證言)等主觀性證據本身能夠直接證明嫌疑人是否具有牟利出售的主觀意圖,但主觀性證據本身具有易變性,因此,在收集販賣毒品的人證證據時一般應當同步進行錄音錄像,對于證人可以采取不暴露其身份(相貌、聲音)等保護措施。值得注意的是,嫌疑人為了販賣而購買可構成販賣毒品罪,因此,如有證據證實嫌疑人具有販賣的意圖,而抓獲嫌疑人時嫌疑人僅僅是在購買也可以按照販賣毒品罪予以懲處,因此,抓獲購買大量毒品或購買毒品后在運輸途中被抓獲的當事人時,如偵查機關懷疑其有販賣毒品的故意,需要對其購買后的目的、運輸到目的地后的目的是什么進行訊問,收集嫌疑人的供述或辯解或其他相關證據。
(二)販賣毒品客觀要件證據標準指引
販賣毒品犯罪的客觀要件,是指嫌疑人有牟利出售毒品的行為,嫌疑人曾經出售、準備出售、正在交易以及嫌疑人為了販賣而購買等。收集客觀要件的證據,首先應當收集證實嫌疑人有曾經、準備、正在加價出售行為,以及為了販賣而購買的行為。這些證據仍然包括主觀性證據如嫌疑人的供述或辯解,同案犯供述,證人證言以及客觀性證據如存取款記錄,支付款項銀行卡記錄,通信記錄,交通卡口記錄,運輸、住宿、餐飲等票據,通過客觀性證據與主觀性證據從不同方面證實販賣毒品事實,必要時可將部分技偵材料轉化為訴訟證據使用。
原文載《毒品犯罪案件證據分析與指引》,李光旭主編,人民出版社,2019年4月第一版,P20-36。
本文撰稿人:陳遠奎、曹宇,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