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竟《物權法》是在2007年10月1日才實施的,而上一世紀60年代相關法律法規均不健全,相關房屋建造審批手續的法律法規亦近乎為零,當事人更不可能在當時就取得相關合法審批手續的。這有當時的歷史及政策原因。在這種歷史大背景下,二審法院再套用21世紀的法律去衡量上一世紀民事行為的效力,個人認為是不合理的。
雖然該案是針對行政訴訟而言,但對于民事審判仍然有極大的參考意義。在認定該類房屋所有權性質時,應綜合考慮建造歷史、使用現狀、當地土地利用規劃以及有關用地政策等因素來進行綜合認定,而不能單純武斷以沒有合法審批手續為由斷然駁回房主的確認物權及返還原物請求。否則,對于歷史原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是不是可以肆意侵占而無需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若如此,司法的正義,法律的公平,法院的公正又從何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