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56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梅河口市政府針對征收地塊做出的梅政房征[2013]8號《房屋征收決定》已被生效的(2014)通中行初字第5號行政判決維持。梅河口市政府做出的梅政房征補[2013]146號《房屋征收補償的決定》符合梅政房征[2013]8號《房屋征收決定》及征收補償方案。且梅河口市政府針對該房屋的補償問題重新做出的梅政房征補[2017]11號《房屋征收補償的決定》已依據梅河口市相關惠民政策,在原補償決定的基礎上,將被上訴人28.6平方米臨時建筑參照30.5平方米正式房屋予以補償。
再審法院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給予公平補償。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據此,征收人在征收國有土地上個人的房屋時,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進行公平補償。簽約期限內未達成補償協議的,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時,一般應當以被征收房屋權屬證書上載明的所有權人作為被征收人。對于被征收房屋權屬證書上載明的所有權人死亡且涉及繼承的,在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中如何列明被征收人,相關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因繼承可能同時存在多種法定情形,要求征收人查明情況,確實存在現實困難,也不利于征收補償效率和征收補償法律關系的穩定。因此,對上述情形,征收人在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時,可根據實際情況,將房屋共有人確定為被征收人,而無需查明繼承事項,將所有的繼承人均列為被征收人。征收人作出征收補償決定后,相關繼承人可以就補償所得自行分配或通過民事法律程序解決。本案中,被征收房屋雖然登記在王某名下,但作為王某與柴某春的夫妻共有財產,王某死亡后,梅河口市政府在1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中,僅將柴某春列為被征收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在本案一審過程中,梅河口市政府認為還應當將王某的三位子女作為繼承人列為被征收人,作出4號撤銷決定,自行撤銷此前所作1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其主要目的在于進一步具體明確案涉被征收房屋的相關權利人,并非確認被撤1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違法。一審判決確認梅河口市政府1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違法并撤銷吉林省政府吉政復決地字[2015]9號行政復議決定錯誤,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予以糾正,本院予以支持。梅河口市政府撤銷1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后,又作出新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將柴某春列為被征收人,同時將其三個子女列為被征收房屋主張權利人,又根據相關惠民政策,將柴某春28.6平方米的合法臨時建筑參照30.5平方米正式房屋予以補償,已經充分保護了柴某春等人的合法權益。梅河口市政府自行撤銷的1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并未對柴某春等人的實體權益產生實質影響,且柴某春等人已經就新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申請行政復議,二審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判決駁回柴某春訴訟請求,并無不妥。柴某春、王某紅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