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數額認定,選擇“高”的一頭認定
案例一:解析:高巖巖(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載《檢察日報》
徐某從事二手車交易工作。其為償還高利貸,從張某處租賃一輛小轎車,租賃時間10天。其后,徐某將該車賣給同樣是做二手車生意的魏某,并稱該車是其受親戚委托出售的,親戚現在在外地,過幾天回來辦理過戶手續,魏某信以為真,雙方簽訂了購售合同,魏某支付徐某9.1萬元。后來,張某發現車輛被賣,根據GPS信息將車追回,魏某找徐某理論,發現徐某已卷款消失。張某報警,公安機關將徐某抓獲。經鑒定該轎車價值10.2萬元。
解析:該案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但是,就詐騙犯罪數額,有人認為,徐某實施了兩個行為,分別詐騙了兩個人,其前后行為均構成合同詐騙罪,犯罪數額應當前后相加,詐騙張某的數額是車輛的鑒定價值10.2萬元,詐騙魏某的數額是合同價款9.1萬元,二者共計19.3萬元。也有人認為,徐某的前一合同詐騙行為是后一行為的犯罪手段,而且張某在立案前自行追回了車輛,徐某最終目的是利用簽訂合同詐騙魏某,犯罪數額應當按照合同價款認定為9.1萬元。對此,筆者認為,徐某詐騙的被害人是張某,其后期與魏某之間簽訂買賣合同,實質上是變現行為,因此徐某的詐騙數額應當為張某的車輛價值10.2萬元。
首先,徐某前后兩個行為均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徐某目的是騙車賣錢,其以租車名義取得車輛并占有,是通過租車合同非法占有車輛的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特征。徐某使用騙取的車輛簽訂買賣合同,并在簽訂和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虛構親戚委托其出賣車輛的事實,其行為也符合合同詐騙的構成要件。其次,徐某前后的兩個行為不宜分別評價。本案中,雖然張某和魏某都被徐某詐騙,但是徐某前后兩個行為之間具有不間斷性。犯罪數額累加是對被告人實施前后兩個犯罪行為的割裂,假如徐某只實施了騙取租賃出租車的行為,此時并不一定體現他占有故意,若將前后兩個行為并罰,勢必導致無法區別前后兩個詐騙行為的關系。再次,根據法益說,應當對徐某前一詐騙行為進行處罰。法學界一般認為犯罪既遂后,為確?;蚶们靶袨樗弥环ɡ娑制茐男路ㄒ娴男袨椴挥枇硇刑幜P,如盜竊后的銷贓行為。徐某在前一行為實施后,即完成了車輛的非法占有,其后期賣車的行為不宜另行處罰,其后續行為實際上是利用不法狀態使犯罪利益得以實現的行為,雖然在形式上也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但因法律對該事后行為缺乏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屬于事后不可罰行為,故不單獨定罪處罰。綜上,對于徐某的行為應當按照合同詐騙罪處罰,詐騙數額為車輛鑒定價值10.2萬元。
案例二:解析:謝曉偉(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李和潛為騙取錢款歸還賭債在某汽車租賃中介服務部租賃了一輛豐田凱美瑞轎車(經鑒定價值12.5萬元)。次日,被告人李和潛偽造了該車的行駛證,冒充轎車車主,將車抵押給某二手車經紀公司,騙取錢款6.5萬元。2015年9月17日公安機關立案,在此之前,被告人李和潛以租金、押金等名義歸還了1.4萬元,9月17日之后又以租車押金的名義歸還了2.5萬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和潛被抓獲。
解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汽車租賃詐騙案,被告人李和潛以租車的名義控制他人汽車,又將租賃的汽車用于抵押借款從而惡意占有錢財。本案的定性沒有爭議,一二審法院均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詐騙數額的認定,案件審理過程中出現了三種不同的觀點:一審法院認為應以被告人抵押汽車借款的價格(6.5萬元)認定詐騙數額;抗訴機關認為應以車輛的評估價值(12.5萬元)認定詐騙數額;支持抗訴機關認為應以被告人的實際取得(車輛價值減去押金=11.1萬元)認定詐騙數額,即所騙租汽車的價值減去被告人已支付的租金、押金。二審法院最終采納了支持抗訴機關的意見,筆者贊同支持抗訴機關和二審法院的觀點。
