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董事會、股東會同意,公司對外擔保效力的轉變相信給大家敲醒了警鐘,那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觀點下,應該如何規避公司擔保的風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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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動履行審查義務
無論是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會議、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18討論稿)》還是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均確定了相對人的形式審查義務。在相對人不必進行實質審查,同時也不可能對公司擔保文件窮盡審查的情況下,故簽署公司擔保合同時,務必主動要求審查相關文件,謹慎履行形式審查義務即可。這是規避公司擔保風險最基本,也是最有效的方式。
(一)審查范圍——公司章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等與擔保有關的文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會議與文件,相對人對公司提供擔保的審查范圍基本確定為:公司章程、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同意擔保的決議。
(二)審查程度——盡可能地進行形式審查
二、若已簽訂擔保合同,應盡快協調公司有權機構予以追認
公司章程、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是相對人進行審查的最基本的文件。另外,根據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表明相對人未盡審查義務,不適用表見代表規則:同意擔保的決議是由公司無權決議機構作出,擔保決議未經法定或章程規定的多數通過,參與決議的股東或董事違反了《公司法》第16條第3款或者第124條關于回避表決的規定,參與決議的人員不符合公司章程、營業執照的記載。因此,相對人應特別注意審查以下內容:
1、同意擔保的決議是否由公司章程規定的有權機構作出;
2、參與決議的表決人員是否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載明的股東或者董事,是否符合公司營業執照的記載;
3、擔保決議是否經過法定或者章程規定的多數通過;
4、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被擔保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是否有參與表決該擔保事項;
5、公司章程對擔保數額有限制的,是否超過該數額;
6、若提供擔保的公司為上市公司,應注意關于上市公司的特別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觀點,公司未經董事會、股東會同意,對外提供擔保的,相對人未盡審查義務,不適用表見代表規則,擔保合同效力待定。但事后經公司追認的,擔保合同有效。因此,對已經訂立公司擔保合同的,相對人應及時協調公司有權機構予以追認,出具同意擔保的決議書。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16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公司法》第104條:
本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轉讓、受讓重大資產或者對外提供擔保等事項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股東大會會議,由股東大會就上述事項進行表決。
《公司法》第121條:
上市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的,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并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公司法》第124條:
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系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