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張忠星、李國軍,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 | 《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32期、轉自?|?優秀婚姻家庭律師
史某名與楊某某于2011年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史某某。后楊某某起訴要求與史某名離婚,史某名表示同意離婚,雙方均主張子女撫養權,法院綜合雙方的客觀條件及子女的現在生活狀態等情況,判決由史某名撫養婚生女,楊某某每月支付1500元撫養費。一審宣判后,史某名不服提起上訴,以楊某某生活在新西蘭為由要求楊某某一次性給付撫養費,對此,法院如何處理?楊某某以是否按期給付撫養費要視能否滿足子女探視情況而定的主張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本案收錄于最高人民法院官刊《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32期,具體內容推送如下: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8條規定,撫育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確定撫養費給付方式,應從最大化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角度出發予以衡量。子女撫養費目的在于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權益,探視權是父母的權益,若二者之間發生沖突,應優先考慮保障子女的權益。
一審:(2016)遼0102民初11977號
二審:(2018)遼01民終161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史某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某。
雙方當事人于2011年5月18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史某某。近年來雙方常產生矛盾,楊某某遂起訴要求與史某名離婚,史某名表示同意離婚。雙方當事人名下的房產經評估總價為216.89萬元。雙方均同意房產歸史某名所有,史某名給付楊某某房屋折價款,債務各承擔一半。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均同意離婚,本著婚姻自由、自主的原則,應準許雙方當事人離婚。
關于子女撫養,雙方均主張子女撫養權。楊某某表示由于沒有合法手續,故孩子無法前往國外。綜合雙方的客觀條件及子女現在的生活狀態等實際情況,并從保證孩子在穩定的生活環境中健康成長的角度出發,由史某名撫養婚生女為宜,楊某某每月支付1500元撫養費。房產及債務均按雙方庭審中達成的意見予以分割。
一審法院遂判決雙方離婚;婚生女史某某由史某名撫養,楊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撫養費1500元,至史某某年滿18周歲止;雙方名下房產歸史某名所有;史某名支付楊某某房產折價款1084450元;楊某某、史某名對所欠債務各承擔一半,即每人15萬元。
宣判后,史某名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要求楊某某一次性給付子女撫養費,并從分得的夫妻共同財產中扣除。主要理由是,楊某某自2016年10月起生活在新西蘭并有定居打算,不能保證按時給付撫養費,且難以執行,應將撫養費從其分得的財產中一次性扣除。
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撫養費應否一次性給付問題,應從最大化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角度出發予以衡量。本案中,楊某某長期居住、工作在國外,且表示是否按期給付撫養費要視能否滿足子女探視情況而定。子女撫養費目的在于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權益,探視權是父母的權益,若二者之間發生沖突,應優先考慮保障子女的權益,父母任何一方不得以對方妨礙探視為由而拒絕給付撫養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8條規定,撫育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史策名主張一次性給付有法律依據,也更有利于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結合楊某某在國外工作生活的實際情況,對該上訴請求予以支持,撫養費數額按每月1500元計算,
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子女年滿18周歲時止共計21.6萬元。二審判決維持一審關于離婚、子女撫養、房產分割、債務承擔等內容,撫養費部分變更為由楊某某一次性給付21.6萬元。
我國婚姻法有關子女撫養、撫養費的負擔等問題,除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條中確立的給付撫養費為父母的法定義務及離婚后撫養費負擔的基本規則外,司法實踐中,主要有賴于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理解與適用。《意見》規定,關于子女撫養問題,應當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具體情況妥善解決。其中第8條規定,撫育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但對于什么情況下可一次性給付并未給出明確的條件和判斷標準,仍有賴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自由裁量。對此,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把握:
一、關于撫養費及給付方式等問題,法官自由裁量的出發點和落腳點應在于最大化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確定了兒童最大利益原則。該原則規定,關于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我國是《兒童權利公約》的締約國,為確保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落實,制定和完善了相關的法律規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了國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在法律層面確定了對未成年人的特殊、優先保護原則,并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對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應當根據保障子女權益的原則和雙方具體情況依法處理。上述規定應當作為法官審理有關子女撫養案件時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裁判結果應當符合上述規定的立法精神,最大程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二、撫養費是未成年子女基本生存權利的保障,法官應優先考慮對該權益的保障
“‘撫養’一般是指父母哺育、照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使其享有必要的生活條件,從而使其生存權得到基本保障,并得以健康成長”。[1]生存權既是一項基本人權,也是民事主體享有的民事權益之中當然包含的內容。人的生存和發展離不開必要的物質保障,法律之所以把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規定為父母的法定義務,其意義正在于此。“自然人權利保護具有最終目的性意義”。[2]人的生存權是其他一切權利的基礎,生存得不到保障,其他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均無從談起,因而基本的生存權利應作為優先考慮的民事權益予以保障。當生存權利與其他權利發生沖突的時候,應當首先考慮保障生存權利的實現。
三、一次性給付撫養費應符合可行性及必要性條件
基于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和對生存權利的保障,法官對于一次性給付撫養費的裁量,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一次性給付的可行性。可行性考察的是給付義務人的給付能力。《意見》第8條規定撫育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即確定撫養費的給付方式,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一次性給付為例外。作此規定,既有子女實際需要的考慮——子女的日常生活開銷數額不大,無需撫養義務人一次性給付大額的撫養費;也有對撫養義務人給付能力的考慮——對絕大多人而言,并無一次性給付大額撫養費的能力。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不能為了保障子女的生存需求而令父母陷于生活上的困境。司法實踐當中,最常見的判決是令給付義務人按月支付撫養費。按月獲得勞動報酬,按月給付撫養費,符合社會公眾的認知和公平正義原則。判令一次性給付全部撫養費,首要考慮的因素應當是義務人是否具有給付能力。如無給付能力,則判決成為一紙空文,根本無法執行,既損法律的權威,也缺乏公平正義的價值基礎。《意見》第8條中的“有條件”為可行性的判斷標準,即撫養義務人是否具有履行判決所確定的一次性給付全部撫養費的能力。也就是說,當事人是否具有相應的經濟基礎。
2.—次性給付的必要性。必要性考察的重點在于對子女權益的保障。作為撫養費給付方式的例外規定,法官在裁判時應當嚴格把握,在一次性給付比定期給付更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才應作此考慮。只有存在不一次性給付撫養費,子女的生存權利將得不到有效保障,甚至受到嚴重威脅,具有一定程度的現實緊迫性的情形,才應當判令一次性給付。比如,給付義務人可能存在逃避履行義務或者惡意轉移財產以致不能按期給付撫養費等情形。就本案而言,雙方在離婚訴訟中分割了夫妻共同財產,楊某某分得大量現金財產,具有相應的經濟基礎。一次性給付的撫養費,僅占其分得財產的五分之一,對其影響不大,符合可行性條件;楊某某長期在國外工作生活并欲定居,且欲以給付撫養費作為制衡探視權的手段,存在逃避履打法定義務的可能性。一旦楊某某拒絕給付撫養費,因其不在國內生活居住,判決將很難強制執行,子女的生存權益面臨現實的危險。相較而言,判令一次性給付全部撫養費,足以避免判決無法執行的風險,更有利于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因而符合一次性給付的必要性條件。
對于楊某某主張以給付撫養費的方式保障探視權實現的問題,一方面,給付撫養費是其法定義務,也是對子女基本生存權利的保障,不得附加任何條件;另一方面,因子女跟隨史策名生活在國內,即便史某名拒絕其探視,也可通過強制執行探視權判決的手段得到履行,以保障楊某某探視子女的權利。從保障子女權益出發,當子女生存權益與父母的探視權等權益發生沖突,法官應當首先考慮的是子女的權益,優先保障子女生存需要,以期實現子女權益的最大化。故二審予以改判,對一次性給付撫養費的訴請予以支持。
【注釋】
[1]沈德詠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61頁。
[2]沈德詠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