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外舉債,該債務究竟屬于一方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如果配偶方沒有共同簽署借款協議,該債務是否就一定不會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呢?筆者最近看到福州中院一起案件,女方僅因替丈夫償還5萬元借款,就被法院認定為系其對丈夫百萬借款的事后追認,其具有共同還款的意思表示,進而需對百萬借款承擔任連帶償還責任。
案件緣起于丈夫林某在外陸續借款150萬元并向債權人出具相應借條。后迫于債權人壓力,林某央求妻子王某代其歸還部分借款。后王某通過個人銀行賬戶替林某向債權人歸還5萬元借款,并注明“歸還借款”。后債權人訴至法院要求林某與王某共同償還150萬余元借款。王某辯稱其在借條上并未簽字,對林某借款的相關情況也不知曉,只是因為林某遭到債權人多番追債后,應林某懇求才代其還款5萬元,故該還款行為并不構成事后追認,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案經過一二審法院審理,兩級法院包括福州中院均認為:雖然林某借款時并不知情,但其在知曉整個借款后,償還了5萬元,并在匯款憑證中備注“歸還借款”,該行為應視為王某作出了事后追認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認定本案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無獨有偶,重慶市某區法院的一份判決亦認定:被告李某雖未與其配偶張某在借條上共同簽字,不屬于“共債共簽”,但通過李某的銀行賬戶收取借款及后期以其賬戶還款的事實可以推定被告李某對該借款是知情的。即使李某能夠證明該卡實際由張某持有和使用,也應視為系張某在李某的授權范圍內通過李某銀行賬戶進行收款及還款,據此可認定李某對該借款是知情且同意的,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該案借款最終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福州律師蔡思斌觀點:
上述兩個案件中,配偶一方均沒有共同簽訂借條或是明確表示共同承擔債務,僅因為配偶方使用其個人名下賬戶進行還款就被認定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許多人對此也許會感到困惑,其實正是基于配偶方這一與借款人具有夫妻間特殊身份關系人的還款行為,足以表明配偶方對于借款事實是明知并同意的。故法院的這一做法客觀上既保障了配偶方的知情權、同意權,又兼顧交易安全及效率,保障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細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該條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條款并非窮盡列舉了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共同意思表示的所有情形,切不可機械地認為一定要夫妻共同簽字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現實情形紛繁復雜,譬如委托簽字、授意借款等形式都可能被認定為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且在確立“共債共簽”原則的同時,目前也無法做到完全擯棄婚姻關系中特有的人身依附和財產混同屬性,故筆者認為前述司法解釋的核心要義主要在于透過“共同簽字”這一行為表象的背后審查是否含有共同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要避免因夫妻共同債務問題產生糾紛,福州蔡思斌律師提出以下:
一、對于非舉債的夫妻一方,要牢記:配偶一方共同簽字舉債、事后追認債務,共同做出口頭承諾、共同做出某種行為等均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現形式。若有證據證明配偶一方對負債知曉且未提出異議的,如存在出具借條時在場、所借款項匯入配偶掌握的銀行賬戶、通過配偶銀行賬戶歸還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將面臨共同還款的法律責任。
在感情出現裂痕的情況下,應當留意配偶一方的言行,不論是夫妻之間商談一方已負的債務還是與債權人協商一方已負的債務時要小心謹慎,對于不知情或者知道并非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的債務,應予明確否認,切莫輕易追認或含糊應對。
二、對于負債的夫妻一方:為避免離婚時,原本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的一方名義負債,被誤認為是個人債務,建議在出具借條時借條內容應明確借款用途,同時應讓配偶一方到場簽字。
如果借款時配偶一方未能到場簽字,之后應當盡可能固定證據,比如留存錢款用途的詳細記錄以便證明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經營,或通過短信、微信、郵件、甚至錄音等形式固定配偶一方追認債務的意思表示,以便證明配偶一方有共同舉債的合意等。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1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