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8日上午11點17分左右,在北京市宣師一附小右安門校區內,一校工手持鐵錘,連續對20多名一年級小學生頭部發起攻擊,造成三個孩子重傷。據目擊者稱嫌疑人是“錘錘砸頭”,畫面太殘忍,讓人不忍直視!據了解,目前受傷的孩子已均送進宣武醫院,好在無一人有生命風險。嫌疑人被警方當場控制。經公安部門初步調查,嫌疑人賈某某,男,49歲,黑龍江人,是該學校聘用的勞務派遣人員,日常從事維修工作。賈某勞務派遣合同將于今年1月到期,勞務公司未與其續簽原來的合同。賈某為發泄不滿情緒,持日常工作用的手錘在課間將多名學生打傷。
筆者對發生這樣的悲劇表示十分痛心,但痛心過后,對這樣的惡性必須有人站出來承擔責任。那么在本起案件中,學校應是否需要承擔責任?嫌疑人又可能涉嫌哪些刑事犯罪?福州律師蔡思斌謹作如下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受傷孩子均為一年級,推測年紀應該屬于7歲到8歲,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涉及的法條: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38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p>
第40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以外的人員人身傷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p>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學校是否擔責?
教育部在2002年頒發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中明確規定12種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情形,《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九項規定:學校老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雖然據報道可知,嫌疑人為勞務派遣工作者,宣師一附小作為用工單位與嫌疑人賈某某之間不存在正式勞動合同關系,但即便賈某與學校無未簽訂《勞動合同》,雖不具備勞動合同,但賈某在校內為該學校工作,仍應屬校內工作人員。而根據該規定,學校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對學生造成傷害應承擔相應責任,舉輕以明重,學校其他工作人員拿錘子砸學生對學生造成傷害,學校依法應當責任責任!
賈某可能承擔何種刑事責任?
犯罪嫌疑人賈某在小學校園內,針對弱勢群體實施錘人行為,其以不特定人為行兇對象,其錘砸部分為學生頭部,而7至8歲的兒童的頭部是十分脆弱,福州刑事辯護律師認為賈某直接捶打人體的致命部位,其主觀上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即其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萬幸的是,最終沒有造成人員死亡,因此福州刑事辯護律師蔡思斌認為,該犯罪嫌疑人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如果犯罪嫌疑人雖然錘擊的是頭部,但是在捶打時有留力,并沒有致死的故意,但是希望或者放任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的發生,則該犯罪嫌疑人可能構成故意傷害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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