……
二、“兩頭騙”之騙租車輛質押貸款案的不同處理
作者:陳興良,內容出自《合同詐騙罪的特殊類型之“兩頭騙”:定性與處理》部分內容,(載于《政治與法律》2016年第4期)
“兩頭騙”是一種較為復雜的詐騙現象,在“兩頭騙”的情況下,對于被告人的行為究竟如何定罪,存在較大的爭議。在司法實踐中,甚至對于案情基本相同的“兩頭騙”案件,在行為性質的認定上也各不相同。例如,在司法實踐中,騙租車輛以后將他人車輛進行質押以此獲取貸款,就是一種較為常見的“兩頭騙”案件。然而,各地司法機關對此在定性上卻有所不同。
案例1:吳火棟合同詐騙案。[1]2009年4月8日晚7時許,吳火棟到泉州市順達汽車租賃服務中心,以騙借的李偉添駕駛證向被害人吳國偉承租一輛東南菱帥小轎車(閩C2755A),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吳火棟又到該租賃服務中心,以承租的東南菱帥小轎車不便駕駛為借口,再次向吳國偉承租一輛豐田花冠小轎車(閩CPC539)。爾后,吳火棟到石獅市向蔡木渲謊稱家中火災急需用錢,以東南菱帥小轎車系其家人所有,愿以該車作質押為由,向蔡木渲借款人民幣12500元。吳火棟又通過黃東彬(另案處理)偽造一本戶名為吳火棟的閩CPC539豐田花冠小轎車行駛證,并經他人介紹,以家中火災急需用錢為由,將該車作質押向陳美珍借款人民幣20000元。在吳國偉不斷催討下,吳火棟多次推脫。同年4月23日,吳國偉到石獅市找到東南菱帥小轎車后,將該車開回。經泉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對轎車價格鑒定,東南菱帥轎車價值為人民幣38500元,豐田花冠轎車價值為人民幣87000元。
案例2:林擁榮合同詐騙案。[2]2007年1月6日,被告人林擁榮以租金每天人民幣200元、租期1天的條件租得一輛車牌號為閩DN2597的奇瑞小轎車(價值人民幣51185元),并當場支付租金人民幣200元。當日林擁榮即將該車開至廈門市同安區汀溪路路口許金塔的摩托車修理店,謊稱該車車主委托自己將車向其質押借款,并指使他人冒充車主與許金塔通電話,使許金塔相信其有車輛的處分權,爾后以該閩DN2597奇瑞小轎車為質押物,約定還款期限為1個月,向許金塔借款人民幣25000元,預先扣除利息3000元,實得22000元。林擁榮將得款用于歸還債務和個人揮霍。事后車主催討該車時,林擁榮先謊稱因交通事故拖延交車,后關閉通訊工具逃匿。
案例3:曹忠合同詐騙案。[3]201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7日期間,被告人曹忠在與南通吉欣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汽車租賃部、上海愛夢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等汽車租賃公司簽訂、履行租車合同過程中,以租車自用為名,騙得牌號為蘇F8P722豐田凱美瑞、滬J11637別克君越、蘇F303BQ廣本雅閣、蘇FEG433豐田RAV4、滬N91822奧迪A6等汽車5輛,并偽造個人身份及車輛行駛證等資料,將上述車輛質押給倪貴金、楊正輝、蘇勁松等人,得款人民幣41.9萬元,這些錢款被其用于歸還個人借款及揮霍。經啟東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上述5輛汽車合計價值人民幣83.3815萬元。
以上三個案件的案情大體相同,都是被告人以租車的名義騙取車輛,然后將租賃的車輛進行質押向他人借款,由此,存在以租車的名義騙取車輛和將租賃的車輛進行質押向他人借款這兩個行為。
(一)以租車的名義騙取車輛行為的分析
以租車的名義騙取車輛的行為,法院認定為合同詐騙罪。那么,其欺騙行為表現在何處呢?在案例1中,法院認為,欺騙行為主要表現為以騙借的他人駕駛證向被害人承租車輛,存在合同主體的假冒。而在案例2和案例3中,被告人都是以本人名義租車,因而并不存在假冒他人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的欺騙行為又如何認定呢?
