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贈與、公證、撤銷、合同效力、過戶登記?
案情簡介:
李剛與魏明花于1991年4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1992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欣遙。
2005年12月18日,李剛作為買受人與翔鷺(廈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李剛以239060元的價格購買址于翔鷺花城B區房產(下稱涉訟房產),付款方式為簽訂合同時支付首付款72060元,余款167000元辦理銀行按揭。2006年1月12日,李剛以涉訟房產作為抵押物向中國工商銀行廈門市城建支行借款167000元,雙方簽訂《個人購房借款合同》,約定貸款期限自2006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并辦理了抵押登記,該筆貸款尚未償還完畢。
2012年3月23日,李剛與魏明花離婚糾紛一案經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調解,雙方達成離婚協議,雙方同意將涉訟房產贈與婚生女李欣遙所有,李剛享有居住權和使用權,該房產尚欠的按揭貸款由李剛負責償還。該調解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本案審理中,李欣遙提交一份落款日期為2012年3月23日的《房屋贈與合同》作為證據,該合同以李剛、魏明花為贈與人(甲方),李欣遙為受贈人(乙方),合同中約定李剛、魏明花將涉訟房產贈與給李欣遙,雙方于2014年3月31日前辦理過戶手續。該合同落款處甲方簽章“魏明花”、“李剛(代)”均系魏明花簽署,乙方簽章由李欣遙簽署。
法院觀點:
?一審廈門湖里區人民法院: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落款日期為2012年3月23日的《房屋贈與合同》并非李剛本人簽訂,李剛對該合同不予追認,故該合同未成立,李欣遙要求確認該合同合法有效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生效的(2012)仁壽民初字第619號民事調解書中的調解協議內容真實、合法,李剛、魏明花在該協議中作出將涉訟房產贈與李欣遙的意思表示,李欣遙提起本案訴訟應視為其接受贈與,故李剛、魏明花與李欣遙之間成立贈與合同關系。本案贈與合同系李剛、魏明花在離婚訴訟中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并經生效調解書予以確認。人民法院的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調解書的內容,除非該調解書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因此,李剛、魏明花與李欣遙之間關于涉訟房產的贈與合同合法有效,受贈人李欣遙可以要求贈與人李剛、魏明花交付贈與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李欣遙要求李剛、魏明花配合辦理涉訟房產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涉訟房產已設定抵押權,優先于李欣遙基于贈與合同享有的債權請求權,故相關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應待涉訟房產上設定的抵押權消滅后方可辦理。
?二審廈門中院觀點:
首先,李剛與魏明花在離婚糾紛中達成調解,同意將訟爭房屋贈與李欣遙,該調解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經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所確認,因此,原審判決認定李剛、魏明花與李欣遙之間成立贈與合同關系,并無不妥。其次,根據法律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經過公證的贈與尚不得隨意撤銷,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的公示效力明顯大于公證文書,其所確認的贈與更不得隨意撤銷。因此,李欣遙有權要求李剛、魏明花交付房產并辦理過戶。再次,因訟爭房產目前設定抵押,原審判決判令李剛、魏明花在抵押權涂消后五日內配合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并無不妥。
福州房產律師蔡思斌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8條:“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系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已占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
《合同法》第188條的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贈與系出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通過民事調解書確認的,故雙方贈與合同關系成立。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經過公證的贈與尚不得隨意撤銷,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的公示效力明顯大于公證文書,其所確認的贈與更不得隨意撤銷。故本案中受贈人可以要求贈與人交付房產并辦理過戶登記。
案例索引: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廈民終字第2198號,見《上訴人李剛與被上訴人李欣遙、原審被告魏明花贈與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審判長洪德琨,代理審判員章毅,代理審判員黃南清),載《無訟案例》(201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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