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金某,男,藏族,于2011年1月22日死亡。生前為西藏自治區某某單位職工。金某檔案中1964年12月10日《職工簡歷表》顯示,當年23歲的金某,已婚,妻子索某某某,同為西藏自治區某某單位職工。金某與索某某某二人共同生育三子
1993年,扎某某某經人介紹在金某旗下雪域建筑公司打工,為公司采購員,連續在該公司工作十余年。金某與索某某某無結婚登記和離婚登記記錄。
1995年11月2日,拉薩市城關區民政局據扎某某某提交的由林芝地區駐拉薩辦事處出具的《證明》、金某提交的由城關區巴扎集團建筑分公司出具的《證明》,稱二人自愿戀愛已到結婚階段要求辦理婚姻登記,向金某和扎某某某頒發了《結婚證》,當年金某54歲,扎某某某23歲。
1996年1月15日,扎某某某與金某的兒子次某某某出生。1999年10月15日,西藏自治區公安廳頒發的戶口本反映,戶別家庭戶、戶主金某,扎某某某的戶口于1996年10月28日由林芝地區遷入,戶主與扎某某某關系為夫妻,次某某某與戶主關系為父子。
后金某死亡,各方因繼承問題訴至法院。案件經一審、二審、再審審理,二審法院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金某與索某某某事實婚姻依法有效,事實婚姻并未解除的情況下,后登記的婚姻依法無效。因此,即便扎某某某與金某辦有婚姻登記,但扎某某某并非金某的法定繼承人。
?蔡思斌律師評析:
我國實行一夫一妻制。事實婚姻屬于特殊歷史時期的產物,事實婚姻即便未依法補辦結婚證的,其合法的婚姻關系亦受法律保護。在存在合法事實婚姻的情況下,又辦理結婚登記的,因后登記的婚姻違反了一夫一妻制原則,則依法無效。后登記婚姻被認定無效的,相應的財產關系則按照同居關系予以處理。
在繼承案件中,后登記的婚姻雖被認定無效,無法以配偶身份享有繼承權和夫妻共同共有財產權,但可以同居關系享有同居財產共有權以及基于對被繼承人照顧較多等適當分得遺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166號“扎某某某、次某某某與巴某某某等繼承糾紛案”
蔡思斌
201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