對于案例2,法院認為欺騙行為表現在被告人隱瞞并不具備履行租賃合同的真實意思,而在案例3中,法院認為被告人以租車自用為名進行詐騙。因此,對于上述兩個案件中被告人的詐騙行為,法院均認為表現在隱瞞租車的目的(并非自用而是為了以此進行質押貸款)。從刑法理論上來說,這是所謂就自己意思的欺騙,即對自己的意思做虛假表示。例如,張明楷教授指出:“在采取‘借用’的形式騙取他人汽車時,聲稱日后歸還的,或者根本沒有償還貸款的意思而謊稱一定償還貸款的,屬于就自己的意思進行欺騙?!盵4]當然,在此首先需要確定被告人在簽訂租車合同時就沒有歸還的意思,這是一個證據問題。租車合同中一般都存在對于車輛使用方面的約定,例如禁止將出租車輛轉賣給他人或者進行抵押。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在簽訂合同之前,就不想履行合同約定,因此也就沒有履行合同的真實意思。就此而言,租車合同只是被告人騙取車輛的一個手段。因此,在刑法理論上,對于以租車的名義騙取車輛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并不存在爭議。在租車的時候,雖然被告人也支付了租賃費,但這只是在租賃期間車輛的使用費,而不是車輛的對價。被告人以租車名義取得車輛,卻將租賃車輛非法予以占有。這種通過租車合同非法占有車輛的行為,完全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特征。
(二)將車輛質押向他人借款行為的分析
對于將租賃車輛進行質押向他人借款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問題,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存在較大爭議,主要有以下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將車輛質押向他人借款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隱瞞了其對車輛沒有處分權的真相,以質押借款的名義騙取他人財物。對此,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第二種意見則認為,將車輛質押向他人借款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的行為只不過是將騙取的車輛進行變現的一種方式,不另外構成犯罪。由此可見,這兩種意見是相互對立的。
在上述三個案件中,法院對以租車的名義騙取車輛行為的認定是相同的,也就是都認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但對于將車輛進行質押向他人借款行為性質的認定,卻有所不同。
在案例1中,法院認為:“行為人出于騙租車輛后變現的動機,通過第一個環節的欺詐行為,已非法占有了車輛,這時其詐騙行為已經得逞。至于其是直接通過銷贓,還是通過質押借款的方式變現,只是對贓物的處置問題,不影響非法占有的成立。因此,汽車租賃詐騙案件中,行為人的實際取得應是指所騙租的車輛的價值,而不是行為人將所騙租車輛變現的實際所得數額。因此,被告人吳火棟為達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將車輛以租賃的形式騙出后又采取隱瞞真相的手段,以家人或車主的身份將車輛質押給他人以獲取現金,其所實施的質押詐騙行為,是其為最終非法占有他人租賃財物這一結果的手段行為,屬于前一行為的牽連犯罪,由于觸犯的是同一罪名,應當從重。”在該案中,法院認定的合同詐騙數額是騙取的車輛數額;對于以車輛為質押的借款行為雖然認為是對贓物的處置,但又認為是牽連犯罪。筆者認為,對于牽連犯罪這一提法,法院表述得較為模糊,其是否就是指刑法理論上的牽連犯呢?從裁判理由的敘述來看,似乎就是指牽連犯。因為裁判理由明確把第二個行為表述為質押詐騙行為,這顯然是構成合同詐騙犯罪的。只是因為它與前一個汽車租賃詐騙行為之間存在著牽連關系,才從一重罪處斷。但是,牽連犯是指前后具有牽連關系的兩個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的罪名。而在該案中,連法院在裁判理由中也說觸犯的是同一罪名。在這種情況下,怎么可能構成牽連犯呢?由此可見,這種牽連犯的說法值得質疑。然而,筆者認為,只將第一個騙租車輛的行為認定為合同詐騙罪,是正確的。
在案例2中,法院認為:“被告人林擁榮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與被害人許明堯簽訂了汽車租賃合同并交納了租金,取得了車輛的使用權,其并不具備履行租賃合同的真實意思,而是為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故而,被告人隨即又采用欺騙手段,使被害人許金塔相信其有車輛的處分權,與許金塔簽訂了質押合同,實現了將車輛質押獲得借款的意圖,隨后逃匿。前后兩次行為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第(四)項之規定,均構成合同詐騙罪。從本案被告人前后兩次實施的合同詐騙行為來看,乃是基于一個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實施兩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觸犯同種罪名的犯罪,從罪數理論上屬于連續犯,司法實踐上按一罪論處為妥?!庇纱丝梢?,在案例2中,法院將以租車的名義騙取車輛,然后將車輛進行質押向他人借款這兩個行為都認定為合同詐騙行為,并且認為這是刑法理論上的連續犯。在這種情況下,其合同詐騙數額也是騙取車輛的價值和所借款項的數額之總和。相對來說,將前后兩個行為理解為連續犯,似乎要比理解為牽連犯更符合法理。但將租賃車輛進行質押借款的行為認定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法理根據,法院沒有加以充分闡述。
