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與張某遂夫妻關系,平時共同經營包子店。2011年5月3日,李某稱因生意周轉向劉某借款50萬元,約定月息為1.5%,并出具借據給劉某某。2011年5月3日,劉某委托其妻子宋某將50萬元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給李某收,該筆借款李某未告知妻子張某,遂其私自用于期貨生意。2016年12月,李某與妻子張某離婚。
2019年1月,劉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李某與張某共同歸還借款50萬元及約定的利息。
〔分歧〕
李某向劉某借款50萬元及約定的利息,其本人應承擔返還借款責任。但是,對于曾經是李某妻子的張某是否應承擔共同返還借款責任,存在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借款50萬元及約定的借款利息應當由李某與妻子張某共同歸還借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50萬元借款及約定的借款利息屬于李某、張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同時李某、張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實行約定財產制,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借款50萬元及約定的借款利息,應由李某一人歸還。根據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三規定,50萬元借款及約定的借款利息,李某妻子張某不知情,事后張某也未予以追認。同時,50萬元借款,也未用于雙方共同經營包子店業務。
〔案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從借款成立生效條件來分析。根據合同法規定,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條件是,一是借款人、貸款人達成合意;二是貸款人提供借款。同時,根據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上述條款規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則以及婚姻法規定的夫妻地位平等原則。男女雙方獨立人格和獨立民事主體地位,不因結婚而否定。即使是婚后夫妻財產共有,有關婚姻存續期間內所負債務,也應當是利于家庭、共同商量,由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后才能為之,即夫妻雙方合意或事后追認才能成立和生效。本案中,當時借款合同成立時,張某不知情,未有張某的合意;同時,張某對上述借款事后也未追認,張某不是該借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主體。
2、從借款是否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來考量。根據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規定旨意是,如果一方所負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不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為原則,應當認定為屬于一方單獨所負債務。本案中,李某與張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經營包子店,所需經營資金情況雙方是清楚的。50萬元借款明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并未用于雙方共同經營的包子店生意所需,而是李某將借款50萬元是用于炒期貨。
3、從債權人舉證責任上來分析。根據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規定:“—-,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該條規定旨意是,如果債權人有證據證明一方所負債務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為例外。同時,是否“用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舉證責任,另一方不承擔舉證責任,明確了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說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上述條款明確了舉證不能的后果。本案中李某向劉某借款50萬元屬實,但是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法條上明確應由劉某負有舉證責任。當劉某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則其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事實上,李某稱借款50萬元用于炒期貨,劉某又沒有提供證據證明50萬元借款,用于李某和張某的共同生活、未用于共同生產經營的包子店生意,也沒有證據證明50萬元借款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李某所借款50萬元及相應利息,屬李某個人債務,不能認定為共同債務。
最后,法院采納了第二種意見,認定李某向劉某所借款50萬元及約定的利息,屬于李某個人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判決李某歸還劉某借款50萬元及約定的利息,駁回劉某要求張某承擔共同歸還借款的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現判決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