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計與其妻劉艷云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案涉房產歸兒子、女兒所有,各一個單元,該約定應視為劉計與其妻劉艷云將房產贈與兒子、女兒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規定:“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系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已占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根據該規定,贈與關系的成立,必須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對于房屋則必須辦理過戶手續,否則贈與關系不成立。本案中,劉計、劉艷云僅是在《離婚協議書》中對贈與房產作出了意思表示,協議雖然對劉俊馳設定了利益,但該利益是否實現取決于劉計、劉艷云是否現實履行贈與房產的產權過戶義務。《離婚協議書》作出后,劉計、劉艷云并未將房產辦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辦理至劉計名下。對于本案中的房產贈與而言,在劉計將房產過戶至劉俊馳之前,贈與關系并未成立,劉俊馳對于房產不享有所有權。即使劉計已將房屋的產權證書交與劉俊馳,但因《離婚協議書》是劉計、劉艷云之間對于離婚財產如何處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劉計與其子女之間簽訂的書面贈與合同,也不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認定贈與有效。至于劉俊馳申請再審認為劉計未在離婚后一年內撤銷贈與因而贈與有效的問題,因本案中贈與關系并未成立,不存在撤銷的必要,劉計是否作出撤銷的意思表示都不能產生房產所有權發生變化。關于劉俊馳申請再審認為應參照適用《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的問題,《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是買受人對于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如何處理的規定,而本案中劉俊馳是受贈人,兩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存在重大區別,不存在參照適用的條件。綜上,案涉房產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劉俊馳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無不當。
福州律師蔡思斌原創–離婚協議約定房產歸子女,未過戶,能否對抗債權人?
裁判主旨
夫妻離婚后,債權人申請執行一方名下房產,債務人子女以離婚協議已經約定房產歸其所有,只是尚未辦理過戶手續為由申請執行異議的,法院將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劉俊馳系劉計、劉艷云之子。劉計、劉艷云原系夫妻關系。2008年9月1日,劉計、劉艷云辦理協議離婚,并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訟爭房屋歸劉俊馳所有。訟爭房屋登記于劉計名下,一直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后劉計因債權債務糾紛,登記其名下的訟爭房屋被依法查封、執行,劉俊馳提起執行異議,主張訟爭房屋為其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