在案例3中,法院認為:“被告人曹忠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質押汽車騙錢的詐騙行為應當認定是對騙取汽車的合同詐騙的贓物的非法處置和變現行為,刑法不再作重復評價?!痹诖?,法院只是將第一個行為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對于第二個行為,法院定性為對騙取汽車的合同詐騙的贓物的非法處置和變現行為,認為對此刑法不再作重復評價。這里所謂刑法不再作重復評價,是指不以犯罪論處。因此,法院在該案中對于第二個行為的認定顯然不同于前兩個案件。
那么,將騙取的車輛質押借款的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呢?當然,這是在騙取車輛行為已經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前提下討論這個問題的。在這一前提下,用來質押的車輛屬于贓物,也是沒有疑問的。從以上三個案件的具體案情來看,被告人在向他人質押借款過程中,都存在一定的欺騙行為。在案例1中,被告人偽造了行駛本。在案例2中,被告人謊稱受車主委托進行質押借款。在案例3中,被告人偽造個人身份及車輛行駛證等資料。正因為如此,法院認為被告人是騙取質押借款,這是一種合同詐騙行為。然而,在刑法理論上,即使存在欺騙行為,也不能等同于詐騙罪。
這里涉及刑法中的合同詐騙罪與民法中的欺詐之間的區分,這是一個較為復雜的問題。以往,在我國刑法理論中,一般都采取綜合分析方法,以列舉方式說明兩者的區別。例如,我國學者在論述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區分時,從主觀目的、行為方式、履約能力、履行合同的態度、標的物的處置情況等方面進行了說明,認為在區分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時候,應當結合上述情況,進行綜合的分析、比較后再做出判斷與認定。[5]這種所謂綜合分析方法,看似全面,實則似是而非,并不能為正確地區分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提供清晰的標準。筆者認為,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根本區分在于:合同詐騙罪是利用簽訂、履行合同而無對價地占有他人財物;而民事欺詐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通過欺詐方法,謀取非法利益。因此,是否無對價占有他人財物,是區分兩者之關鍵。例如,行為人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意思,簽訂合同取得對方當事人貨物后,在不交付貨款的情況下,將貨物非法占有。在這種情況下,合同只是詐騙的道具,不存在真實的合同關系,因此是典型的無對價占有他人財物。即使在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然后非法予以占有的情況下,也應認定為無對價的占有他人財物。因為雖然先前的合同已經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但這種履行只是一種“釣魚”手段。之后合同根本沒有得到履行,同樣不存在真實的合同關系。而在民事欺詐的情況下,行為人只是在合同的某些方面弄虛作假,例如合同標的存在瑕疵或者數量缺少,行為人還是意圖通過簽訂、履行合同謀取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存在真實的合同關系,行為人就不是無對價地占有他人財物。
根據以上分析,在以騙取的車輛質押借款的情況下,出借人的借款具有車輛的擔保。一般來說,質押物的價值大于借款。因此,出借人盡管受到一定的欺詐,但借貸關系還是真實存在的。在被告人不能歸還借款的情況下,出借人可以通過質押物受償的方式實現自己的債權。就此而言,被告人與出借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客觀存在的。因此,筆者認為將騙取的車輛質押借款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基于這一分析,在案例1和案例2中,法院將質押借款行為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尤其是在案例2中,法院還將借款數額認定為合同詐騙數額,這顯然是難以成立的。這是將民事欺詐行為混同于合同詐騙罪,混淆罪與非罪的界限。在案例3中,法院明確地將采取欺詐方法質押借款行為認定為一種贓物的變現行為,認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這完全正確。當然,其理由還有待進一步展開。
“兩頭騙”汽車租賃案例裁判觀點集錦
作者:潘美玉(廣東法納川穹律師事務所)
我們發現通過先行騙租汽車再行抵(質)押騙貸的方法實行詐騙的案例特別多,俗稱“兩頭騙“,此類詐騙行為表現方式大同小異,但全國各地法院的判決結果卻迥然不同;理論界關于”兩頭騙“案件的處理亦存在較多爭議。
