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販毒罪、毒品犯罪專業辯護律師蔡思斌推薦語:實踐中,毒品犯罪案件多有公安預先布控,多數通過控制下交付偵破,對此容易導致對證據合法性的質疑。毒品案件的證據審查問題,無論對公訴人,毒品案件辯護律師,還是裁判者,都是一個疑難問題。本文是由西南政法大學研究生陳榮鵬所纂寫,首載于《檢察日報》,詳細闡述了毒品案件審查的六大細節,故本文值得專業從事販毒罪辯護律師閱讀。故推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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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案件查辦的流程來看,辦理毒品犯罪案件,一般有布控、抓捕、毒品毒資提取、毒品稱重、送檢鑒定等環節。實踐中,毒品犯罪案件多數通過控制下交付偵破,而特勤參與等因素容易導致有人對毒品案件偵查程序的合法性產生質疑。為此,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出臺《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案件規定》),為規范毒品犯罪案件的辦理提供了程序性指引。依照該規定,結合司法實務,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在審查毒品犯罪案件證據時應注意以下細節:
細節一:審查毒品的提取、封存、扣押過程
《案件規定》第5條規定,毒品的扣押應當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場并有見證人的情況下進行,對于毒品的提取卻并未強調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須在場,這說明毒品提取重在對物的及時固定,毒品扣押重在程序性訴訟權利的保障。實踐中,毒品交易完成后從購毒人處提取毒品時,犯罪嫌疑人往往會辯解自己對提取程序不清楚,由此拒絕在提取筆錄和扣押清單上簽名,此時偵查人員并不需要刻意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須簽名,但要注意提取、扣押時的程序要符合規范,并注明其拒絕簽名的理由。
細節二:審查毒品的稱量過程
毒品稱重強調分別稱量和精確稱量。實踐中將完全不含毒品成分的物質與毒品混合稱重的現象時有發生。筆者認為,稱量需要注意以下兩點:一是稱量儀器要精確;二是稱量過程和記錄要精確。《案件規定》第14條規定,稱量所使用的衡器應當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并在有效期內,且計量檢定證書復印件應歸入證據材料卷隨案移送。可見,計量器具實行周期檢定制度,因此在案件辦理過程中要審查所使用的稱量儀器是否特定、是否在計量檢定的有效期內。在具體稱量前,不僅要規范拆封已封裝的毒品,并將稱量衡器示數歸零外,還要精確記錄顯示的重量。
細節三:審查毒品的取樣、送檢、鑒定過程
毒品取樣應堅持定量取樣和均勻取樣。對于毒品系粉狀、顆粒狀、塊狀的,取樣檢材不少于1克;系膏狀、膠狀、膠囊狀和片劑狀的,取樣檢材不少于3克;系液態和固液混合狀態的,取樣檢材不少于20毫升。由于實踐中出現偵查人員所取樣本未達到定量標準,而被鑒定機構要求再次取樣的情形不在少數。為確保取樣樣品具有代表性且符合標準,取樣時要注重混合均勻或隨機在不同部位取樣。取樣后剩余的毒品及包裝物,應妥善保管至不起訴或判決、裁定生效后方可處理。由于毒品鑒定機構一般是公安機關的內設機構,且專業性強,故對毒品鑒定本身通常無分歧意見,但對毒品送檢環節是否保證了毒品流轉的同一性容易產生分歧意見,因此,鑒定委托書、送檢毒品交接過程,應詳細記錄,必要時可錄像固定。
細節四:審查毒資的提取過程
毒資從販毒人員身上查獲,通常就可以證明毒品交易已經完成,因此,毒資在查獲后,要依法提取,如果毒資是事前領取的活動經費,就要對毒資進行同一性比對,確認貨幣編碼一致。如果在控制下交付時,毒資未能在犯罪嫌疑人身上查獲,偵查人員應謹慎搜索附近區域是否藏匿毒資。販毒人員在抓捕現場有甩棄毒資情形的,應及時固定相關證人或通過拍照、視頻等方式固定販毒人員甩棄毒資的狀態。有條件時,還可固定貨幣上的指紋、生物樣本。在記錄毒資提取時,應客觀詳實,包括貨幣與犯罪嫌疑人的空間位置、貨幣的擺置狀態等。在明確毒品交易數量和毒資數額的情況下,承辦人應就毒品交易的價格是否合理作出初步判斷,并結合言詞證據來判斷毒品交易的真實性。
細節五:審查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供述和辯解
對于審查訊問筆錄,要看其是否制作規范,同步錄音錄像是否完備等。對于認罪認罰案件,要看供述是否自然、全面、真實。特別要注意,供述中是否談到了隱蔽性、非實施犯罪者無法掌握的情節。對于否認販毒事實的辯解,要審查其辯解是否合理。實踐中,有先供后翻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會辯解系遭受到刑訊逼供,或到案時因吸毒致思維不清晰,此時,檢察人員在復核犯罪嫌疑人時應了解其辯解是否存在合理依據,必要時可啟動非法證據排除調查程序。同時,要區別違法訊問和不規范訊問的情況,通過與偵查機關的案件交流,引導偵查人員提高訊問的規范意識。
細節六:審查案件見證人及知情人情況
《案件規定》第38條規定,辦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的工作人員、實習人員或者其聘用的協勤、文職、清潔、保安人員等不得擔任見證人。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67條規定相比較,前者擴大了不得擔任見證人的范圍。事實上,在排除相關人員后,在實踐中找到合適的見證人其實很難,因此要重視執法記錄儀和同步錄音錄像的使用,以確保能夠清晰展現偵查活動過程。在毒品案件辦理過程中,偵查人員某種意義上也是目擊案發過程的“證人”,此時偵查人員要注意角色轉換后的客觀中立立場。個別毒品犯罪案件有其他證人,如毒品交易現場客觀中立的第三人等,也要區分證人的不同角色,仔細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情節的證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