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強與林芳于1991年1月結婚,1999年生育一女王青青。2004年5月,王強和林芳協議離婚,約定王青青由王強撫養,撫養費由王強承擔。2004年12月,王強和吳麗結婚,王青青隨王強、吳麗共同生活。2012年2月,王強因病去世,王青青繼續隨吳麗生活。2013年5月,王青青隨祖父母生活。王強死后其單位每月支付補助金322元,吳麗在王青青隨祖父母生活期間,每月除322元外未支付其他費用。
問題:
1、現林芳要求對王青青享有監護權并撫養王青青,能否將吳麗列為被告?
2、王強死亡后,吳麗對王青青是否有撫養義務?
3、吳麗能否要求林芳支付吳麗和王強結婚至今支付的撫養費?
1、現林芳要求對王青青享有監護權并撫養王青青,能否將吳麗列為被告?
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林芳作為王青青的生母,是王青青當然的監護人,其監護權利與職責并不因離婚或離婚協議的撫養權歸屬約定而免除。在王強去世后,王青青作為監護人,有權要求撫養王青青。
吳麗在與王強結婚后,基于再婚關系與王青青形成繼父母子女關系。王青青隨王強、吳麗共同生活多年,由王強和吳麗共同撫養的,吳麗與王青青之間形成具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即王青青與吳麗之間形成擬制血親關系。因而,林芳若欲撫養王青青的,可將吳麗列為被告。
2、王強死亡后,吳麗對王青青是否有撫養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吳麗與王青青之間的權利義務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即吳麗對未成年的繼子女王青青也應依法承擔監護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能否解除的批復》及相關法律精神,為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在王強死亡后,吳麗與王青青之間的繼父母子女關系并不自然立即解除,吳麗作為繼母仍應繼續承擔對王青青的監護責任直至雙方的關系通過法定程序解除。
另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條“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監護人進行訴訟。”及第14條“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使同一順序中的數人。”的規定,作為生母的林芳和作為繼母的吳麗均為同一順序的監護人,在王青青生父王強死亡后對王青青均有監護責任。
3、吳麗能否要求林芳支付吳麗和王強結婚至今支付的撫養費?
在王強與林芳離婚后直至王強死亡期間,雙方系根據離婚協議約定由王強獨自承擔王青青撫養費,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基于尊重意思自治原則,王強履行其約定義務,同時保障了王青青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吳麗要求林芳支付此期間撫養費的,無法律依據。
而在王強死亡后,吳麗與林芳作為共同監護人,均負有撫養、照顧王青青的義務。吳麗作為和王青青共同生活的監護人,對王青青盡到了照顧、管理、保護和教育的監護責任;而林芳沒有和王青青共同生活,沒能直接履行上述監護職責,則宜以給付撫養費的形式承擔其監護義務。即林芳應當支付自王強死亡后至王青青隨祖父母生活期間的撫養費。撫養費標準可參照當地上一年度城鎮/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計算。如撫養期間為14個月,則應支付費用為當地上一年度城鎮/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12??14.
結語:在未成年繼子女的生父母死亡或無撫養能力時,確認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對繼子女負有監護、撫養義務,一方面是基于擬制血親的法律依據,另一方面更多是在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蔡思斌
2020年1月2日
本文改編自案例: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潮中法民一終字第46號《林XX與許XX監護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以上名字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