為深入研究該類型案件,我們從威科先行法律數據庫檢索到539份全國各地法院的“兩頭騙”汽車租賃判決書,并借鑒了兩篇文章引用的2個案例,總共541個案例。通過對該541個案例進行梳理,總結了各地法院的裁判觀點及裁判理由,以期揭示各家觀點同異,促進法院統一“兩頭騙“案件的裁判規則,做到同案同判;同時,也希望通過這些梳理能對刑辯律師開展有效、精準辯護有所啟發。
一、?各法院裁判觀點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理由
觀點一:“兩頭騙“中的前行為(租車行為)構成犯罪,后行為(抵(質)押借款行為)只是處置贓物或變現方式,不構成犯罪。
在這派觀點下,關于前行為構成何罪時,又有2種意見,一種認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一種認為構成詐騙罪。
下面筆者將結合具體案例分析每一種觀點。
典型案例1? 前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后行為為處置贓物方式,不構成犯罪(案例來源:(2014)濟高新區刑初字第34號)。
案情摘要: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多次以本人或他人名義從2家租車公司租賃12輛車輛,先后將該12輛車輛抵押給王某甲等人用于借款,并將抵押車輛所得部分款項用于后續租賃車輛的押金和租金。2011年5月起,租車公司無法聯系到被告人王某,被其抵押的12輛車均未追回。經鑒定,被告人王某用以抵押借款的12輛車總價值為844080元。
裁判理由:首先,從客觀上看,被告人王某在與租賃公司簽訂合同時雖然使用了真實姓名和證件,但其在租賃時隱瞞將車輛用于抵押解款的真實意圖,提供證件、支付租金是為了騙取租賃公司的信任,使租賃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況下與其簽訂或繼續簽訂合同并交付汽車,并且其在收到租賃公司交付的汽車后用于抵押借款后逃匿;其次,從主觀上看,被告人在無力歸還租賃汽車后逃匿,使租賃公司無法尋找其下落,沒有實際履約,且不積極創造條件履行合同,可認定其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目的。最后,從侵犯的客體看,被告人的行為不僅給租賃公司的財產造成損失,侵犯了租賃公司的財產權,而且破壞了汽車租賃的市場秩序,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裁判結果: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典型案例2:前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后行為為處置贓物方式,不構成犯罪(案例來源:(2012)雁刑初字第00182號)。
案情摘要:被告人陶某為獲取賭資,以其身份證先后從2家汽車租賃公司租賃車輛三輛,并隱瞞車輛系租賃的真實情況,將車抵押給李某某,獲抵押款318000元,贓款均已揮霍。經鑒定,三輛涉案車輛價值391000元。
裁判理由:法院認為被告人陶某在履行汽車租賃合同過程中,因被告人陶三將所租賃車輛抵押與他人用來借款,主觀上已具有非法占有并處置租賃車輛的故意,且已用租賃車輛抵押與他人借到款項并揮霍,故被告人構成合同詐騙罪;
裁判結果:被告人陶某犯合同詐騙罪。
典型案例3 前行為構成詐騙罪,后行為為處置贓物方式,不構成犯罪。(案例來源:(2016)甘1022刑初140號)
案情摘要: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敬某某與某汽車租賃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合同,租賃車輛一輛,使用期間,敬某某多次支付租金;2015年3月16日,敬某某因資金周轉困難產生將車質押借取現金周轉使用的想法,遂謊稱該車系其所有,以該車質押從梁某某處借取現金40000元。后逃往深圳市寶龍區藏匿。經鑒定,被騙車輛價值36100元。
裁判理由:被告人敬某某在明知自己沒有處分權的情況下,將該汽車用于質押借款并逃離,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客觀上,被告人謊稱租賃的汽車是其自己所有,通過質押借款的方式將汽車價值轉化為現金后直接占有,其行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而并非汽車租賃的市場秩序。因此,本案應定性為詐騙罪。
被告人敬某某以租賃汽車為由已實際控制了該車輛,欺詐行為已完成,至于其是通過直接銷贓,還是通過抵押借款等方式實施詐騙目的,只是其對贓物的處分方式問題,不影響其非法占有的成立。被告人敬某某將車質押借款的行為,是為了實現其最終非法占有被害人車輛價值這一目的手段行為,并不單純構成另外一起詐騙犯罪。
裁判結果:敬某某犯詐騙罪。
觀點二:2頭騙中的后行為即抵(質)押借款行為或車輛買賣行為構成犯罪,前行為只是手段。
同樣,關于后行為構成何罪,依然存在2種意見,一種認為后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一種認為構成詐騙罪。
典型案例4:前行為為手段,后行為構成詐騙罪(案例來源:(2014)江油刑初字第300號)
案情摘要: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因無錢用便與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簽訂了租賃合同,租用轎車(車輛價值70000元)一輛,隨即李某某、王某找人偽造了該車的行駛證和車輛登記證書,將該車及偽造的行駛證和車輛登記證書等證件抵押給被害人劉某某,騙得現金38000元。隨后,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害人涂某某,再次將該車及偽造的行駛證和登記證書質押給涂某某,騙得現金55200元。全部贓款由二人耗用。
