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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擔保主體的自然人,應該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個體,這也是自然人擔保的資格要求。在此意義上,自然人擔保人要作為獨立的主體承擔責任,并且以自己所有的全部財產承擔保證責任,其中包括與別人共有的財產。在夫妻關系中的夫妻一方,只是夫妻關系的共同體,而在對外擔保的關系中,夫妻均應為獨立的主體。擔保雙方的意思表示應該是,夫妻任何一方均以自己的名義提供擔保,任何一方除了以夫妻共同財產承擔保證責任之外,還要以任何一方的個人財產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任何自然人的擔保,都需要自然人個人作出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任某在原告文祿公司與被告劉某簽訂保證合同時未能到場,在原告不能提供兩被告之間的授權和委托手續證據的情形下,不能認定被告任某愿意參與擔保意思表示。
2.表見代理中“有理由相信”仍然應該以民事法律行為主體的獨立性為基礎
表見代理是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不管是何種情形,只要“有理由相信”表見代理才能成立。而基于夫妻關系的信賴,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只能信賴夫妻關系共同體,即信賴夫妻一方基于共同財產而代理另一方的行為,而不應該信賴對另一方個人財產的處分。即可以信賴夫妻一方個人擔保行為是基于經營為獲得共同利益的行為,但不能由此信賴也是另一方的個人行為。因此,對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簽字擔保,被擔保人對此缺乏可信賴的基礎,被擔保人信賴了也應該被視為“沒有理由”。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文祿公司主張基于對兩被告夫妻關系的信賴而代簽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不能成立。
3.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簽字擔保,在另一方未能追認的情形下應不能生效
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簽字擔保的行為,可以理解為系一方無權處分另一方財產權益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本案中,夫妻中被代替簽字的一方下落不明,無法證明其追認的意思表示,因此,應該認定第二被告代簽第三被告任某署名擔保的行為不能生效,故不產生擔保的效力,第三被告任某也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