裁判理由: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租賃公司價值人民幣70000元的車輛后,又偽造車輛權屬證明,采用將租賃物質押的方式,騙取劉某某人民幣38000元,李嚴偉又采用相同手段騙取涂某某人民幣55200元,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且數額巨大,依法應予懲處。雖然二人簽訂合同騙取車輛的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但最終目的是將車輛質押從他人處騙取錢財,合同詐騙僅為其犯罪手段,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典型案例5:前行為為手段,后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案例來源:(2016)豫15刑終153號)
案情摘要:2014年7月2日-2015年1月20日期間,被告人季某先后到四家汽車租賃公司租賃轎車4輛(經鑒定4輛車輛價值525461元),并謊稱該車輛為其朋友所有,先后將車輛抵押給多名被害人,用于借款或抵債,合計得款257421元;案發后,車輛被追回發還給租車公司。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季某犯合同詐騙罪,詐騙數額為實際騙取數額;公訴機關認為量刑過輕,應以車輛價值確定犯罪數額,遂提起抗訴,二審維持原判,駁回抗訴。
裁判理由:季某在與汽車租賃公司簽訂合同時,使用的均是其本人的真實信息,并按合同約定交納了部分租金及押金,對租賃的汽車無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其租車后,采取虛構車主信息或偽造虛假的購車協議等手段將車輛抵押給他人,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詐騙數額應以其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原判以季某最后實際騙取的257421元作為合同詐騙數額認定正確。
觀點三:前后2種行為均構成犯罪,前后倆行為為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案例來源:(2015)龍刑初字第00027號)
典型案例6:前后2種行為均構成犯罪,二者系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的牽連關系,屬于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案情摘要: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劉某甲伙同孫某、馬某從某租車公司租賃車輛一輛。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劉某甲冒充車主陳某,并使用偽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車主身份證,與某賣行經營者姬某簽訂5萬元的借款協議,將該車質押給某寄賣行,該寄賣行扣除利息后,實際付給劉某甲4.75萬元。經鑒定,車輛價值人民幣14.37萬元。
裁判理由:被告人劉某甲向汽車租賃公司隱瞞租賃汽車的真實意圖,從汽車租賃公司租賃汽車,后又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將租賃來的汽車質押給寄賣行騙取借款,其前后行為分別構成合同詐騙罪和詐騙罪,二者系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的牽連關系,根據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的處罰原則,本案中合同詐騙罪重于詐騙罪,因此,對被告人劉某甲應按照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觀點四:前后行為均構成犯罪,應數罪并罰。(案例來源:(2013)江法刑初字第00060號)
典型案例7:前后行為均構成合同詐騙罪,應數罪并罰。
案例摘要:2011年7月初,被告人張某、鄭某理同小白(另案處理),共謀利用虛假身份信息向汽車租賃公司租車, 然后虛構事實用所租汽車質押借款騙取他人現金。后張某隨即找黑兒(化名)以鄭某為名偽造了渝ANUXXX本田轎車的機動車 銷售發票、機動車登記證書以及名為鄭某英、頭像為小白的身份證,后被告人鄭某理、小白利用上述偽造的證件及鄭某英的機動車行駛證,冒用鄭某英的名義出具虛假借條,約定借款120000元、為期 3個月,并以渝A N U X XX本田轎車質押給甘某某,最終實際騙得甘某某現金114000元,所得贓款被張某等人瓜分。 被告人先后多次用類似方式騙取多名被害人現金共計數十萬元。
裁判理由:被告人張某等人以虛構事實、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手段取得對被騙車輛的實際控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且該行為已實施完畢,應以合同詐騙罪對張明等行為人予以處罰。此外,張某等人用非法獲取的車輛作質押,利用偽造的證件,冒用他人身份,以借款的名義騙取被害人錢財的行為,擾亂市場秩序,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公訴機關指控詐騙罪的罪名認定不當,應以合同詐騙罪予以定罪處罰,故對被告人張某提出的其行為只構成詐騙罪一罪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觀點五:前后行為基于一個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實施兩個獨立的犯罪行為,屬于連續犯,按一罪處理。(案例來源:《合同詐騙罪的特殊類型之“兩頭騙”:定性與處理》陳興良)
典型案例8: 前后行為為獨立的犯罪,均構成合同詐騙罪,但屬于連續犯,按一罪論處。
案情摘要:2007年1月6日,被告人林某榮以租金每天人民幣200元、租期 1 天的條件租得一輛小轎車(價值人民幣51185元),并當場支付租金人民幣200元。當日林某榮即將該車開至某摩托車修理店,謊稱該車車主委托自己將車向其質押借款,并指使他人冒充車主與被害人許某某通電話,使許某某相信其有車輛的處分權,爾后以該小轎車為質押物,約定還款期限為1個月,向許某某借款人民幣 25000元。林某榮將得款用于歸還債務和個人揮霍。事后車主催討該車時,林擁某榮先謊稱因交通事故拖延交車,后關閉通訊工具逃匿。
裁判理由:被告人林某榮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與被害人許某某簽訂了汽車租賃合同并交納了租金,取得了車輛的使用權,其并不具備履行租賃合同的真實意思,而是為達到非法占有 他人財物的目的。故而,被告人隨即又采用欺騙手段,使被害人許金塔相信其有車輛的處分權,與許某某簽訂了質押合同,實現了將車輛質押獲得借款的意圖,隨后逃匿。前后兩次行為依照《刑法》第二 百二十四條第(五)、第(四)項之規定,均構成合同詐騙罪。從本案被告人前后兩次實施的合同詐騙行為來看,乃是基于一個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實施兩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觸犯同種罪名的犯罪,從罪數理論上屬于連續犯,司法實踐上按一罪論處為妥。
二、各類裁判結果分布情況
根據研讀539份判決文書及2個案例,發現各種裁判結果分布如下:
從上述數據可以看出司法實務中存在下列規律:
首先,從前后行為是構成詐騙罪還是合同詐騙罪來說,主流觀點認為是構成合同詐騙罪,少數法院認為構成詐騙罪。
第二,從前后行為的定性看,主流的裁判觀點仍然以騙租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抵(質)押借款行為為處理贓物方式或贓物變現方式,不構成犯罪,支持抵(質)押借款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比例相對較低。
第三,主流觀點認為只處罰一個行為,不重復評價;極少數觀點認為前后行為均構成犯罪,屬于牽連犯、連續犯或應數罪并罰。
三、法納評析
通過對各地法院裁判觀點的總結與分析,我所發現,“倆頭騙“汽車租賃案件因涉及刑民交叉,涉及人員多,對案件的定性直接關系到贓物處理和對被害人的認定,案件相對復雜,故無論是實務界還是學術界,對該類型案件的處理均存在不同意見。
各地法院雖有對前后倆種行為性質進行評析,但大部分判決的論證過程相對概括、籠統,法院多會結合危害結果、被告人騙租車輛數量、租車次數和租車頻率等情況,對被告人的行為作出綜合評價后,處以適當的刑期;如刑期適當,被告人一般也不會太多關注法院對行為性質的評判,這可能反過來影響法院判決。
罪名定性方面,一般以認定合同詐騙罪較多。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分,根據《刑事審判參考》第114集的觀點,實務中已經不難區分了(鏈接: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區分終于說清楚了)。具體判斷標準如下:
區分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應當注意兩點:一是不能簡單以有無合同為標準來區分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二是不能簡單以“簽訂合同+騙取財物”為標準來判斷構成合同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的本質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對于只是利用合同形式,但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錯誤認識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簽訂、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使其陷入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的,應認定為詐騙罪。
所謂“利用合同”,是指通過合同的虛假簽訂、履行使得相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從而交付財物,實現其非法占有目的。換言之,該合同的簽訂、履行行為是導致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而作出財產處理的主要原因。利用合同即是其詐騙行為的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